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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謝孟勳

謝特選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藍舒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與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明: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改判: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聲明㈠⒈、⒉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㈠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520萬元超過100萬元部分,即420萬元為準(見原審卷第340頁);上開聲明㈠⒉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0萬元定之。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惟上訴人前繳納7萬87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上訴人11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溢繳1萬4850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