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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家瑜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炳芳、何俊德、何政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96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炳芳拆除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8.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何俊德、何政機(下稱何俊德2人)拆除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4.84平方公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請求許炳芳、何俊德2人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元。原審判命許炳芳及何俊德2人應各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4362元、8188元予張家瑜。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許炳芳及何俊德2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張家瑜此部分之請求,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請求返還遭占用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8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即(8.49+4.84)㎡×108年公告現值29萬元/㎡=386萬57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是張家瑜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6萬5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969元,扣除其已繳納5萬2004元,應再補繳696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