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碧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陳建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反訴部分命陳建華給付陳碧瑩逾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碧瑩應再給付陳建華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部分,陳碧瑩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碧瑩應給付陳建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建華之其餘上訴及陳碧瑩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陳碧瑩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陳建華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碧瑩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陳建華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碧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華(下稱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訴部分追加:㈠依兩造均分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碧瑩(下稱陳碧瑩)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即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之利益)。㈡陳碧瑩應返還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兩造均分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38至3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是基於兩造間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生紛爭,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雖陳碧瑩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二39頁),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陳建華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楚平於58年間獲配臺北市○
○區○○○村○00號陸軍眷舍,兩造於父母亡故後約定:由陳碧瑩擔任名義上權益承受人,代表伊辦理後續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新眷舍權利及義務(即均分協議) ,並於88年4月21日簽訂「國防部制式文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陳碧瑩承受陳楚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承購權益。嗣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於103年3月間改建為新眷舍即系爭房地,陳碧瑩取得系爭房地後,竟否認系爭協議,伊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104年重上字第575號(下稱第57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合稱履行契約確定判決)伊得依均分協議,請求陳碧瑩給付15,184,528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陳碧瑩應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在案,陳碧瑩始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惟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陳碧瑩未經伊之同意,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碧瑩給付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依每月租金2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320,000元,並自109年7月6日起至陳碧瑩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萬2,000元(原審判決陳碧瑩應給付陳建華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6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之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陳建華1萬1,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建華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建華並為訴之追加【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碧瑩應再給付伊33萬1,519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追加之訴聲明:陳碧瑩應給付伊19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陳碧瑩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碧瑩則以:上開第575號判決確定後,陳建華於108年5月16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與伊共有,是伊於該期日前單獨所有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又伊以103年至107年所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半數計31,74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建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建華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陳碧瑩主張:伊承購系爭房地時已繳交2,266,144元予建商,
現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陳建華應負擔1/2承購費用即1,133,0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陳建華如數給付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陳碧瑩全部勝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陳建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建華則以:伊以陳碧瑩領取陳楚平退伍金之1/2即66萬9,62
8元、103年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之1/2即12萬5,000元,及伊繳納契稅之1/2即1萬7,009元、土地增值稅之1/2即4萬7,628元、登記規費1/2即909元、代書費之1/2即7,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碧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起訴聲明、上訴及本院判決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查兩造之父陳楚平於58年間獲配臺北市○○區○○○村○00號陸軍眷舍,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陳楚平與配偶王玉香分別於88年3月23日及84年8月15日死亡,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原眷戶陳楚平及王玉香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兩造於88年4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載明由陳碧瑩承受陳楚平所遺國軍老舊眷舍應有權益。嘉禾新村第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即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間改建完成,陳碧瑩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建華則依兩造間均分協議得享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而於108年5月16日因判決移轉取得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在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1/2。最終由陳碧瑩於110年4月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本院第5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可證(原審調字卷39至79頁、原審卷189至191頁、253至255頁、本院卷127頁、267至269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本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依均分協議各取得系爭房地權益之1/2,業如前述,惟
系爭房地自104年7月6日起(即自上訴人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至110年4月8日止,一直由陳碧瑩占有使用中,則就超過陳碧瑩可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建華受有損害。是陳建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碧瑩返還占有使用利益之1/2,於法有據。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
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萬2,600元、4萬4,320元、4萬0,640元、4萬0,64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4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2937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381至383頁);另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自103年7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4萬4,171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4萬2,982元、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平方公尺4萬1,624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每平方公尺4萬0,492元(本院卷一496頁、499頁),爰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係商業繁華區域,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便利,本件陳建華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3萬2,514元,1年租金則為39萬168元(本院卷二61頁),約為房地總價額年息5.2%至5.6%之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屬合理公允,故本院以每月16,257元(32,514÷2=16,257)計算陳建華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⒋陳建華自104年7月6日起自110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123,359元(32,514÷2×【69+3/30】=1,123,359),扣除原審判准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之66萬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之100,100元(11,000×【9+3/30】=100,100元),再扣除陳建華同意以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63,480元之半數31,740元後,是陳建華請求陳碧瑩再給付331,519元(1,123,359-660,000-100,100-31,740=331,519,本院卷二61頁),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另陳建華就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於本院追加以均分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38至39頁),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有理由,故此部分追加請求權並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陳建華依均分協議追加請求陳碧瑩應返還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計363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計194,000元(16,257×12×363/365=194,015,陳建華僅請求19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反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協議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享有一半權利,則陳碧瑩承購系爭房地時已繳交2,266,144元承購費用予建商,此為陳建華所不爭執,是陳碧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規定,請求陳建華應負擔1/2承購費用即1,133,072元,於法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陳建華抗辯以陳碧瑩已領取陳楚平之退伍金及103年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卻未將其中之半數分配予伊,而以退伍金之1/2即66萬9,628元、103年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之1/2即12萬5,000元為抵銷,又以伊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支出契稅之1/2即1萬7,009元、土地增值稅之1/2即4萬7,628元、登記規費1/2即909元、代書費之1/2即7,000元為抵銷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茲析述如下:⒈關於陳楚平退伍金66萬9,628元部分:
陳碧瑩對陳建華可分配陳楚平退伍金1/2即66萬9,628元不爭執,然抗辯其於88年5月29日已匯款50萬元至陳建華之子陳立竘所有銀行帳戶內,及其為老舊眷舍改建支出32萬8,500元費用之半數為抵銷等語。經查:⑴陳碧瑩於88年5月29日將50萬元匯入陳建華之子陳立竘所有銀行帳戶內(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163頁),並非匯入陳建華之帳戶,無法證明陳碧瑩所匯之50萬元與陳楚平之退伍金間之關連性。另證人姜廣華(即陳立竘之母)到院證稱:當時陳碧瑩告知公公陳楚平過世時(於88年3月23日死亡),有留下一筆錢要給孫子陳立竘使用,伊始將陳立竘之銀行帳號告知陳碧瑩以供其匯款,當時陳碧瑩未提及陳楚平之退伍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一456至457頁),是由證人姜廣華之證言,該筆50萬元係陳楚平所遺留欲照顧孫子陳立竘,與上開退伍金無涉。證人姜廣華雖係陳建華之配偶,尚不能僅以配偶關係,即認其所為證言必會偏坦陳建華而不可採信。爰審酌證人姜廣華係直接與陳碧瑩接觸並提供陳立竘銀行帳戶之人,對為何提供陳立竘之帳號予陳碧瑩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故陳碧瑩抗辯已交付50萬元退伍金予陳建華云云,殊非可採。⑵陳碧瑩雖提出88年9月,經手人「宋英郎」,金額32萬8,500元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161頁),然上開估價單係提供予「方先生」,難認與陳楚平居住之老舊眷舍改建或修繕有關。是陳碧瑩抗辯陳建華應分擔此費用之半數,進而與陳建華可分配之退伍金為抵銷,亦非可取。基上,陳建華抗辯其為陳楚平之繼承人,可分配陳楚平退伍金半數即66萬9,628元,並以此金額與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承購費用為抵銷一節,自屬有據。
⒉關於103年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之1/2部分:
查陳碧瑩於103年7月8日自「嘉禾新村」(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完成遷建至「○○○○改建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交屋作業,並向國防部申領「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計17萬5,427元等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4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7802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235頁),是陳建華以上開數額之1/2即8萬7,744元為抵銷,亦屬有據。至於陳碧瑩抗辯其於88年11月26日已匯款13萬8,300元予陳建華可抵銷云云,並提出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一165頁、167頁),惟陳碧瑩所指之13萬8,300元實為國防部核定陳楚平退除給與補助金計27萬6,642元之半數,陳建華既為陳楚平之繼承人,為有權取得上開款項,是陳碧瑩以此筆匯款與上開8萬7,744元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故陳建華抗辯以103年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之1/2即8萬7,744元與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承購費用為抵銷一節,亦屬有據。
⒊關於契稅之1/2即1萬7,009元、土地增值稅之1/2即4萬7,628
元、登記規費1/2即909元、代書費之1/2即7,000元,合計7萬2,546元部分:
查陳建華因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因此而支出契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分處)、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群宜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191至199頁),上開費用係陳建華因履行兩造協議所支出必要費用,是陳建華請求陳碧瑩應分擔上開費用之1/2即7萬2,546元,並以此金額與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承購費用為抵銷,應屬可取。
⒋基上,陳建華應負擔系爭房地承購費用為30萬3,154元(1,133,072-669,628-87,744-72,546=303,154)。
㈢從而,陳碧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規定,請求陳建華給付
系爭房地之承購費用30萬3,154元及自109年9月12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建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碧瑩給付自104年7月6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12萬3,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尚不足33萬1,519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建華就上開不足金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陳碧瑩敗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碧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反訴部分陳碧瑩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陳建華給付30萬3,154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建華應給付82萬9,918元本息(1,133,072-303,154=829,918),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陳建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反訴之應准許部分(即30萬3,154元本息),原判決命陳建華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核無不合,陳建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則,陳建華於本院追加依均分協議請求權,請求陳碧瑩給付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9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建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陳碧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建華不得上訴。
陳碧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