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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上訴人 柳春美

參 加 人 徐慧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決議及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四第233、234頁),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主張系爭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主張撤銷系爭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選舉(見本院卷三第6頁),核屬更正在原審法律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事項乃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附表編號5、8、9、10、15、17、18、20、21、23-26乃原審已提出者(相同證據出處詳見附表),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編號2、16係上訴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理由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訴人之釋明);編號1、3、4、6、7、11-14、19、22、27為兩造爭執點之重要證物,如不許提出,將致上訴人遭受實體法上之不利益,顯失公平(見本院卷三第397-408、453、460頁上訴人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由訴外人蔡美藝召開系爭大會,蔡美藝雖為上訴人之理事,然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31條、106年12月3日上訴人協會章程(下稱章程)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已不具理事資格。內政部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召集人之行政處分與人團法第3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生效力。又內政部僅授權蔡美藝召集會員大會,不及於會員代表大會,故系爭大會召集人蔡美藝並無召集權,系爭大會之決議(包括修改章程、會員代表任期調整、會員除名、停權推選訴外人范國業於選票上蓋章等,下稱系爭決議)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大會未依內政部108年12月6日、109年9月26日函文內容選舉第2屆會員代表,而由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舉),致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不一致,違反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7條、章程第

14、15條之規定,是系爭選舉無效。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系爭大會所作成,系爭選舉是由無選舉權人進行選舉,均違反法令或章程,同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有效,惟內政部違法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系爭大會應由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竟未由其擔任,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又系爭大會將伊、參加人及林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12人)除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反章程第9條規定,另系爭大會參與投票之會員未按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繳納會費,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且系爭選舉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違反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大會、系爭選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

參加人陳稱其為上訴人第一屆之監事,並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系爭大會之權限,又蔡美藝雖請假4次未出席理事會,然其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成會,且有未合法通知開會、及召集人欠缺召集權等瑕疵,是蔡美藝請假4次不該計入缺席次數,況蔡美藝係因認林煌召集理事會程序有適法性疑慮,始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具正當事由,並非無故缺席,不能認其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未授權蔡美藝辦理第2屆會員代表改選,而由第1屆會員代表通過系爭選舉,並未違反章程第14條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故系爭決議、系爭選舉有效。再者,內政部撤免理事長林煌職務並未違法,董泰琪經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視同辭職,已不具代理理事長身分,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又系爭大會將被上訴人等12人除名係經過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通過,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另伊前已於108年11月15日年度預算決議中做成停收109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故未於辦理系爭選舉前,催告會員繳費,亦未對未繳納109年度常年會費會員為停權之審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自不因未繳費而受影響,且蔡美藝已於109年7月17日請求保管上訴人圖記之訴外人董泰琪及任職常務監事之訴外人梅繼恆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惟遭其二人無故拒絕,會員代表乃依人團選罷法第8條規定,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簽章以代之,故系爭選票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蔡美藝於108年10月17日以「開理事會日期未事先徵詢,臨時通知,本人已安排要事,無法出席,請假一次」為由請假未參加108年10月18日理事會,於108年10月24日以「另有要事無法參加」為由請假未參加108年10月25日理事會,於109年1月14日以「家有要事無法參加」為由請假未參加109年1月17日理事會,於109年5月21日以「家有要事,無法參加」為由請假未參加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函指定蔡美藝為上訴人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蔡美藝於109年7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及辦理系爭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247-248頁),並有蔡美藝請假單、內政部函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11年7月22日函檢送被上訴人所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9、252、

263、274頁,本院卷一第209-210、223-241、243-250頁,本院卷三第27-194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選舉係由無選舉權人進行選舉,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主張內政部違法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系爭大會應由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竟未由其擔任,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又系爭大會將被上訴人等12人除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反章程第9條規定,另系爭大會參與投票之會員未按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繳納會費,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且系爭選舉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違反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是否有理,依序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協會章程第29條固規定:「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

,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人團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然章程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辭職。…」、第21條規定: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及人團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故可知上訴人協會章程與人團法雖均規定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視同辭職,惟仍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理事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理事會已決議通過蔡美藝之解任案,則縱認蔡美藝有被上訴人所指連續4次無故缺席理事會之行為,視同辭職,但在理事會未決議解任蔡美藝之理事身分前,其仍為上訴人之理事。被上訴人雖主張蔡美藝已經決議解任理事身分,並提出109年5月23日上訴人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暨第10次監事會聯席會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

9、443-444頁),惟查,該次會議理事出席人數並未過半,無法召開理事會,僅召開監事會,由監事會同意通過提案九蔡美藝解任理事案(見本院卷二第443-444頁),然上訴人協會章程規定理事解任須經由理事會決議,是由監事會決議解任蔡美藝理事身分,自不生效力,蔡美藝仍為上訴人之理事。又查蔡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下稱蔡美藝等9名理事)於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均有請假,蔡美藝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109年5月21日提出請假單,表明有要事無法出席(見原審卷三第249、2

52、263、274頁),則是否可逕認蔡美藝係無故缺席,已有疑義。況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召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蔡美藝等9名理事認為理事長林煌主持會議程序不公,不處理確認議程,對於申訴者不予理會,且林煌未依上訴人協會章程第29條規定採取多數決,反要求採取共識決,對於清點人數之請求置之不理,蔡美藝等9名理事事後向內政部陳情,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煌,質疑林煌主持會議未遵守會議程序規定(見原審卷三第413-426頁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1-384頁之蔡美藝於該次會議現場高舉海報標語、持大聲公之照片、存證信函),該次會議嗣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3號事件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判決該會議第1至28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87-198頁),是林煌主持該次會議確實有程序瑕疵。則上訴人抗辯蔡美藝等9名理事係認林煌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召集之理事會亦未遵守程序規定,始集體請假不出席,並非無故缺席理事會等語,尚屬可取。

⑵上訴人第1屆理監事任期定於108年12月2日屆滿,惟108

年9月2日召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上訴人即依人團選罷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延期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理事監事,經內政部同意以3個月為限,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召集理監事會議,蔡美藝等9名理事缺席,該三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2日前完成第2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即檢附蔡美藝等9名理事請假之相關資料請求內政部依法處理,內政部乃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9年4月10日前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97-300、417-440頁之內政部函文、會議記錄,本院卷三第36-40、44-48、70-72、78、99-102、107-111頁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9名理事聯合聲明書、上訴人協會函文、內政部函文),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召集理監事會議,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乃檢附蔡美藝等9名理事請假之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依職權解散(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之上訴人協會函文,本院卷三第79-83頁之會議紀錄),蔡美藝等9名理事提出陳情書,請求內政部撤免林煌、陳清溪與董泰琪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指定副理事長蔡美藝為理事會召集人,召開理事會並辦理第2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改選(見本院卷一第449-452頁蔡美藝等9名理事109年6月2日陳情書),內政部考量上訴人之現況,及8名理事連署推薦蔡美藝後,即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免林煌理事長之職位,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獲8名理事連署推薦之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見原審卷三第309-310頁之內政部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則內政部於知悉蔡美藝4次請假未出席理事會之情形下,仍指定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召集人,足見蔡美藝4次請假並未影響其理事之身分,其確實為有召集權之人。又蔡美藝召開系爭大會後,檢附修正章程、第2屆理監事簡歷冊及陳孝聖當選理事長資料送內政部,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業經內政部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之內政部函文),內政部並未指摘系爭決議、系爭選舉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是系爭大會合法有效,亦徵蔡美藝為有召集權之人。況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見本院卷二第477-486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行政判決),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堪認蔡美藝依系爭行政處分而有權召集系爭大會。

⑶按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查上訴人之會員超過300人(見卷外會員名冊),自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是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之處。

⑷綜上,蔡美藝為有權召集系爭大會之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係由無選舉權人進行選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協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2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可見上訴人協會章程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任期之起算日,難認章程有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第2屆會員代表方能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云云,尚有疑義,並非可取。又第1屆會員代表任期係經理監事會決議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第1屆理事、監事任期則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上訴人亦曾擬將第1屆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10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65頁之當選證書,原審卷三第343-354頁之選舉辦法、當選證書、上訴人函文、異議申訴書、內政部函文),可知上訴人實際執行時會員代表之任期與章程規定並不一致,且會員代表就任時間晚於理事、監事,可徵上訴人協會章程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見本院卷第191頁之內政部函文),是系爭選舉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屬有效。

⑵又內政部108年12月6日函文係准予上訴人申請延期召開

第2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理事、監事(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內政部109年9月26日函文係就上訴人檢附修正章程、第2屆理監事簡歷冊及陳孝聖當選理事長資料予以備查(見原審卷三第489-490頁),並未要求蔡美藝改選會員代表。況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上訴人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見原審卷三第309-310頁),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

⑶另人團選罷法第47條規定:「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

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109年12月29日修正後移動條文至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立法理由並說明:依內政部81年6月19日台(81)內社字第8109953號函解釋,所謂原選舉人總數之計算,以被提出罷免人當選時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惟因罷免提出時選舉人總數恐因時間而異動,總數計算上應改以罷免提出時之選舉人總數為準,以符會員異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75頁),故第47條所謂「原選舉人總數」係數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7條規定目的係「原選舉人方得罷免其所選出之理事、監事」云云,顯係誤解該條之文意,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藝未依內政部函文指示改選第2

屆會員代表,逕由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無效云云,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內政部違法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系爭大

會應由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竟未由其擔任,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協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林煌雖表示其自108年12月起即因病請假不能處理會務,會務由代理人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電子郵件),然並未提出林煌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之任何資料以供憑證。又由內政部要求提出常務理事有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之相關紀錄,及內政部表示董泰琪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擔任代理理事長,與上訴人協會章程規定不符(見原審卷四第217頁之內政部函文,本院卷二第449頁之內政部函文)等情,可知上訴人常務理事並未互推董泰琪擔任代理理事長,是由理事會決議董泰琪擔任代理理事長不生效力。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藝擔任召集人,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將被上訴人等12人除名,未依正當

法律程序予渠等陳述意見,違反章程第9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協會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初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應提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會員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並無關於會員除名應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又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有違背法律、本會章程、危害公益、社會倫理規範、本會名譽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就上訴人對於議決會員除名處分,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須為陳述意見之程序。另章程第14條、第27條規定,會員除名處分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均僅規定除名之出席及表決之會員人數,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須有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即124人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等12人除名(見原審卷一第481-482頁之上訴人函文,原審卷三第181、186頁之會議記錄),合於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事宜,亦屬無憑。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參與投票之會員未按章程第9條第2

項規定繳納會費,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云云。惟查:

⑴109年繳納會費者僅被上訴人,陳菊英、李德全於108年

溢繳表示不退費,其餘的會員均未繳納109年會費(見本院卷二第237-241、357頁之存摺內頁、上訴人協會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準備程序筆錄)。

⑵上訴人協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

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新臺幣壹仟元。」(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則章程並未規定何時繳納常年會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以上訴人得請求會員給付時,經催告會員而未為給付,會員自催告時起負未繳會費之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

查林煌自108年12月起即因病請假不能處理會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電子郵件),自無法催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林煌雖表示會務由代理人依法處理,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催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是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常會費,會員自不負未繳會費之責任。況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召開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談話會時,討論不收取常年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亦徵上訴人確實未向會員催繳109年常年會費,會員自不生未繳會費之責任。

⑶次查上訴人協會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未繳納會

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應提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會員未繳納會費,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停權,該會員方遭停權而無法行使投票及選舉權,被上訴人未舉證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已遭代表大會為停權審議,是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簽章,違反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

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系爭選舉,於109年7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董泰琪攜帶上訴人圖記、常務監事梅繼恆攜帶個人印章至上訴人南部辦公室用印,然董泰琪於109年7月24日發函蔡美藝表示其與梅繼恆無法依蔡美藝要求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05-209頁之函文),是召開系爭大會時,選票上無上訴人圖記及常務監事梅繼恆之簽章。

⑵梅繼恆委任參加人出席系爭大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之

委任書),而參加人於會中與訴外人李素滿、陳孝聖發生衝突,參加人因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雙肩、雙上肢、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鈍挫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59、165-

174、233-235頁之現場照片、影片說明、原診斷證明書),可認參加人亦無法代理梅繼恆蓋用印章。

⑶因董泰琪不提出上訴人協會圖記,及梅繼恆未蓋用印章

,系爭選舉之選票已無法依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則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選票上(見本院卷一第227、238頁之會議紀錄),系爭選舉之選票已符合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得撤銷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⑷另上訴人協會章程第18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第19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未規定必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蓋章,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章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選票上蓋章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 1 蔡美藝為抗議林煌違法主持108年9月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才請假,屬正當事由,該會議嗣遭臺北地院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2 林煌自108年12月起即稱病不執行會務,內政部指定蔡美藝為召集權人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煌從108年12月就開始請病假不辦理會務(見原審卷四第9、11-17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3款)。 3 徐慧芯、柳春美自109年起未繳納會費,已視為自動退會,欠缺訴之利益。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4 行政處分是否欠缺合法構成要件應由行政法院認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5 內政部109年6月16日行政處分合法有效,蔡美藝依該處分效力為合法召集權人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蔡美藝係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處分取得召集權並召集會議,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拘束(見原審卷四第10-11、243-244頁)。 6 民事法院不得認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7 原判決對蔡美藝是否缺席為實質調查判決,不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明顯重大標準。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8 內政部109年6月16日行政處分未遭撤銷或判決無效前,蔡美藝均具召集權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蔡美藝係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處分取得召集權並召集會議,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拘束(見原審卷四第10-11、243-244頁)。 9 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就商業團體法做成之見解,為錯誤引用。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不得援引商業團體法判決(見原審卷三第407頁) 10 內政部認定蔡美藝有事先請假,故非無故缺席。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11、244-245頁) 11 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分別由陳清溪、董泰琪召集,違反人民團體法應由理事長擔任召集人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故會議無效。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12 蔡美藝請假有原因,非無故缺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13 依內政部解釋,人數不足未成會不能計入缺席次數。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14 上訴人已決議停收會費,故會員不因未繳會費而遭停權。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15 蔡美藝辭職案未經理事會決議解任,不生解任效力。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原審卷四第245頁) 16 柳春美明知上訴人未催收109年常年會費。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沒有通知會員繳109年度會費,不能認為會員有遲繳或未繳費情形(見原審卷四第9、11-17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3款)。 17 常年會費屬未定期限債務,經合法催告後才有遲延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9、11-17頁) 18 新選任理事長上任後才發布繳費公告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15-220頁,原審卷四第9、11-17頁) 19 內政部109年6月16日行政處分未授權蔡美藝辦理第2屆會員代表選舉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20 內政部同意理監事任期與會員代表任期不一致由上訴人依社團自治原則決定。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09-212頁,原審卷三第404-406頁) 21 無法由監事會推派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於選票上蓋用圖記或簽章時,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8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取代。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原審卷三第402-403頁) 22 徐慧芯未舉證經梅繼恆授權用印,且已自成因受傷無法用印。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23 工會法規定於本案不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24-26頁) 24 除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即屬有效。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24-26頁) 25 上訴人對內政部109年6月16日行政處分具信賴保護利益。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21頁) 26 林煌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內政部109年6月16日行政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10-11、243-244頁)。 27 林煌召開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欠缺緊急性,且與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理事會,均未遵期送達開會通知。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第6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