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周大慶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上訴人 倪素娥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3樓房屋裝潢整修後,系爭房屋浴室、陽臺、主臥室自103年起開始漏水,伊於同年10月委託水電行進行漏水孔測試後,始確認漏水係3樓房屋裝修不當所致,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未果,漏水情況日益惡化,漫至小臥室及客廳而有漏水斑駁痕跡及嚴重壁癌。伊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0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應賠償伊之損失,並確認系爭房屋係因3樓房屋裝修導致漏水無訛。於前案訴訟進行時,被上訴人始修復上開漏水,然因漏水情況極為嚴重,已呈現嚴重壁癌情形,致上訴人無法作為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居住,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9元計算,系爭房屋約為57坪(計算式:187.58平方公尺×0.3025=56.7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每月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約為4萬6,991元(計算式:959元×57坪=54,663元),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74個月又10日(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404萬5,062元(計算式:54,663元×74月=4,045,062元)。又伊因系爭房屋漏水,幾乎無法出遠門,提心吊膽、無法安眠,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3樓房屋裝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多次在管委會上,稱本件漏水原因乃因公共糞管所致,造成鄰居對伊之不友善,對伊精神造成嚴重困擾及壓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4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漏水」已於107年1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向伊請求因「漏水」而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伊應賠償上訴人24萬1,113元修復費用確定。上訴人對本件漏水所為之請求應屬前案判決遮斷效之範圍,不得就已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同一漏水於本件再為請求。且前案鑑定結果,漏水狀況集中於主臥房之浴室,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居住系爭房屋或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然無法居住喪失功能,亦未舉證漏水情形有何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顯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於108年10月22日前案補充鑑定報告初勘時因本件漏水情形仍在繼續狀態,因此損害狀態尚無法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仍未起算云云;然前案訴訟時,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收受鑑定報告書時,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式等皆已明確知悉而呈現底定,其本件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為前案遮斷效
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另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查: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就修復漏水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另請求因同一漏水事件造成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以及因漏水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前案中,已表明僅先請求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之金額,至於其餘損害待確定後再行請求等語(前案訴訟卷第218頁反面),則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應僅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⒉又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係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亦如前述,則亦無前案訴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均先予敘明。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間知悉漏水情況,並經原審就漏水成因送鑑定而於107年9月26日收受鑑定報告而知悉漏水原因(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之原因持續存在,乃不斷累積延續發生而不可分,堪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至108年5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修繕處理始改善漏水情況,並經鑑定人於109年3月30日以補充鑑定報告確認無訛,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陳報在卷(見前案訴訟卷第158頁),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315-316、358頁)。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5月4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起訴(見北司調卷第7-13頁),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核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情形,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必須
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共74個月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萬6,99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臥室與客廳之天花板
、燈具、牆壁、地坪因漏水之衍生之損害情形,係因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裝潢施工時,因馬桶、浴缸位置均有變更,且墊高浴廁地坪約20公分以便裝設排污水管路。惟墊高地板所用之填充材料非混凝土等材質,致水密性不佳,且地坪墊高時防水工程施作不良,致浴廁淋浴間使用時,排水即沿落水頭間隙滲漏至下層等情形所致,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情,有該案判決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168頁、本院卷第192-257頁)。惟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係屬局部性,雖有居住不便之實,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無從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⒊再者,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伊自98年入住時
起均無漏水跡象,惟自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進行房屋裝潢整修開始,伊房屋之浴室、陽台、主臥房即開始出現漏水跡象....伊向被告反應....即自費委請水電行進行漏水孔測試,確認係因被告房屋裝修不當所導致...」(見本院卷第327-348頁),嗣於書狀中稱「被告房屋係於99年間進行裝潢,因漏水問題發生在103年間,....誤以為係於103年進行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查: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3樓房屋後,於99年間曾為室內裝修,裝修範圍除變更部分隔間外,原有兩間浴廁變更增設公共浴廁所1間共為3間,原有馬桶、洗臉盆及浴缸位置均有變更。3間浴廁地坪另有墊高約20公分,客、餐廳、臥室地坪材料均有敲除更換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7日獲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99年間之上開裝修程度及範圍不可謂不大,以兩造間房屋屬於直接上下樓關係,尤以施工工法涉及地坪材料(地磚)之敲除更換、變動隔間(打牆)等特別容易造成施工噪音、引起鄰里關注之情況,上訴人竟然毫無知悉,甚且弄錯被上訴人之裝修時間差距達4年之久,則上訴人是否自98年間起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實屬有疑。
⒋又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卷第17頁),而依該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斯時所登載之住址即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2樓」,再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前案訴訟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暨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25-237頁),系爭房屋僅堆放置物箱,並未陳設家具或物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自98年間至103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佐證(例如照片、水電費收據等),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難憑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105年間起即住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有未合,益徵其主張為無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46頁)
欲主張其有租屋之事實;惟上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周大安、胞妹周偉德,不但與上訴人無涉,且租約期間最早僅至107年間,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起算點為103年1月1日不符,則難認上訴人之胞弟、胞妹自107年間之房租支出,與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間起受有租金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⒍綜上所述,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並未達到完全無法居
住之情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共74個月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萬6,991元,共計404萬5,0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影響其居住環境之乾爽舒
適,且前案訴訟鑑定過程,被上訴人百般刁難,威脅師傅,也不准伊弟弟進入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屋內,僅得由律師代表進入。且否認是3樓房屋裝設按摩浴缸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對管委會提案主張係因公共管線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造成鄰居對伊及家人不友善,造成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54、317頁);惟查:
⒈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㈣所載「系爭房屋3樓當事人於現場鑑定
前3天及鑑定後2天,迅即將5處地板排水孔落水頭間隙處修復,其積極修復之誠意給予肯定....」(見本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復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間處理修繕事宜,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大樓LINE群組之對話足參(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為確認上開修復是否已達未漏水之狀況,於108年9月23日再聲請補充鑑定,此有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0頁),並經鑑定人再次辦理會勘,出具補充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則載有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之虞(見本院卷第267頁)。又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願直接給付判決認定金額,上訴人皆不願提供,卻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嗣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明上情,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計算書,命被上訴人逕行清償,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至執行處繳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不論係訴訟進行中之配合修繕,或判決確定後之金錢給付,堪稱積極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刻意刁難、延遲修復之舉,致損害於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
⒉又鑑定結果尚未知悉前,被上訴人對於漏水原因存疑,表述
可能發生漏水之其他原因,及上訴人起訴後,兩造於訴訟上有所攻防,而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抗辯,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基於損害他人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㈢所述,則系爭房屋之漏水自無影響其居住之相關生活品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其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而侵害其
人格法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