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吳富明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上 訴人 江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命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部分訴訟標的為命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原判決未察,誤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一節,並不爭執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就上開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內容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1/10000 登記所有權人:吳富明 建物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登記所有權人:吳富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