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彭福建
彭福文彭福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奕靖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秀英
彭秀珠彭玟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於原審列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彭李香流為被告,並主張: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上訴人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7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彭李香流之起訴,彭李香流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1、151、255頁),上訴人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備位、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嗣撤回備位上訴聲明(即上開聲明㈠,見本院卷第255頁),該撤回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又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6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仁順、彭李香流(下合稱彭仁順等2人)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生前預為規劃名下財產,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000之0等土地)依序分配予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並先後於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21日、102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秀英、彭玟瑀及彭秀珠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伊等提供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不予干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彭仁順死亡後,應配合伊等就彭仁順所遺財產為相關舉措規劃。嗣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兩造及彭李香流均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仁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惟伊等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伊等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5、260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彭仁順生前財產規劃,該協議書第2條僅係表明伊等尊重父母處理財產事宜,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伊等亦未以系爭協議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予上訴人,伊等之真意在於尊重父母生前處理財產,包含父母預立遺囑所為遺贈或指定應繼分等分割遺產方法在內,要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伊等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彭仁順、彭李香流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於108年8月3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彭仁順之遺產,兩造與彭李香流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3688號函及檢送之繼承登記全卷影本、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27頁)。
㈡彭仁順於101年8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000之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彭秀英。彭仁順於101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彭李香流,彭李香流於10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彭玟瑀。彭仁順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彭秀珠。有000之0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彭秀英、彭玟瑀及彭秀珠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原審家訴卷第15、17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三人,茲就父親彭仁順之土地處理方式:⒈○○鎮○○段000之0地號過戶予彭秀英;○○鎮○○段000之0地號過戶予彭玟瑀;○○鎮○○段000之0地號過戶予彭秀珠。⒉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不予干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彭秀英、彭玟瑀及彭秀珠各自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彭仁順等2人在彭玟瑀及彭秀珠簽名之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見原審家訴卷第15、1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抬頭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且上訴人並未在協議書之「立協議人」處簽名,細繹系爭協議書意旨,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向彭仁順等2人表明不予干涉其等財產分配,及將來願配合辦理000之0等土地過戶登記之意思(詳如後述),而非對上訴人為該等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至為明確。上訴人徒以其等交付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簽名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難謂有理。
㈢次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記載彭仁順就名下財產預
為分配規劃為由被上訴人取得000之0等土地所有權,其餘財產(含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及彭李香流取得,亦無被上訴人將來願拋棄其等繼承權之意旨,加以系爭不動產為彭仁順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彭仁順生前並未預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則上訴人主張:彭仁順生前就名下財產預為分配規劃,由被上訴人取得000之0等土地所有權,其餘財產(含系爭不動產)由伊等及彭李香流取得云云,即屬無據。其次,彭仁順先後於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21日、102年2月23日將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彭仁順尚未將000之0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不予干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即被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家訴卷第15、17頁),探求被上訴人立約真意,應認上開約定意旨,乃被上訴人向彭仁順等2人承諾不予干涉其等財產分配,並願配合辦理000之0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不予干涉」、「過戶登記」、「無條件配合」,即係被上訴人同意日後辦理彭仁順之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時,就如何處置、分配予何人,悉依伊等之意思,被上訴人負有無條件配合伊等指示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委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向彭仁順等2人表明不予干涉其等財產分配,及將來願配合辦理000之0等土地過戶登記之意思,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彭仁順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是則上訴人主張:如認伊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應由伊等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等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伊等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無條件配合並協同伊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00.29平方公尺 2 新竹縣○○鎮○○段000建號建物 280.84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