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呂理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理順
呂理朝呂理煉呂芳昌呂學義呂春宜呂紀瑩呂玉燕呂啓榮呂佳樺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學馫呂學宏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呂尤月珠
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呂進通
林志隆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邱瀞瑩吳宥蓁高家涓洪秋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上列3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芳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呂學明呂學全王秀儉(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穰樺(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曄(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政(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鎮邦(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呂理棋(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齡(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婉(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追加原告沈永鑫、葉佳興、呂芳豊、呂仰鎧、呂佩倩、呂東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