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愛蓮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恆諾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1年間起受伊委任處理會計帳務。伊與訴外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合作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1年10月8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A契約),被上訴人亦受伊委託處理前述契約之財務、會計事務及相關顧問諮詢事宜。被上訴人嗣以國稅局查核之用為由,於102年12月31日提供臺北市○○區○○段○小段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合建B契約)予伊,於合建B契約封面記載「①此份是對外給國稅局用。②日期押102/9/2,係因102/9/3傳神跟正文有另簽『預先銷售契約』。③正文黃總說最終是以102/9/3之『預先銷售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為準。文宏2013/12/31」,並稱合建B契約已獲得伊執行長李志偉同意,使伊之員工誤信被上訴人之詞而於合建B契約用印。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本須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且合建B契約僅能用於國稅局查核用,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將契約交與正文公司,由於合建B契約第5條,係將合建A契約第6條保證金9910萬元,變更為保證金2000萬元及借款7910萬元(將原保證金7910萬元充作借款),致正文公司嗣後依合建B契約第16條第3項就伊應分得權益用於優先償還前述借款。正文公司將原應由伊分得之建物,戶別3樓之1即3B、3樓之3即3D、4樓之1即4B、5樓之2即5C(下稱3B等4戶)均出售予第三人,將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82萬元據為己有,未依約存入伊之信託專戶,此舉顯係依前述第16條第3項主張自伊應分得權益逕行抵充前述7910萬元借款債務,致伊受有保證金實質短缺7910萬元之損害,且蒙受正文公司得以前述第16條第3項侵吞1億682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建案,顯有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使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償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會計帳務,未受委任處理上訴人與正文公司間系爭合建案之財會作業或法律事務,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係自行同意並依各自用印流程完成契約簽署,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90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並未以受任人或代理人身分參與並同意任何合建契約條款,就系爭合建案並無委任關係,對於契約內容不負任何注意義務。系爭合建案倘係約定為合建分售,對地主即上訴人有節稅利益,故上訴人同意用印簽訂合建B契約,惟合建案最後結算(即房屋分配比例及預先購買價金部分)仍依原先合建A契約及預先購買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伊當時係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上訴人與正文公司系爭合建案初期有知會伊相關進度,伊單純將節稅用途及財務結算之認知備註於合建B契約封面,善意提醒上訴人未來如有查稅或結算拆帳時應自行留意。上訴人嗣後於合建B契約之合意基礎上,於105年4月、6月與正文公司簽立增補條款協議書、於105年10月17日與正文公司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上訴人即依據歷次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正文公司履行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獲准確定在案,足見合建B契約係出於訂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無因合建B契約簽訂而受有何損失。況正文公司自始已將合建A契約第6條保證金9910萬元全數匯給上訴人,更無上訴人所稱保證金實質短缺7910萬元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恆諾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自101年至106年2月
1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之帳務,就上訴人每月流水帳進行記帳造冊並報稅。前述期間被上訴人亦同時受任處理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傳神關懷傳播協會之帳務。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正文公司於101年10月8日簽立「臺北市○○區○
○段○小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合建A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40頁)。
㈢上訴人承認「臺北市○○區○○段○小段合建分售契約書」(即合
建B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內所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31日在合建B契約封面以手寫記載如卷內該頁所載文字(見原審卷第41頁)。
㈣上訴人承認「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中之上訴人大
小章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亦承認「合建分售契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預先購買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79至404頁)。㈤上訴人曾對正文公司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53號判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0段00巷00號),原係訴外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下稱美南浸信會)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於101年9月間向美南浸信會承購前述房地,於101年10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簽約款予美南浸信會。美南浸信會就前述房地於10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73至399頁)。
㈦正文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給付保證金4200萬元,並於101年1
0月18日給付保證金5710萬元(2筆合計991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21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是否包含為上訴人
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合建B契約)之法律事務?㈡上訴人有無受有保證金實質短少79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過失而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無從認定尚包含為上訴人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合建B契約)之法律事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援引前述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受任人身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所指兩造間委任事務範圍包含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合建B契約)之法律事務,以及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或有何逾越處理權限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如何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提供之
專案服務報價函,其內記載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項目為:「⒈101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公費5萬元);⒉顧問諮詢專案⑴杭州南路案財務及會計作業流程處理。⑵預算及付款等會計作業流程處理。⑶其他應注意事項。(服務公費每月2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觀其文義主要係在表明以會計師身分提供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杭州南路案(系爭合建案)之財務及會計作業處理、預算及付款等會計作業處理等事項之報價,並無任何就系爭合建案契約文件將提供法律專業顧問意見之相關文字。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簽立之委任書、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收據、資金運用覆核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51頁),雖經被上訴人承認文書真正;惟前揭委任書顯然僅在表明受上訴人委任辦理10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意旨,無從認為兩造有就系爭合建案契約文件約定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法律專業顧問意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因受委任為上訴人及臺北市傳神關懷傳播協會(此協會與上訴人均係由李志偉擔任負責人)之每月流水帳進行記帳造冊及報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申報書、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200頁、原審卷第263至297頁),足資顯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服務報酬2萬元之對價係提供會計帳務處理及申報稅捐服務。被上訴人既係以會計師身分接受上訴人委任而提供財會專業服務,關於審閱契約等法律文件顧問意見又非會計師執行業務範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有約定該等法律事務亦屬委任契約應處理事務之一環,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自應就如此違反常情之約定更進一步負舉證責任。⒊查上訴人與正文公司於101年10月8日簽立之合建A契約,第
19條第7項明定「甲方(指上訴人)委託林秀玲律師作為本案專案監理顧問,負責監督本合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全案進行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早已委任林秀玲律師作為專案監理顧問,負責監督合建案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及全案進行過程,是就系爭合建案顯然已有正式委任專業律師處理法律事務,並於合約書向正文公司表明此旨,實無必要另請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遑論會計師係具財務及會計事務專業,倘欲處理法律事務,豈有捨專業律師不問、卻要求不具律師證照之會計師負責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尚包含為上訴人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合建B契約)之法律事務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執行長李志偉與被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
李志偉及前負責人馬之秦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第87至91頁),然綜觀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明受任事務有及於就法律文件提供顧問意見,反之被上訴人曾表明:「比如說會計我很清楚知道,就像馬姐講的,我該怎麼樣去算那些錢,我該怎麼樣把最後的數字確定完,這我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88頁),更徵被上訴人自始認為其受任事務係會計相關事務,不及於為上訴人審閱合建案相關契約之法律事務;其於102年12月4日寄給李志文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傳神需要跟正文重新簽訂『合建分售』的契約,以供國稅局查核時用,其中對於建商給地主的保證金,需要做調整,因為國稅局認定,保證金金額大約是土地價值的1/10左右。因此差額部分則作為正文無息借給傳神的款項」(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充其量僅能顯示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與正文公司溝通合建案進度及收受文件送用印時作為彼此溝通意見之橋樑,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審閱契約文件等法律事務。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支領費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62頁),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固定每月均係2萬元,並非單純受任處理記帳事務而收受報酬等情,惟前述資料縱可顯示被上訴人於受要求提供其他專案服務時會另行收費,惟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償受任處理系爭合建案之審閱契約等法律事務」為真。
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稱從未同意授權正文公司代刻或
保管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擬具印鑑使用切結書予正文公司,再要求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用印後交付正文公司,使正文公司得偽刻上訴人之印章,於與第三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用印,將原應由上訴人分得之戶別3B、3D、4B、5C出售予第三人,正文公司並將售得價金據為己有,致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稱係由上訴人員工呂慧瑾於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用印(見原審卷第158頁),於本院更稱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中之上訴人大小章確係真正,係由保管印章之孫蘭芳或呂慧瑾蓋用,並承認本來即應用印,即使上訴人與正文公司間僅有合建A契約、無合建B契約存在,上訴人仍應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顯已承認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上訴人既與正文公司間有系爭合建案而對外銷售預售屋,其以地主身分本即須與訴外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既係由所屬員工持真正大小章在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為上訴人用印,前揭文書自屬真正,並無偽造之虞,是其於起訴時聲稱被上訴人所為導致正文公司得偽刻上訴人印章於買賣契約書用印,致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云云,此等主張顯然背離事實。上訴人並於本院改稱: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刑事背信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減縮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9頁),更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導致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蓋用上訴人真正印章於合建B契約、印鑑使用切結書及授權書,致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云云,均係不實之詞。合建B契約既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持真正大小章用印,關於用印時機悉由上訴人指示所屬員工遵循及辦理,該員工形同上訴人之手足延伸,被上訴人並無代理簽署之情,則上訴人乃本於自主決定用印簽立合建B契約,無從認為係因被上訴人說詞導致上訴人所屬員工誤信而用印,且被上訴人並無受委任處理審閱契約文件等法律事務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指責係因被上訴人疏於審閱檢視契約文件,致使上訴人簽立較不利之合建B契約,被上訴人已違背處理所委任法律事務之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㈡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保證金實質短少7910萬元之損害」,其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⒈上訴人與正文公司先於101年10月8日簽立合建A契約(見原
審卷第19至40頁),另於102年9月3日簽立杭州南路案預先購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約定結算拆帳之方式。合建B契約之簽立日期雖載為「102年9月2日」,惟細觀被上訴人於封面手寫文字提及「日期押102/9/2,係因102/9/3傳神跟正文有另簽『預先銷售契約』」並簽日期「2013/12/31」,可知上訴人與正文公司應係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合建B契約(並倒填日期102年9月2日)。其後,上訴人與正文公司在合建B契約之合意基礎上,尚於105年4月11日、同年6月1日先後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9至389頁),其名稱及內文均提及「合建分售契約書」(此即合建B契約之契約名稱用語,而合建A契約名稱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對照增補條款協議書內尚提及「(房屋、土地權益分配)按合建分售契約書第5條第3款所載之精神…」(見原審卷第379頁),以及合建B契約第5條第3款確實係就房屋土地權益分配方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間二度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係明示承認合建B契約係上訴人與正文公司合意所簽契約文件,且在前述合意基礎上進行增補條款之協議。上訴人聲稱於二度簽立前述增補條款協議書時沒有注意名稱、實係就合建A契約進行增補協議云云,顯屬推託之詞。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與正文公司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391至395頁),就前述預先購買協議書及105年4月所簽合建分售契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再為增補協議;於該增補協議第四條㈠末段載明「經雙方於105年9月9日就雙方墊付及應支付他方之各款項結算後,正文公司購買前開房屋與車位尚有9373萬9508元整之尾款未支付予傳神協會」(見原審卷第392頁)。上訴人嗣後以合建A契約、預先購買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等書證對正文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與正文公司間找補明細計算式(見原審卷第405頁),業經上訴人承認真正(見本院卷第238頁),前述計算式最終結算數額即為前開增補協議第四條㈠載明之9373萬9508元,計算式明列「正文保證金9910萬元」,顯見上訴人與正文公司於105年9月9日共同結算作成前述找補明細計算式時,上訴人係認同應由正文公司扣除保證金9910萬元及其他稅費後計出需再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即9373萬9508元),而於105年10月17日第二次增補協議中肯認該尾款數額。是以,上訴人嗣後因正文公司無力履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於原因事實即主張其與正文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約定正文公司所欠款項9373萬9508元應自105年8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分4期給付、另按月補貼借款利息21萬8750元,然正文公司僅部分履行、嗣後遲延未付,經勝訴確定判決命正文公司給付上訴人8823萬9508元並按月給付21萬875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嗣後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正文公司強制執行未獲全數清償(獲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70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稱其受有「保證金實質短少791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與前述卷證呈現上訴人明示同意由正文公司扣除保證金9910萬元而為找補之客觀內容不符。
⒉查合建A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正文公司)應提供保證
金9910萬元整予甲方(指上訴人),其支付及退還方式如下:共分二期支付:㈠於簽訂本約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保證金4200萬元整。㈡於本約土地買賣原地主進行備證用印時,乙方應支付甲方第二期保證金5710萬元整。前項乙方支付甲方保管之保證金,甲方應依於建築基地建物產權登記完成後即無息返還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2頁)。而合建B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正文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支付甲方(上訴人)土地保證金總額2000萬元整。甲方於建物使用執照下達時退還所有保證金予乙方」,第16條第3項約定「甲方另行於簽訂本約時向乙方借貸7910萬元整。本約第5條所載甲方應分得權益應優先無息償還本借貸事宜」(見原審卷第43、47頁),前後2份契約就保證金約定數額有所不同,原約定之保證金為9910萬元,後者表明將其中7910萬元轉變為借款。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係於101年10月8日簽立合建A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正文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而為合建,於第6條明定正文公司應提供保證金9910萬元予上訴人,分2期,於簽約時支付4200萬元,於原地主(美南浸信會)進行備證用印時支付5710萬元,上訴人保管之前述保證金,應於建築基地建物產權登記完成時即無息返還正文公司,此等「與地主合建保證金」,係建商為地主提供之擔保,避免建商嗣後無法建築完成而造成地主損失(如:建商無法完成建築,土地上有爛尾樓待清理善後),上訴人亦坦言此係為擔保正文公司履約蓋房子之資力(見本院卷第455頁)。是以,於正文公司興建建物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建物產權登記完成」),保證目的即屬成就,上訴人即應將所保管之保證金返還予正文公司,兩造亦均認同合建A契約第6條「建築基地建物產權登記」係指新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455頁)。正文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給付保證金420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給付保證金5710萬元(2筆合計991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有上訴人所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保證金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顯見正文公司確已依合建A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保證金9910萬元予上訴人(前述存摺明細尚顯示於101年10月25日支出7503萬2100元,並手寫備註「美南」,顯見上訴人就保管之保證金已作使用)。原地主美南浸信會於102年1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合建案繼續進行,正文公司先取得102年8月26日所發102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於105年1月26日竣工,在取得105年4月18日所發105使字第0074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於全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得之建造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425至43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新建建物完工後係於105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5322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至627頁)。基上可知,縱依合建A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仍應於105年5月20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即應返還保證金9910萬元予正文公司,並非得就該款項繼續持有至正文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對上訴人全數結算清償完畢為止,足見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依合建B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16條第3項約定,於使用執照下達時即應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權益應優先無息償還借款7910萬元,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不利益可言。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亦明示承認其收受正文公司給付之9910萬元保證金後,從未曾將前開款項返還(見本院卷第456頁)。又參酌上訴人與正文公司於105年9月9日共同結算作成前述找補明細計算式時,亦認同應由正文公司先扣除保證金9910萬元及其他稅費後計出需再給付上訴人之9373萬9508元,而於105年10月17日第二次增補協議肯認該尾款數額,在在顯示上訴人自始即承認其與正文公司間簽立之合建B契約內容,並數度進行增補協議,嗣後更於結算時同意正文公司先扣除保證金9910萬元而為找補計算(扣除保證金9910萬元,即形同依合建A契約返還保證金9910萬元,或依合建B契約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及優先償還借款7910萬元)。是上訴人顯然並無受有其所稱「保證金實質短少7910萬元之損害」。
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國稅局報稅為藉口要求伊
簽立合建B契約用於報稅事務,實際上卻逾越處理權限而交由正文公司行使契約權利,致伊受有保證金實質上短少之損害,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上開卷證所示,上訴人自始即承認其與正文公司簽立之合建B契約內容,並數度進行增補協議,且並未受有任何保證金實質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更無上訴人所指過失可言。上訴人將正文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情事,歸咎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對其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相關契約之法律事務具有委任關係,且因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因合建B契約存在,受有保證金實質短少7910萬元之損害或受正文公司侵吞其應分得價金云云,均無可採,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孫蘭芳、呂慧謹到庭作證,欲釐清究竟係何人為上訴人在合建B契約等文件用印(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此2人均係上訴人之員工,對外均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所欲查證內容顯屬其與員工間之內部事項,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