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鄭宇宏
鄭聰賢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兼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鄭耀雄上 四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被上訴人公業)、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以下分稱姓名,與公業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鄭聰賢、鄭宇宏(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效。㈡確認鄭宇宏、鄭聰賢對被上訴人公業管理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具狀修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解任管理人即上訴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業管理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即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核前述第㈢項擴張聲明請求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於法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宇宏、鄭聰賢分別為被上訴人公業之二房、三房管理人,鄭昌霖為現任大房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公業管理人身分已遭解任。惟被上訴人公業依先前87年度、105年度選任管理人慣例,皆是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而選出管理人,前任管理人同時解任。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經鄭昌霖表示係私下舉辦、與被上訴人公業無關,自非派下員大會,且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集程序不合法,則系爭說明會所為解任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決議,自屬無效。
系爭說明會之開會通知記載「請派下員領取交通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憑身分證正本、開會通知書、管理人選任通知書,依派下員名冊編號領取」,於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解任鄭宇宏、鄭聰賢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顯然係以交通費1萬元之名義,利誘騙取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背於公序良俗,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4項、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為無效。
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部分筆跡疑相同,疑有未經派下員親自簽名之情事,上訴人曾試以前述同意書所載地址寄送郵件,卻因招領逾期退回,可證部分同意書疑有不實。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無效,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解任管理人即上訴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業管理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即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未規範解任管理人方式,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方式即可,不以召開會議之形式為必要,被上訴人公業並無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解任管理人之慣例,此亦經鈞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公業獲有逾200位派下員解任同意書,超過派下現員359人之半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公業自得對於上訴人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解任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原審就同意書之真正已有自認,不得撤銷自認,縱以上訴人所稱立同意書人若檢附身分證影本可認定真正,被上訴人至少合法取得192名派下員之同意,已超過派下員半數無疑。為使被上訴人公業日常業務得以順利運行,108年12月17日系爭說明會通知書載明補助交通費1萬元,係用以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祭祀公業事務,被上訴人公業對涉及派下員權益之會議歷來均有發放交通費之慣例,本次派下員出具之解任同意書,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綜觀全辯論意旨,亦有答辯聲明請求擴張之訴駁回之意)。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公業目前適用之規約為72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之規約書(被證1)。
㈡被上訴人公業目前適用之章程為72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之規約書(被上證4)。
㈢上訴人鄭宇宏、鄭聰賢原為被上訴人公業二房及三房管理人,被上訴人鄭昌霖為大房之管理人。
㈣被上訴人公業於109年6月10日對上訴人鄭宇宏、鄭聰賢寄發
中和大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其等之原管理人身分已遭解任)。
㈤被上訴人鄭昌霖於108年12月17日寄發「說明會開會通知書」
,同時亦檢附「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如原證4所示)予派下員,並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說明會(第一梯)。
㈥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名冊及人數,業經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
所於109年5月8日公告、於109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當時共計有359名派下員。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公業解任管理人之程序,是否須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必要?若無需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主張已有逾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合法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公業解任上訴人鄭宇宏、鄭聰賢之管理人職務,是
否係以利誘或其他違反禁止規定之方式而無效?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公業解任管理人之程序,無需召開派下員大會,被
上訴人主張已有逾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合法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公業就管理人選任、解任無需召開派下員大會: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系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條例除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業之規約(72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第4條明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9月21日北市文文字第1096024410號函所附經備查之規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經兩造明示係被上訴人公業目前適用之規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公業之規約已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自應依規約之規定,且規約並無「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規定,是以,無論依規約第4條或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係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改選管理人事宜只需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等情,於法乃屬有據。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被上訴人公業於管理章程第8條明定三大房管理人三名(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以倘派下員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經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新任管理人三名並解任原管理人,應屬具有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是依上開規約第4條可知,被上訴人公業就管理人改選程序無需召開派下員大會,只需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得合法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
⒉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規約第7條「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
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之規定,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事宜需依習慣,被上訴人公業第一至三屆管理人選任、解任事宜均係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且須有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已成慣例,本次解任第三屆及選任第四屆管理人事宜未遵守前述習慣,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雖提出72年9月25日、87年4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72年會議紀錄之公證書、105年6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主張72年間選任鄭萬全、鄭建雄、鄭火忠(下稱鄭萬全等3人)為第一屆管理人,87年間解任鄭萬全等3人並改選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下稱鄭宗輝等3人)為第二屆管理人,105年間解任鄭宗輝等3人並改選鄭昌霖及上訴人共3人為第三屆管理人,均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等情。惟查,規約第4條已明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關於管理人選任方式既已於規約中明定,自非屬規約第7條所指「本規約未規定事項」而無從適用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況民法所稱習慣,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縱使選任第一至三屆管理人時有派下員會議紀錄可參,憑此尚不足認為已構成具法效力與價值之習慣。參酌鄭萬全、鄭火忠曾於87年間對鄭宗輝等3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72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0至300頁),前述確定判決亦未認定「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決議」方屬被上訴人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合法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關於改選管理人應優先適用「習慣」,需召開派下員大會,經由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而作成決議,方為合法云云,並無可採。鄭昌霖召開系爭說明會,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書,雖非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從認為不合法。
⑵被上訴人主張已有逾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合法改選
管理人,應屬可採: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已獲逾200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均表示「同意解任鄭宇宏、鄭聰賢之公業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公業管理人」,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派下現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以函告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原本,經被上訴人將同意書原本均掃描成電子檔以光碟提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上訴人核對後曾具狀表示「經原告核對後,被證2光碟內同意書繕本與被告所附附件4同意書名冊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兩造於原審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就「被告取得如被證2光碟內之同意書,光碟內同意書照片檔案,與本院卷第173-175頁同意書編號表之內容相符,共有202張派下員同意書(原告爭執編號239、278同意書並非本人簽名)」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前述文字雖可顯示上訴人就「光碟內同意書檔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同意書編號表(表內僅載有編號及派下員姓名)內容相符」一節表示認同,且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9、278同意書爭執形式真正等情,惟此文義僅係就除編號239、278外之其餘同意書真正未予爭執,尚不足以表達係就除編號239、278外之其餘同意書積極明示承認形式真正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已足顯示上訴人於原審就「除編號239、278以外之其餘200張同意書均為真正」已有明示自認一節,尚有誤會。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編號239、278即派下員鄭家偉、鄭明良同意書形式真正,聲請通知此2人到庭作證。查鄭明良於原審已親自到庭,並庭呈陳述書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旋當庭捨棄傳訊鄭明良(見原審卷二第24、25、35頁),被上訴人旋聲請傳訊鄭明良之女兒鄭芝羚,經鄭芝羚具結證稱:父親鄭明良耳聾,伊代父親來,父親未親自參加系爭說明會,伊代父親去參加,同意書是開會前由父親簽立,伊有看到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參酌鄭明良嗣後向本院提出陳述書表達因其重聽、由女兒出庭釐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鄭明良確有親自簽立同意書表達同意改選管理人之意思,上訴人之質疑並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復爭執全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以其自行就部分同意書以肉眼查看認為有筆跡相同情形,或以有部分派下員係高齡人士,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有偽造不實云云。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寄送證人開庭通知書予多位派下員,其中派下員鄭淞到庭結證:伊當時授權弟弟鄭慶隆幫伊處理,同意書不是伊親自簽名,但伊有授權鄭慶隆去開會、全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派下員鄭慶隆亦到庭結證:
伊有親簽同意書,且有幫鄭淞在同意書簽名,鄭淞說如需要他的簽名,伊可幫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與鄭淞證述有事前授權鄭慶隆處理關於祭祀公業事務等情並無不符,足以確認派下員鄭淞及鄭慶隆均有出具同意書之事實,上訴人僅因懷疑筆跡相同逕指疑有偽造簽名之情云云,並無可採。又派下員鄭圳、鄭聰明亦均到庭結證:伊有親簽同意書,伊同意其上記載之解任、選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足徵上訴人單憑個人臆測即恣意質疑同意書之真正云云,實無可取。
⒊查同意書之用意,係由派下員就同意書所載「茲同意解任
鄭宇宏、鄭聰賢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等文字內容表示同意而簽名出具同意書。衡諸個人之身分證正本係以自行保管為原則,倘派下員提出同意書時已一併檢附身分證影本,應足以佐證係由派下員本人自行出具同意書而表達就上開文字內容同意之客觀事實,是關於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倘能提出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身分證影本,應堪認已有就該同意書之真正提出相當舉證,而可認定該同意書為真正。兩造曾由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於庭外會同就全部同意書202紙是否附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事進行核對,嗣後分別具狀陳報核對結果,上訴人主張附表內編號9、10、19、99、131、147、148、180、184、185、186、204之同意書並無檢附任何身分證影本,其餘190名派下員同意書中,編號144、145、146、217、218同意書僅黏貼身分證正面影本、無反面影本(附表備註欄記載「無反面」);編號29雖有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字號被遮蔽;編號83雖有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字號最後1碼被遮蔽、倒數第4碼不清楚;編號30、31、34、36、37、38、46、59、61、64、65、83、122、123、129、132、162、176、178、179、183、191、192、194、240、278、323、324、326、329、333、350、354、356雖有身分證影本但同意書所載地址與身分證住址不同(附表備註欄記載「地址不同」),編號336雖有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字號末3碼遮蔽,編號345僅有法定代理人王靜湄身分證影本、欠缺派下員鄭文德身分證影本等情(如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第98頁),被上訴人核對結果亦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86至94頁),且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編號144、145、146、217、218之派下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說明,202紙同意書中,編號9、10之鄭淞、鄭慶隆已到庭證述同意書確為真正,編號144、145、146、217、218業已補正身分證之反面影本,僅餘編號19、99、131、147、14
8、180、184、185、186、204同意書10紙並無檢附任何身分證影本而無從核對確認。又上述編號30、31、34、36、
37、38、46、59、61、64、65、83、122、123、129、132、162、176、178、179、183、191、192、194、240、278、323、324、326、329、333、350、354、356之同意書,既均檢附完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應係由派下員本人出具,衡諸國人實際住居地址或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法令或規約亦無要求同意書內僅能填載戶籍地址,自不能憑同意書所載地址與身分證上戶籍地址不同而恣意質疑此部分同意書非真正。至於編號29、83之同意書既已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身分證字號部分文字未完整呈現,應無礙於係由派下員本人出具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之認定。至於編號345派下員鄭文德因尚未成年,係由法定代理人王靜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留存一節,業經本院查詢鄭文德戶籍資料確認其母姓名為王靜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本院個資卷),亦足認係由王靜湄代理鄭文德提出同意書,同意書自屬真正。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202紙,僅其中編號19、99、1
31、147、148、180、184、185、186、204之同意書計10紙,因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私文書真正已予舉證,惟剔除前述10紙後,尚有計192紙同意書堪認為真正,縱使更從嚴認定,將編號29、83同意書剔除不予計入,仍有190紙同意書足認為係派下員自行出具而屬真正。當時被上訴人公業共計有359名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倘有逾180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即屬符合「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重新改選管理人,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新任管理人並解任原管理人鄭宇宏、鄭聰賢等情,係屬有據,且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自擬之重新推舉管理人通知函及自行郵寄
予派下員但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162至213頁),主張部分同意書疑有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係因有派下員接獲上開函文相互探詢知悉後不願領取致有招領逾期情形,上訴人僅憑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逕謂係因派下員於同意書所留地址有偽、推論同意書係偽造而來云云,尚無可採。本院詢問上訴人究曾聽聞何派下員私下表達自己遭他人偽造同意書,致在訴訟中質疑全部同意書是否真正一節,上訴人聲稱係因聽聞鄭家偉、鄭明良非本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鄭明良於原審親自到庭遞交陳述書,且由女兒鄭芝羚到庭作證說明鄭明良係親簽同意書之事實,與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足見上訴人捕風捉影憑空揣測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卻從未提出有任何派下員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同意書之具體事證,顯不可取。上訴人雖於本院程序表示對曾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21名派下員同意書仍質疑是否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被上訴人曾提出其中多名派下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70頁),參酌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派下員遭冒名涉及偽造文書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更就202紙同意書是否檢附派下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事與上訴人逐一核對,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述。
上訴人空言質疑同意書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公業解任鄭宇宏、鄭聰賢之管理人職務,並無構成以利誘或其他違反禁止規定之方式而無效:
被上訴人發放交通費,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同法第72條所明定。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任原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行為,有以利誘方式而違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者,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108年12月28日系爭說明會對全
體派下員為通知,且在現場如未繳交同意書即不得領取交通費,顯係以利誘方式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查,前述開會通知書已載明「第一梯」、「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第一梯部分派下現員…」、「本說明會分批舉行,未接獲開會通知書自行到場無法領取交通費」等文字,顯已表明說明會係以分批方式舉行,並非一次通知全部派下員到場與會。開會通知書雖有記載「散會:請派下現員領取交通費新臺幣壹萬元整,憑身分證正本、開會通知單、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依派下現員名冊領取…」,惟既已說明分批舉行、倘未接獲通知書即自行到場者將無法領取交通費等內容,設若有派下員係未接獲通知書自行到場而未能領得交通費者,此與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合,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恣意所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有派下員不願提出同意書而未能領得交通費
等情,查派下員鄭源琮於原審證稱:本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沒有收到交通費1萬元,伊對於鄭昌霖當選管理人不認同,伊認為選舉要公開公平,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派下員鄭貞雄於原審證稱:
伊有去,但沒有投,鄭昌霖不給伊參加,當天伊沒有收取交通費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上訴人並說明鄭貞雄當時未收到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二第20頁),派下員鄭欽賢於原審證稱:伊有去、沒投票,鄭昌霖跟伊說,伊是第二批才可以領1萬元,伊有舉手要發言,他說伊沒有發言權,最後伊沒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觀之,均顯示其並無收到開會通知書即自行到場,自難憑3位證人未當場收到交通費一節,逕謂係因證人當場不願提出同意書而未能領得交通費,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需繳納同意書方能領取交通費1萬元」利誘派下員為同意改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舉證顯有不足,要無可採。
⒋況且,派下員鄭家盛於原審證稱:歷次被上訴人公業選任
管理人都是以收同意書的方式,伊這次有收到開會通知,有給同意書,並有收到交通費1萬元。歷屆有重大事項、選任解任管理人都有車馬費,這個交通費不會影響伊表決意願,因為宗親會業務無法推廣,(原)管理人不做決策,也不開會。伊出席過三屆三次,領過三次交通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2頁)。派下員鄭乃嘉於原審證稱:伊係自105年起為派下員,105年選舉是簽同意書,本次選任伊有收到開會通知,有出具同意書,有收到交通費1萬元,1萬元交通費不會影響伊表決意願,(為何同意解任鄭聰賢、鄭宇宏?)因為開會他都沒有出來辦理他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7頁)。派下員鄭源郎於原審證稱:這兩三屆都是用同意書選任管理人,本次伊有參與,伊有出具同意書,說明會結束有領取交通費,1萬元交通費不會影響伊表決意願,(為何解任鄭聰賢?)因為開九次會,他只來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即使係被上訴人公業召集會議,於討論重大事項時亦會發給交通費以鼓勵出席參與,是系爭說明會縱有提供交通費予出席派下員,並無異於情理之處,且與會之派下員即前開證人亦不認為其等意思表示會因領取交通費而受有影響,並均說明同意改選之主因與原管理人未積極任事有關。是以,上訴人主張派下員係因遭利誘(提供交通費)而提出同意書,所為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⒌況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5年6月2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
通知書觀之,其內記載討論事項包含「原任管理人解任及新任管理人改選」,亦有記載派下現員可領取交通費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8頁),顯見上訴人當選第三屆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開會時亦有發放1萬元交通費,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公業對於涉及派下員權益之會議開會歷來均有發放交通費一節,係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系爭說明會有發放交通費1萬元之客觀事實,認為被上訴人係憑發放交通費1萬元而對於派下員以利誘方式影響其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以利誘方式而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程序不合法,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質疑非真正,未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條例第16條第3、4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解任管理人即上訴人無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業管理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管理人無效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已依規約第4條規定,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選任新管理人及解任原管理人,係屬有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擴張,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將部分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並聲請再傳派下員鄭明宗、鄭廖明、鄭雅文、鄭雁文、鄭俊良、鄭俊明、鄭四福、鄭翔宇、鄭明川、鄭興燦、鄭燦旺、鄭友能、鄭明容、鄭鶴嬪、張以甄、鄭萬生、鄭武雄等人為證人,質疑其等同意書並非真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154、224頁),惟就202紙同意書真正與否之認定,本院已將理由析述如前,應無依上訴人聲請再進行筆跡鑑定或再通知派下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