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嘉妤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被 上訴人 邱亮誠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予上訴人,約定月息百分之3,本金則於110年3月3日清償,如利息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給付109年4至6月份之利息,嗣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現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形式上真正;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金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未收受系爭本金,並無借貸之合意;至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7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此為訴外人即伊哥哥陳源宏誆騙伊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未經伊同意,所為之不動產抵押擔保,伊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9日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萬元、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10年3月31日、債務人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金成立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簽收單、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證人即地政士羅全志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收單影本以證上訴人確有借貸系爭本金,為上訴人否認該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簽收單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簽收單之原本,僅提出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該照片上僅有一名女子拿筆之姿勢,其上雖有簽收人之簽名,卻無簽收金額、日期之記載,已難認定該照片上之現金簽收單即為系爭簽收單,而具有形式證據力;縱使證人即上訴人哥哥陳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伊妹妹即上訴人,當時伊跟上訴人說簽收單是要拿給客戶看的,金額是空白,是上訴人簽完後,伊自己填的,填完後拿給被上訴人,這是伊借錢拿到錢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證人陳源宏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簽名,但簽名時並無金額之記載,亦無足推論系爭簽收單內容為上訴人同意簽署且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本金部分,僅陳稱上訴人要借200萬
元,當場扣利息18萬元,交付18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陳源宏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間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貸,借170萬元要還200萬元,30萬元利息,被上訴人給伊3個月寬限期,需要提供伊妹妹房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6/16上訴人:…想請問我哥當初自己跟你們借的錢有借據或本票嗎…被上訴人:有ㄚ,可是你哥的票對我們這件事沒有什麼意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系爭本金實為證人陳源宏向被上訴人借貸,由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後,以現金交付予證人陳源宏,上訴人並未有收受系爭本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182萬元。
⒊另查:
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記載為擔保債務人(上訴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3頁),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實難僅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認有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存在。
⑵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羅全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辦理,當時是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說他有一件借貸,上訴人及她哥哥貸款200萬元,要做抵押權,兩造均未到場,伊要確認借貸關係,所以請被上訴人提供現金簽收單,並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證人羅全志並未實際上參與兩造就系爭本金之借貸過程,亦未與上訴人當面確認,僅係憑簽收單及照片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有系爭本金借貸關係存在,亦僅依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本金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本金之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金成立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源宏,證明系爭本金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一節(見本院卷第156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