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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林勉君

莊秋浴(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君(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昇翰(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璋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勉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建宗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下稱莊秋浴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ㄧ第177、239-24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5號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辦「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紐西蘭團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靖晃名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做為居住使用,僅可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竟仍推出「晴山農園開發案」,指示訴外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開發團隊」(下稱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林勉君於103年6月29日與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0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劃分之D2土地(權利範圍1/5,其上有木屋1棟),林建宗則於103年5月10日與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與林勉君簽立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47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劃分之D3土地(權利範圍1/5,其上有木屋2棟(與D2土地合稱系爭農地,與D2上木屋合稱系爭木屋)。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林勉君、林建宗,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勉君、林建宗分別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1萬元、475萬元之損害,莊秋浴3人為林建宗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勉君100萬元、莊秋浴3人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靖晃購得後委託晴山團隊開發、規劃、銷售,晴山團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振斌,伊僅為林靖晃購地資金之金主及晴山團隊之顧問,系爭契約係林靖晃與林勉君、林建宗簽立,與伊無涉,伊未構成侵權行為,林勉君、林建宗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伊,伊未獲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林勉君、林建宗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爭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故系爭木屋是否可供居住應非林勉君、林建宗簽約時考量之點,並非足以影響其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林勉君、林建宗未受有損害,且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已告知林勉君、林建宗所購買的系爭農地係不可蓋農舍之「農園」,且林勉君、林建宗簽立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另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木屋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尚無遭認定為違建而受拆除之風險,晴山團隊並無詐欺故意。又林勉君、林建宗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林勉君、林建宗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勉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秋浴3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上開聲明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或收受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對林勉君、林建宗為詐欺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下稱第5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刻意忽視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設施」規定,利用第一線之銷售人員,徒以「無固定基礎設施」一詞,省去「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之重點,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農地以達居住之目的,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詐欺意圖甚明,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嗣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下稱第14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晴山團隊之負責人,其指示羅永林等人於網際網路上以買地送屋之方式銷售系爭農地,所贈系爭木屋係違章建築,並非可供居住之合法設施,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取土地買賣價金,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下稱第2409號)判決,維持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62頁,原審卷第123-139、351-358頁,本院卷一第255-300、429-434頁之歷審刑事判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指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之詐欺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關於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同,爰予援用,不另贅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晴山農園開發案無關,非晴山團隊之負

責人云云。惟證人林靖晃證稱:伊同意擔任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地主,就可以取得16萬元獎勵,老闆陳銘璋就把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會計即陳銘璋的配偶楊玲玲要求伊去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將帳戶交予楊玲玲使用,翁振斌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90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亦為晴山開發之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公布對外分紐西蘭團隊、晴耕雨讀工作團隊、田園家築夢團隊、晴山團隊等4個團隊營運,對內統稱紐西蘭團隊,被上訴人並決定晴山團隊之人事任免,楊玲玲發放薪資予晴山團隊員工,及確認晴山團隊向客戶收款流程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紐西蘭開發團對通訊錄暨分機表、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127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總理掌管紐西蘭團隊,暨旗下編制包含晴山團隊之人事調度、經營策略、營運目標,管理「晴山農園開發案」之收支、資金,具有最高決策權限,自為晴山團隊之真正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林勉君、林建宗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

爭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故系爭木屋是否可供居住應非林勉君、林建宗簽約時考量之點,並非足以影響其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林勉君、林建宗未受有損害,且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已告知林勉君、林建宗所購買的系爭農地係不可蓋農舍之「農園」,又林勉君、林建宗簽立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另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木屋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無遭認定為違建而有受拆除之風險,晴山團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晴山團隊出售系爭農地時,於廣告文宣上標榜「農園」產品乃「採小坪數精心規劃的真實版開心農園,有機網室、瓜棚涼亭、花園果園、度假小屋一應俱全,水、電、網路通通到位,封閉型社區規劃,基礎設施完善」,與作為「農作資材置放、土壤肥料的家」之「工具小屋」產品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92-93頁),廣告文宣更有「在家度假的感覺,盧先生的sec

ond home」、「揪團買農地,樂當好鄰居」等文章(見原審卷第94、95、97頁),顯示購買農地可以所贈之農園達成居住、度假之結果,是林勉君、林建宗起訴主張其等購買系爭農地非為從事農作,而係作為常住或假日休閒度假居住之處所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顯屬可採,則系爭木屋能否合法居住使用,必然係林勉君、林建宗購買系爭農地考量之必要之點,足以影響其等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晴山團隊所提供之系爭農地既無法達到林勉君、林建宗簽立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自屬給付有瑕疵。又證人即晴山團隊合作廠商楊漢榮證稱:這個小木屋可以拆成三部分,可以組裝,載到現場組裝好,把螺絲拴緊,然後把小木屋固定在20*10的H鋼柱上,鋼柱打進地下40公分,有灌水泥,如果要吊離,必須把小木屋的螺絲解開,分成三部分,用10噸以上的吊車及貨車,這些需要專業人員操作,用吊車邊吊邊拆,拆除大約要1個多小時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95至96頁),系爭木屋既須以鋼柱打進地下固定、灌水泥,顯見系爭木屋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無固定基礎設施」,自須依農發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於廣告文宣中表示系爭木屋不會被認定是違章建築(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與其合作廠商之施工方式有違,難認晴山團隊僅係誤解農發條例第8條規定,其廣告確有不實並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因而購買系爭農地。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勉君、林建宗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林勉君、林建宗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林勉君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對象係晴山團隊員工徐美娟、翁志強、羅永林,林建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對象係晴山團隊員工徐美娟、羅永林、羅藝文、毛志強、葉美倫、許新杰(見原審卷第144、147頁之警詢筆錄),可知林勉君、林建宗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方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則其等主張林勉君、林建宗係於新竹地檢檢察官107年7月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收受起訴書後方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應堪採信。是林勉君、林建宗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未罹於2年時效(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指示晴山團隊人員以詐欺之方式銷售系爭農地予林勉君、林建宗,致其等受有支付401萬元、475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林勉君、林建宗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勉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莊秋浴3人為林建宗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予其3人,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勉君100萬元,給付200萬元予莊秋浴3人,及均自108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莊秋浴3人勝訴部分,莊秋浴3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