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李永吉
李永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禮謙
王榮峰
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王治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3樓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2、3樓房屋具獨立之門戶、樓梯可供出入,獨立於同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詎被上訴人竟將之認為係伊父親即訴外人李輝傳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自得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為系爭2、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3樓房屋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3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2、3樓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又系
爭2、3樓房屋與1樓尚有室内門可供出入,難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李輝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表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圍牆內之建物(包含1、2、3樓)(以下合稱系爭1號建物)及圍牆外鐵皮屋,為李輝傳出資興建等語。該等建物均屬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列應拆除之地上物。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李輝傳與伊約定讓與系爭1號建物予伊,並向伊承租該建物。又李輝傳前曾二度發函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稱系爭1號建物為其興建並為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足徵系爭1號建物1、2、3樓均為李輝傳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為○○○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為李輝傳於72年間興建。祭祀公業王三槐管理人王俊宏曾起訴請求李輝傳就系爭1號建物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其後李輝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李輝傳轉讓系爭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並移轉稅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連同土地出租予李輝傳。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輝傳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2、3樓房屋有獨立房屋稅稅籍,但無單獨編定門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為系爭2、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3樓房屋之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2 、3樓房屋,原始取得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出資興建系爭2、3樓房屋取得所有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張宗文於110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系爭2、3樓房屋是伊於79年李永吉來找伊興建的,費用約200萬元,伊不清楚實際上是由何人所出資,伊的認知就是李永吉依進度分
5、6次在工地現場給伊的,伊都是與李永吉接洽,款項是李永吉交給伊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李永吉陳稱:
伊與李永富於79年請張宗文興建系爭2、3樓房屋,費用200多萬元,分3次給付,要蓋之前拿定金,屋頂蓋起來後再給一次錢,完工後再給一次錢,每次伊與李永富一起在現場拿現金給張宗文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李永富陳稱:系爭2、3樓房屋是伊與李永吉出資興建的,伊將200多萬元交給李永吉全權處理,李永吉叫張宗文興建,由李永吉付款給張宗文,交錢時伊不在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關於張宗文收款次數及收款時在場人,張宗文與上訴人之陳述並不相符,尚難採信,無從因此認為系爭2、3樓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3.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2 、3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其上記載「房屋座落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於0號樓上)2、3樓」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各1/2,起課年月為88年7月(見士簡卷第12、13頁);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出具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其「建築完成日期」、「使用情形」欄均為空白,並記載「本件新建房屋無各項執照或完工證明,已取得承諾書」,承諾書記載申請系爭2、3樓房屋係渠等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依上說明,尚無從因上訴人就系爭2、3樓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擔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3月26日函,記載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於91年8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李輝傳(見原審卷第126頁),僅係台灣電力公司就李輝傳之申請書,回覆用電地址及裝表供電日期,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4.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
,與G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H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原法院士簡卷第14頁),可知附圖所示F部分為系爭1號建物。而系爭2、3樓房屋並無單獨編定門牌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62頁)。足認祭祀公業王三槐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指該房屋整棟(包含1、2、3樓)而言。參以祭祀公業王三槐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提之現場照片,除系爭1樓房屋,尚包含系爭2、3樓房屋(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4頁),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同段同巷1號所有權人係何人?」李輝傳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是李輝傳的」(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38頁反面);99年1月21日勘驗筆錄㈢記載:「臺北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 1.原告訴代:主張的範圍係1號建物圍牆所圍繞的建物及其圍牆外鐵皮搭蓋的車棚及貨櫃。2.被告訴代:系爭建物為磚造,後因土石流毀損,李輝傳出資以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的建物,屋前鐵皮棚架及貨櫃亦為李輝傳所有。3.李輝傳:同被告訴代所述。4.法官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四周有圍牆環繞,主建物為鋼筋水泥三層樓建物,屋外左側有鐵皮搭蓋棚架,現停有車輛及置有雜物,鐵皮棚架旁有貨櫃壹只,系爭建物與前述勘驗3號房屋相鄰,其位置及機能與前開建物相同」(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5頁正反面)。可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判決李輝傳應拆除之標的物為系爭1號建物(包含1、2、3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且李輝傳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主張系爭1號建物(包含系爭1、2、3樓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應認系爭1號建物(包含1、2、3樓房屋)係由李輝傳出資興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 、3樓房屋為其等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尚難採信。
5.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李輝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李輝傳轉讓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並移轉稅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連同土地部分,出租予李輝傳,租賃範圍為: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面積358平方公尺;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3.上述土地總計411平方公尺;4.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及其附屬建物(見原審卷第84頁),又系爭租約之附圖(見原審卷第90頁)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附圖(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80頁)相同(即為本判決附圖)。可知李輝傳於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即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1號建物之繼續使用事宜,並以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李輝傳,由李輝傳繼續使用收益。由李輝傳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讓與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至承租該建物之歷程,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其中系爭1號建物,亦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相同,包含系爭1、2、3樓房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1樓房屋房屋稅籍移轉,並未辦理系爭2、3樓房屋稅籍移轉,可見系爭租約效力僅及於系爭1樓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簽立系爭租約時是針對3層樓,當時伊不知道還有2、3樓的稅籍,所以沒有辦理系爭2、3樓房屋稅籍移轉等語;由於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租約效力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
6.系爭1、2、3樓房屋共用1個門牌,門牌釘在系爭1號房屋外面的圍牆上,業經上訴人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6、17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士簡卷第10頁),此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及系爭租約之系爭1號建物指圍牆內之建物全部,包含系爭1、2、3樓房屋之認定相符。又目前系爭1號建物(包含系爭1、2、3樓房屋)沒有人住,業經上訴人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7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併予敘明。
7.另李輝傳曾於107年4月20日發函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稱:「貴會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1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人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貴會就該建物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應補償予本人…。目前仍有9人居住、設籍於該建物內,故貴會亦應就人口遷移費及電話遷移費補償予居住、設籍於該建物之人」(見原審卷第228、230頁),李輝傳又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該會稱:「本件建物係本人李輝傳所有,為本人自出資興建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232、233頁),顯見系爭1號建物因涉及坐落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有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拆遷補償金發放等攸關建物所有權人權益事宜,所涉建物既牽涉後續辦理拆除事宜,當係指整棟建物而言。
8.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2.系爭租約關於系爭1號建物之範圍,係包含系爭2、3樓房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2、3樓房屋未含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內,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難予採信。又上訴人並非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2 、3 樓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自非可取。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為系爭2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3樓房屋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