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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李茂順

吳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上 訴 人 許信平

林志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茂順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上訴人吳明達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許信平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林志憲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李茂順、吳明達、許信平、林志憲(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各建物之門牌號碼、占有土地之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自起訴前5年期間及起訴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茂順、吳明達部分:伊等固不爭執系爭9號、7-1號建物係

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坡道陡峭,如需另覓搬遷處所,恐需耗費相當時日,原審僅酌定6個月履行期間,尚嫌匆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付,較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信平部分:伊自民國76年間即與父親居住在系爭57號建物

,並長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被上訴人承諾伊可申請留三分地及繼續居住,惟迄承辦人更換後即不准伊申請,伊希冀被上訴人得以出租或出售方式處理本件爭議,或給予伊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志憲部分:3-19地號土地上本係無人之地,早於57年間即

在其上建有一木造建物供務農及居住使用,並至遲於77年之前改建為現狀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系爭135號建物,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19地號土地迄今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占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要件。縱認未能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亦係因當事人不諳法律所致,惟基於房屋使用權及基地利用權一體化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占有部分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本得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辦理清理訂約,然被上訴人卻捨以不為,並長期放任土地遭占有而未行使權利,致伊誤信被上訴人已容許伊前手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付,較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3-35地號土地係於45年9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3-19地

號土地則於62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李茂順所有系爭9號建物占有3-1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吳明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1號建物占有3-1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許信平所有系爭57號建物占有3-19、3-3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林志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5號建物占有3-1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分別以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區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李茂順、吳明達及許信平依序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號、7-1號及57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已亦為李茂順、吳明達及許信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李茂順、吳明達及許信平將上開建物拆除及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至系爭135號建物部分,林志憲既不爭執3-19地號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亦不爭執其為系爭13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依前揭說明,林志憲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林志憲雖辯稱已因時效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查,3-19地號土地係於62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地目為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頁),3-19地號土地既屬林地,揆諸前開說明,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概屬國有,自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規定,遑論依林志憲所述,其前前手係於57年間始在3-19地號土地興建木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縱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情,然迄至62年12月13日登記為國有時至多僅為5年,且3-19地號土地嗣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均在在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林志憲所辯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顯無可取。

⒉林志憲另辯稱其已符合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得補辦簽訂租約

之要件,而得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清理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始特訂清理作業要點,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又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4款規定:「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事實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可見上開清理作業要點係針對58年5月27日以前濫墾地之占有者為對象予以補辦訂立租約甚明,然林志憲業已自承在57年間原係木造建物,嗣至遲於77年以前重新改建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系爭135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9年、73年航照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知在69年航照圖上相對應於系爭135號建物所在位置,並未見有明顯地上物之情形,則現存之系爭135號建物是否符合上開清理作業要點之於58年5月27日以前濫墾占有者,甚屬有疑,自難認林志憲已符合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得補辦簽訂租約之要件。況依清理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林志憲縱有提出申請,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能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迄未同意與之訂約,林志憲自無從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林志憲再辯稱本件應有時效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林志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5號建物所占有3-19地號土地部分,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概屬國有,已如前述,自無土地與建物原屬一人所有之情,況本件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林志憲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⒋林志憲又辯稱本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志憲已自承其及其前手均未曾就3-19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林志憲執此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林志憲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3-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林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等公益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林志憲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林志憲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林志憲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林志憲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承上,林志憲既未能舉證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

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林志憲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志憲將系爭135號建物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被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於新店山區,鄰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非屬便利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54頁、第60頁、第66頁、第72頁),暨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有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國有林地,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山坡安全維護,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山坡地貌之安全,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定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 占用地號 占用範圍 1 李茂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包含水泥地基及樓梯、房屋10棟、鐵皮屋、水池、廁所、觀景台、鐵門、水泥道路、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簡稱系爭9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F1(面積1,457平方公尺)、F2(面積206平方公尺)、F3(面積11平方公尺)、F4(面積372平方公尺)、F5(面積102平方公尺)、F6(面積10平方公尺)、F7(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2,169平方公尺。 2 吳明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包含鐵皮屋、棚架及木造雞舍等地上物,簡稱系爭7-1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E1(面積105平方公尺)、E2(面積11平方公尺)、E3(面積8平方公尺)、E4(面積11平方公尺)、E5(面積8平方公尺)、E6(面積24平方公尺)、E7(面積285平方公尺)、E8(面積89平方公尺)、E9(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542平方公尺。 3 許信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包含鐵皮屋、棚架及木造雞舍等地上物,簡稱系爭57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C1(面積89平方公尺)、C4(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123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57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C2(面積1平方公尺)、C3(面積58平方公尺)、C5(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60平方公尺。 4 林志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簡稱系爭135號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A1(面積54平方公尺)、A2(面積73平方公尺)、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30平方公尺)、A5(面積143平方公尺)、A6(面積49平方公尺)、A7(面積185平方公尺)、A8(面積42平方公尺)、A9(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588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上訴人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茂順 6萬37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5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2,169㎡×5%×(308/365+1)=19,596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2,169㎡×5%×(3+56/365)=41,039元 ⑶19,596元+41,039元=60,63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2,169㎡×5%÷12=1,085元 2 吳明達 7,54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542㎡×5%×(308/365+1)=4,897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542㎡×5%×(3+56/365)=10,255元 ⑶4,897元+10,255元=15,152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542㎡×5%÷12=272元 3 許信平 原告5,094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183㎡×5%×(308/365+1)=1,653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183㎡×5%×(3+56/365)=3,462元 ⑶1,653元+3,462元=5,11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183㎡×5%÷12=92元 4 林志憲 1萬6,366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588㎡×5%×(308/365+1)=5,312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588㎡×5%×(3+56/365)=11,125元 ⑶5,312元+11,125元=16,437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588㎡×5%÷12=294元

【原判決附圖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