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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許晉嘉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榆晴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被上訴人 梁麗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10年11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變更為黃榆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中華大廈管委會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請求中華大廈管委會、被上訴人梁麗羚(下稱梁麗羚,與中華大廈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中華帝標公寓大廈(下稱中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房屋、同號0樓之0房屋(下依序稱系爭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等效果之卡片或物件給其,或使其原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提起上訴後,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7、28、6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反義解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即伊父許文和生前贈與及死後繼承,先後取得中華大廈內系爭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中華大廈管委會及其總幹事梁麗羚明知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大廈管委會卻因與伊父生前不睦,自109年5月間起,由梁麗羚逕將伊持有得通行系爭房屋之一卡通卡片消磁或更換密碼,復指示保全阻止伊使用中華大廈之大樓電梯及樓梯,阻止伊進入中華大廈及地下機械停車位,另於109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妨害伊圓滿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並提供其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等效果之卡片或物件,或使其原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從未阻止上訴人使用中華大廈之電梯及樓梯,上訴人之卡片得感應進出1樓大門、樓梯、電梯。再者,梁麗羚係自109年10月16日起擔任總幹事職務,自無於109年5月間阻止上訴人出入之行為,且總幹事職務亦不包含設定門禁設備及技術。另系爭房屋之門鎖非中華大廈管委會所設置,中華大廈管委會亦無權控制該門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自由進出上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

㈢被上訴人應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等

效果之卡片或物件予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原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華大廈管委會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梁麗羚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為中華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持有之一卡通可進入中華大廈之大門、電梯。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大廈管委會及其總幹事梁麗羚卻將其持以進入中華大廈一樓、電梯及系爭房屋之一卡通卡片消磁(含更換密碼,下同),致其無法通行,另指示保全人員阻止使用中華大廈電梯、樓梯,妨害其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一卡通消磁,致其無法進入中華大

廈1樓大門、電梯、樓梯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認其一卡通得進入中華大廈之大門及電梯,復於本院110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再次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62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其一卡通又有被消磁情形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未據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㈢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持有之一卡通遭被上訴人消磁,致其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固據提出無法刷卡進入系爭房屋之影片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均為手持一卡通,刷房屋門鎖感應處,房屋門打不開,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惟該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無法以一卡通刷卡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磁卡無法開啟門鎖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確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一卡通消磁所致,遑論上訴人之一卡通仍可進出中華大廈大門及電梯,已如前揭㈡所述,顯無上訴人所稱遭消磁情事。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又提出其無法使用系爭0樓之0號房屋之影像光碟為證,惟其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載該光碟欲證明事項為系爭0樓之0房屋對講機感應門卡失靈、仍是紅燈之情(見本院卷第95、100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每戶都有一個對講機,感應卡對著對講機就會有嗶一聲,紅燈則消失,會變綠燈,不然進去就會響聲四起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對講機與可否進入房屋無關等語為可採(見原審訴字卷第298頁),又上述對講機不能感應乙事,亦顯與上訴人是否得持其一卡通進入中華大廈大門及電梯係屬二事,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磁卡遭被上訴人消磁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為建商交由中華大廈管委會

管理,應由其協助上訴人開啟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8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公證書及合建分屋契約書記載,係約定地主即上訴人之父許文和與建商即訴外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中華大廈大樓之情,並無關於上訴人所稱建商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交由中華大廈管委會管理之約定,此有公證書及契約書可參(見同上卷第67-89、305-32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中華大廈0樓住戶大門之影片,勘驗結果為:0樓本號至0-00各房屋門鎖款式,除系爭房屋為感應門鎖外,其餘均為用鑰匙開啟款式,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98頁)。又上訴人自承該門鎖為當初其父親自己選之電子感應鎖,之前用一卡通都可以刷卡進入房屋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98頁),足認該門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選用,並非中華大廈住戶每戶共同使用之門鎖類型,難認中華大廈管委會有統一管理權責。況衡諸常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門禁之管理,通常不包含各住戶自家大門之門鎖,以保障住戶個人之居住隱私及財產安全。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權管理系爭房屋門鎖,復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中華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梁麗羚指示保全人員阻

其進入中華大廈1樓大門、使用電梯、樓梯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云云,雖據其提出載有診斷病名為:1、頭部鈍挫傷。2、左側右側正中上門牙完全脫落。3、左側側上門牙牙根殘留(自述被人打,因而撞落)等文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惟上開傷害是因何事、由何人所造成等情,尚不足以證之,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關於此部分事實,僅有上訴人口述內容等語,並未再提出具體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又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宗(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亦查無中華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有命保全阻止上訴人進入中華大廈以及將其所有磁扣消磁之情,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就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即斯時中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林資雄侵占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林資雄或梁麗羚有何命保全阻止上訴人進入中華大廈以及將其所有磁扣消磁之情,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同上卷第257、25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乏實據,仍非可取。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斷水斷

電,致其無法圓滿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雖據提出斷電登記單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2、103頁),惟該回條記載之申請戶名為許文和,受理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已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斷水斷電之日期不同,難以為證,且依上開回條記載,尚無從證明該戶斷水斷電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況且,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非無可能係其他共有人所申請,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對系爭房屋申請斷水斷電行為,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權對住戶斷水斷電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較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持有一卡通卡片

消磁(含更換密碼)、命保全人員阻止其進入中華大廈1樓大門、使用電梯、樓梯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等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自由進出上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㈡被上訴人應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等效果之卡片或物件予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原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