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聶琨霖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歐宇倫律師陳貞吟律師李榮林律師被上訴人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民事上訴理由狀),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上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邀同伊及訴外人陳呂麗秋、黃昭翰、陳則霖(上3人下稱陳呂麗秋等3人)、張庭榮、楊宗霖等員工,投資成立被上訴人之城東分公司,經營越捷航空機票代理業務(下稱系爭機票業務),以分享經營所得利潤(下稱分潤),投資佔比原為伊220萬元、楊宗霖100萬元、陳呂麗秋100萬元、黃昭翰80萬元、陳則霖50萬元、張庭榮5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改由伊出資300萬元,陳呂麗秋、黃昭翰,楊宗霖出資額不變,陳則霖則出資20萬元(上4人稱陳呂麗秋等4人)、張庭榮則未出資,仍共計600萬元出資。分潤比例為被上訴人70%,伊及陳呂麗秋等4人共享30%。伊於108年7月16日匯款260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款40萬元共300萬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投資款),而成立投資分潤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分潤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年7月29日成立城東分公司,並將系爭機票業務轉移往城東分公司營運,並由伊擔任城東分公司之經理。惟城東分公司僅成立數月,被上訴人即廢止城東分公司,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因目的事業無法繼續而終止。伊及陳呂麗秋等4人於契約終止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已陸續將上開投資款返還陳呂麗秋等3人。惟因伊及楊宗霖因與被上訴人間生有誤會,衍生刑事糾紛,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伊。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坦承系爭機票業務在城東分公司營運期間並無虧損,則無庸以其等之投資款彌補虧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系爭投資款之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以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為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300萬元,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係投資伊之系爭機票業務,伊與上訴人、楊宗霖及陳呂麗秋等3人間按70%、30%比例分配利潤及損失,成立城東分公司則為伊與陳呂麗秋等4人討論後決定之經營態樣,縱廢止城東分公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陳呂麗卿等4人依比例分配利潤之權利,自對契約之效力無影響。兩造亦無約定廢止城東分公司即為契約終止之事由。伊在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系爭投資款亦非不當得利。且系爭投資分潤契約若有終止,應是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為同意時始終止,並非於城東分公司廢止時終止。系爭機票業務受COVID-19疫情之影響,已有虧損,且城東分公司獨立於總公司,有獨立之管銷、人事費用,先前並未就城東分公司存續期間之虧損進行結算,並無從確定虧損之金額,上訴人不能逕為系爭投資款返還之請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260萬元。108年11月19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
㈡兩造及陳呂麗秋等4人,討論成立城東分公司,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㈢城東分公司廢止後,除上訴人及楊宗霖外,被上訴人已將入
股金返還其他投資員工即陳呂麗秋等3人(本院卷第15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另於111年12月13日上訴人捨棄主張入股被上訴人或城東分公司之爭點,並以下列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35、368頁筆錄)。
㈠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如何定性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㈡如果兩造的法律關係是分潤契約,是否因為城東分公司的廢
止而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投資事業並沒有虧損應該先返還股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係投資系爭機票業務,並成立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應定性為無名之投資分潤契約。
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之對價係使上訴人投資系爭機票業務,並設立城東分公司,有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6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入股是投資概念,不一定要依公司法登記為股東等語,有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8頁)。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稱所謂「入股」係將系爭機票業務獨立出來成立城東分公司,有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8頁)。準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應係投資系爭機票業務並成立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上訴人及呂陳麗秋等4人就城東分公司之系爭機票業務經營之成果分享利潤30%(分擔虧損)。從而,兩造間應成立無名之投資分潤契約(即系爭投資分潤契約)。
㈡系爭投資分潤契約以城東分公司獨立經營系爭機票業務,於
城東分公司廢止後,其契約之目的事業已無法繼續,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應當然終止。⒈城東分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准予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8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95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9頁),於109年2月24日為被上訴人所廢止,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6065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9頁)。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是以投資系爭機票業務,並移至新成立之城東分公司單獨經營,以分享城東分公司經營結果之利潤,是被上訴人廢止城東分公司之後,兩造間以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之契約目的事業即無法繼續,上訴人已無從分潤,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即無必要繼續維持,而當然終止。故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因投資目的事業無法繼續而終止,自應結算城東分公司獨立經營系爭機票業務期間之盈虧,並由上訴人及陳呂麗秋等4人,依分潤契約之約定分享利潤及負擔虧損。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廢止城東分公司並非必然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投資分潤契約,系爭機票業務移回總公司後仍可繼續經營,上訴人仍可分潤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投資300萬元不僅是投資系爭機票業務,並成立城東分公司,上訴人擔任城東分公司之經理且享有業務財務決策及利潤分享等情(本院卷第226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城東分公司之成立是經上訴人、楊宗霖及陳呂麗秋等3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討論後,為了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專責經營系爭機票業務所成立等語,及上訴人對於入股的認知是以成立分公司模式,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定營業項目(即系爭機票業務)進行出資,並依股權比例分受利潤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86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將系爭機票業務移出被上訴人總公司,由城東分公司獨立營運,應為兩造、楊宗霖、陳呂麗秋等3人共同約定系爭機票業務營運之商業模式,此亦影響投資事業之成本及利潤多寡之重要方式,應為兩造間系爭投資分潤契約之重要約定。城東分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轄之分公司,雖被上訴人依據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可決定城東分公司之廢止與否,但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廢止城東分公司即等同不再遵守與上訴人及陳呂麗秋等4人之契約,上訴人及陳呂麗秋等4人亦無法強制被上訴人再回復城東分公司之營運。故而,系爭投資分潤契約之目的事業應已無法繼續,上訴人已無從自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之結果而分潤,自無法維持系爭投資分潤契約而當然終止。故被上訴人抗辯,投資標的之系爭機票業務仍存在,系爭投資分潤契約仍存續云云,應非可採。
㈢城東分公司廢止時,系爭機票業務之經營並無虧損,系爭投
資分潤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留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楊宗霖及陳呂麗秋等3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以成
立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其目的即在契約存續期間得以分享利潤,已如上述。故於系爭投資分潤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轄之城東分公司計算盈虧,若有虧損則分擔虧損,若無虧損,則應返還投資款及利潤,此為投資分潤契約將本求利之性質所當然,尚無可能僅分擔虧損或分享利潤,而不取回投資款使投資人蒙受損失之理。此由與被上訴人於廢止城東分公司,返還陳呂麗秋等3人之投資款亦可明。其中陳呂麗秋更早在109年7月即取回投資之出資額,亦有呂麗秋之LINE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可保留系爭投資款以經營城東分公司之系爭機票業務,但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業已終止而不能繼續,在目的事業並無虧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若不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保留之系爭投資款,即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自可認定系爭投資款在系爭投資分潤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為保留。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既無繼續保留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指稱其就系爭投資分潤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受之系
爭投資款,於契約終止後,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就繼續性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有終局受領之給付例如利潤等,亦有暫時受領之給付但應於契約終止後,無虧損之情形下返還之給付,例如投資款。並非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受領之給付在契約終止時,契約當事人均得以係契約有效期間之受領給付為由,而有法律上保留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被上訴人得以持續保有系爭投資款運用於城東分公司經營系爭機票業務,乃因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有效存續,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退款陳呂麗秋等3人是基於與其等之投資契約
,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與上訴人之系爭投資分潤契約互不相涉云云。惟上訴人與陳呂麗秋等3人是一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分潤契約,亦共同討論成立城東分公司,已如上述。且城東分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轄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對於城東分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財務狀況知之甚明,城東分公司廢止時之盈虧,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若城東分公司廢止時為虧損狀態,被上訴人斷不可能獨厚陳呂麗秋等3人,與其協議退還投資款。是城東分公司廢止時,被上訴人應已知其存續期間之營業狀況並無虧損而返還陳呂麗秋等3人之投資款。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廢止城東分公司後,系爭投資分潤契約投資之目的事業已不達而終止,且城東分公司並無虧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