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呂宗錡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力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州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之當事人欄列原審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到庭陳明其上訴聲明與碩晟公司無關,提起上訴之對象不包含碩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且觀其上訴聲明所請求確認及撤銷之法律行為主體亦未包含碩晟公司,爰不列碩晟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侯州燕於107年9月19日將其對碩晟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侯州燕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之行為。嗣於本院更正前開先、備位聲明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間為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州燕於民國105年間偕同碩晟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5年3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 。侯州燕竟於10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佯以6,000萬元之對價將其對碩晟公司之1億6,371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遠銀公司。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侯州燕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之行為無效之判決;退步言之,侯州燕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係詐害伊之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之行為無效。⒉備位聲明: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為碩晟公司而非侯州燕,且系爭債權非屬不良債權,侯州燕因資金調度問題,始出賣系爭債權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明。又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合於一般債權讓與之交易外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即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無
非以系爭債權有高達月息1.67%之利息,並得設定價值4億元以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侯州燕卻以3成左右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並約定侯州燕得買回系爭債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明簽約後系爭債權讓與即生效力,且侯州燕負有使遠銀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義務,遠銀公司則於取得抵押權後,應將買賣價金撥入雙方設立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價金信託帳戶,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3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侯州燕即於108年1月25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遠銀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後,亦於108年1月29日將買賣價金匯入侯州燕指定帳戶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及委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5頁、第125-13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為履行,堪信被上訴人均有受系爭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拘束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債權乃互相欠缺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取。至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債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及日後侯州燕得買回系爭債權之特約,均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任由契約當事人依其締約經濟目的及衡量風險損益結果後為約定。而侯州燕出賣系爭債權之對象既為有相當資力之資產公司,其與遠銀公司合意以超過系爭債權金額3分之1之價格出賣系爭債權,實無明顯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上訴人徒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買賣價金過低、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立有買回條款等情,遽指被上訴人間所為即屬通謀虛偽之交易,而未就被上訴人確實欠缺締約真意一情提出相應事證以為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即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⒉觀諸侯州燕於107、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尚
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股利所得等總額高達1千多萬元之財產,此有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堪認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轉讓系爭債權後,其所有之積極財產仍足使系爭本票債務完全受償,侯州燕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此外,上訴人迄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有何明知其行為足生損害於系爭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