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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陳奎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博仁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投資人違反伊與客戶、營業員約定禁止事項,私下委託伊僱用之證券營業員賴奕廷進行期貨交易,賴奕廷因不堪虧損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自殺。被上訴人竟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向原審共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僱用之記者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彤婕、陳思豪(下合稱林彤婕等2人)傳述:賴奕廷之主管主動調降手續費、教導其使用私人小筆電、開立人頭帳戶、鼓勵其於上班時段代客操作、衝高業績,事發後隱匿賴奕廷小筆電、發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封口費以掩蓋真相、恫嚇及刊登廣告收買媒體等不實事項,經林彤婕等2人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撰稿交予蘋果日報總編輯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佩嘉(與林彤婕等2人,下合稱陳佩嘉等3人)審核後,於1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在蘋果日報新聞網(下稱系爭網站)刊載18篇報導而散布於眾,其中如附表A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誤導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企業形象、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蘋果日報、陳佩嘉等3人連帶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與蘋果日報、陳佩嘉等3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報導所稱「投資人C」或「客戶C先生」,但系爭報導內容多為賴奕廷家屬所述,由蘋果日報編輯群整理相關證據資料撰寫而成,非伊提供給林彤婕等2人之內容。且上訴人為國內知名證券業者,其內部人事管理制度攸關廣大投資人權益,事涉公益,伊為上訴人多年客戶,賴奕廷為伊營業員,伊綜合賴奕廷遺言自述其主管即訴外人邱秀楨明知並鼓勵其代操期權、教導其開立人頭帳戶、攜帶小筆電至辦公室操作,其因虧損無力賠償而輕生,及賴奕廷臉書透露其有升職及業績壓力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向記者為相關陳述。且上訴人於事發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確有過失,可證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內容非虛構不實,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賴奕廷自104年起擔任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於108年間由資深襄理晉升為副理,職稱為業務協理,於109年8月20日自殺身亡;被上訴人有接受林彤婕等2人採訪並提供資料,林彤婕等2人撰稿並交由陳佩嘉決定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而公開散布於眾;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於109年9月3日提出聲明書、於109年9月15日向金管會提出陳情書(下分稱聲明書、陳情書),金管會於109年12月24日裁處上訴人警告及罰鍰336萬元,並命令上訴人停止邱秀楨執行業務6個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160、379-380頁),並有系爭報導、投資人聲明書、陳情書、金管會裁處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29-103頁、原審卷一第

322、102-105頁、卷二第258-26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林彤婕等2人傳述如附表A欄所示不實事項,由林彤婕等2人撰稿、陳佩嘉核稿決定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而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報導非由被上訴人撰寫,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報導有部分文字並非伊所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0-121、127-128頁),蘋果日報在原審亦自承採訪對象不止被上訴人1人,另有其他資訊來源(見原審卷一第60頁),已難逕認系爭報導內容全部皆為被上訴人所傳述(報導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次查,系爭報導如附表B欄所示「投資人C」或「客戶C先生」陳述部分及C欄所示投資人聲明書、陳情書相關部分,堪可認係被上訴人向記者或公眾傳述之事實及意見,核其內容係指摘上訴人對賴奕廷所為異常交易,未盡內控督導之責云云,並據上訴人提出網友因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所為負面留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300、303-384頁),固堪認有造成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結果。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關於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就攸關投資大眾權益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均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等情,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有關「上訴人知情卻放任賴奕廷挪

用客戶資金衝業績」、「上訴人主管明知賴奕廷代操,沒有懲處卻還主動降手續費……教導運用私人筆電操盤躲避追查」等部分(詳如附表⒈至⒌所示):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B欄所示系爭報導中化名「投資人C」或「客

戶C先生」稱:伊為幫忙賴奕廷衝業績,投入資金操作期貨,最後帳上虧損320萬元,上訴人既然早知賴奕廷有問題,不但沒處理,還將之升職,有3次可以通知客戶機會卻沒有做,主管還主動調降賴奕廷手續費、教導其開立人頭帳戶、使用小筆電私下交易,事發後上訴人除了撇清責任,對於投資人損失並沒有給答案等情(詳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公開之聲明書、陳情書亦有關:「⒈詳載人頭帳戶金流的筆電肯定還在凱基中山分行,為何不翼而飛?⒉賴協理2016、2019與2020年初已有虧空(吸金)事件發生,公司完全知情情況下,內控懲處機制為何?為何不通知投資人?是否有通報相關政府單位如金管會等?為何還能於2019年3月左右升協理?⒊身爲超級業務的賴協理於中山分行代客操作,一個人的業績占了中山分行近四分之一,交易額甚至占全台灣凱基證券3.369%。主管同事竟然辯稱毫不知情。推託為賴協理之個人操守行為。如果代操違法為何没有阻止,還讓他帶私人筆電在公司操作?」(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卷二第258-260頁,詳如附表C欄所示),上開內容涉及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則提出下列事證,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收到賴奕廷家屬轉傳之賴奕廷所留遺書記載:「邱

秀楨知道之後 還跟我說 不要作股票 好好發展期權 這會讓我翻身 要我代操……明明四年前那個洞他也知道 但他看到我代操有賺錢 公司有業績 居然主動跟我要求持續代操多作一些 甚至說出我一天如果能作兩千口一個月就有四萬口這種狗話……加上他主動幫我降低手續費一口少三元說這樣代操成本會更低……當時期貨pm Marty陳振明經理(對不起我當時對你因為邱的原因沒有對你太有禮貌)是日盛期貨前營業員邱這個王八蛋叫我去找人頭戶去日盛期開一個期貨戶 因為要使用日盛一個軟體pm會給我參數 讓我盤中作選擇權 我請當時的女友黃裕珺去開……我那個時候真的覺得自己是可以賺錢的 但在公司拿出另外一個正常筆電實在太招搖……邱要我去買一台不到萬元小筆電(還跟我說省下來的手續費 綽綽有餘)……我一直在找新的資金加入……你敢說你不是自己提出減少我手續費嗎 你還在總公司業務期貨改善方案 跟你們主管提出說我是中山分公司期貨營業員」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存檔案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6、491頁),蘋果日報亦自稱有翻拍賴奕廷手機內之上開遺書(見原審卷一第314-316頁、卷二第130頁),並於系爭報導中公開該遺書(見北院卷第79-83頁、原審卷一第556-563頁),則被上訴人依賴奕廷遺書所載內容,相信邱秀楨明知賴奕廷私下向客戶收取資金進行期權交易,仍鼓勵賴奕廷持續操作,並主動調降手續費及教導賴奕廷另備一台小筆電方便進行私下交易,使賴奕廷認為可以賺錢而持續吸收客戶資金,卻因虧損日增終致不堪負荷等情,尚非無相當理由。

⒉佐以被上訴人從賴奕廷家屬取得其手機對話紀錄中,另有邱

秀楨向賴奕廷稱:「兄弟,期貨業務加油一下。」、「下定決心,確實執行成功關鍵。」、「明天,報告一下客戶聯絡狀況。」,賴奕廷回稱:「好的協理 目前已170口」(見原審卷二第110、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核實(見本院卷一第476、501、503頁),可使被上訴人相信邱秀楨明知賴奕廷私下向客戶收取資金進行期貨交易之事。

⒊再參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向賴奕廷家屬取得賴奕廷手機所存

其與前經理陳振民於109年8月14日通訊對話紀錄,賴奕廷提及:「邱協理讓我幫中山作口數」、「後來因為稽核沒辦法放小電腦在桌上」、「邱協理希望我一天做兩千口,也謝謝經理(即陳振民)你當下有幫我反駁,他那個時候希望我用你的一分鐘布林反打但變成用選擇權作,……你說要有那個口數需要幾千萬,謝謝你的正義之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6頁、卷二第13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存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6、493頁),由上開對話可推知陳振民應知邱秀楨要求賴奕廷一天之業績量,需要高達數千萬資金始能達成,而賴奕廷亦有向陳振民提到其使用小電腦操作但不能被稽核發現一事,此與賴奕廷遺書自述其有使用私人小筆電進行期貨交易,需持續吸收資金始能達成邱秀楨要求之交易量目標等節,亦相符合。

⒋又蘋果日報向賴奕廷家屬取得賴奕廷手機內存其與女友黃裕

珺於107年6月間通訊對話紀錄可知,黃裕珺以其名義開立日盛期貨帳戶,將帳號、密碼傳給賴奕廷,供賴奕廷下單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38-346頁),賴奕廷隨即傳送小筆電之照片給黃裕珺看,黃裕珺問:「老闆會給你電腦錢嗎?」,賴奕廷答稱:「我覺得不會」(見原審卷一第344-354頁),適可佐證賴奕廷使用小筆電及黃裕珺名義之日盛期貨帳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情形,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賴奕廷遺書提及邱秀楨要求賴奕廷至日盛開立期貨帳戶進行交易一情似非虛構。

⒌另蘋果日報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轉傳之上訴人中山分公司109

年5月13日營業員台股交易量日報表顯示,賴奕廷之交易量位居第一,其中電子交易量占99%,超過第二位營業員之交易量近2倍,占分公司總交易量23.89%(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卷二第130頁),被上訴人自陳係賴奕廷家屬將該日報表傳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00、131頁、本院卷一第476、497、499頁),亦據賴奕廷之弟弟賴奕肇於本院另案證述該截圖係賴奕廷手機內存檔,曾傳給伊看,由賴奕廷姊姊提供給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6-410頁),又賴奕廷手寫筆記其有收取20餘人資金近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則被上訴人據此相信賴奕廷經手之交易量龐大,單日期貨交易量占上訴人中山分公司23.89%即將近4分之1,尚非全然無憑。

⒍嗣金管會查核發現上訴人有下列缺失事項,於109年12月24日

對上訴人作成裁處書:⑴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邱秀楨自105年起已知賴奕廷有以內部人帳戶頻繁進行期貨交易,且業務量有過度集中自身帳戶及持續虧損情形,卻未釐清賴奕廷實際交易資金來源,評估與其所得財力是否相當,並採行適當之管控措施,相關簽核主管甚而於107年4月份起進一步調降賴奕廷之期貨交易手續費,以利其從事期貨交易,顯示上訴人及邱秀楨因督導管理不周致未能發現賴奕廷之違規行為並予以遏止;⑵109年1至6月現貨「分公司內部人交易異常檢核表」揭示賴奕廷帳戶有異常交易時,邱秀楨未就賴奕廷之說明判斷合理性並紀錄分析排除異常之理由,對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流於形式;⑶「內部人交易明細資料」揭示賴奕廷在營業處所以網際網路從事期貨交易時未使用公司內部位址作業;⑷107年8月至109年8月期貨「防制洗錢客戶委託交易狀況表」產出賴奕廷帳戶有可疑交易,竟由賴奕廷自行辦理確認無異常情事,相關簽核主管未審慎瞭解賴奕廷帳戶經常出現大額交易情形之合理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2-105頁),亦有調查其他投資人向金管會提出與賴奕廷資金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6-318頁),被上訴人則在本院提出其於104年至109年間匯款予賴奕廷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266頁),益足佐證賴奕廷遺書所寫邱秀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使用內部人帳戶頻繁進行大額期貨交易、在辦公室未使用公司內部位址而私下進行電子交易作業等異常情形,於107年間仍調降其期貨交易手續費,未予督導管理並加以遏止等情,均經金管會查證屬實。

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賴奕廷遺書之記載及上述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內容,向記者為相關陳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事後經金管會調查結果亦大致非虛,則依首揭說明,應得阻卻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未經

合理查證,僅單純轉述賴奕廷等第三人之陳述,應屬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查:⒈上訴人雖主張賴奕廷等營業員均有簽立員工承諾書,被上訴

人等客戶開戶時則有簽訂聲明書,伊在月對帳單上亦有加註警語,其等均明知伊禁止營業員與客戶私下進行金錢交易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員工承諾書、聲明書、月對帳單及網路留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231頁、本院卷二第297-298、300頁),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提供資金給賴奕廷私下交易期貨,卻向蘋果日報稱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包裝話術投入大量金錢,顯然傳述不實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指示賴奕廷之對話紀錄:「小賴,那個45加上13的先贖回,不要買了。

現在股市過高」、「台股荒唐到極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4頁),縱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賴奕廷買賣台股指數期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提出之陳情書已自承:「投資人固然有疏失」(見原審卷二第259頁),並未諉稱伊等毫無過失,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因見賴奕廷於上班時間進行期貨交易,私下吸收客戶資金進行交易之時間長達數年且經手金額龐大,但上訴人從未對賴奕廷懲處或禁絕其以內部人帳戶交易之行為,甚有調降手續費並給予賴奕廷升職之事實,衡情足使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合理相信賴奕廷獲得上訴人之默許。至於賴奕廷私下吸收客戶資金、使用內部人帳戶進行交易,並非使用個別客戶之帳戶進行代操(非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禁止之全權委託投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無從知悉賴奕廷實際交易及盈虧情形,終致慘賠收場,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因此自稱「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包裝過的話術投入大量金錢」,乃關於賴奕廷私下遊說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手法,難認意在貶損上訴人之名譽。⒉又蘋果日報取得上㈠⒌所述單日業績表並刊登報導後,上訴人

公關人員有向蘋果日報反應:「請協助澄清:業績佔比不是看一天的,月平均現貨約5%,期貨約10%,並不是23%」、「既然爆料都不屬實,是否能請你們下架這則新聞?」(見原審卷一第410、412頁),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中山分公司109年1至8月各櫃營業員業績統計表及期貨各櫃營業員業績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然被上訴人雖將上㈠⒌所述單日日報表交給蘋果日報,然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取得上訴人月平均交易量統計報表,無法進一步查證賴奕廷長期平均交易量,且上訴人雖向蘋果日報澄清,但蘋果日報仍堅持刊登,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中山分公司同事從未見賴奕廷於上班時間使用

小筆電、伊亦無隱匿該小筆電,被上訴人此部分傳述不實云云,並舉上訴人中山分公司4位營業員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6-239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副局長郭佳君表示查無此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及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賴奕廷家屬事後已在其住處尋獲該小筆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為證。惟綜合上開㈠⒈賴奕廷遺書、㈠⒊、㈠⒋賴奕廷與陳振民、黃裕珺之對話紀錄及㈠⒍金管會事後調查賴奕廷於上班時間未使用公司內部位址進行交易等情,被上訴人據此相信賴奕廷有在辦公室使用小筆電私自下單之行為,已盡查證義務而非無相當理由。且該小筆電既屬關鍵證物,事發後卻下落不明,此由賴奕廷弟弟在「爆料公社」發文稱:「照片為事發的筆電,案發三天後我們去公司收我哥行李,已消失無影無蹤」(見原審卷一第593頁、卷二第113頁),亦足使被上訴人因此懷疑係上訴人隱匿,故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向金管會遞交之陳情書即有請求調查該小筆電之下落(見上開㈠陳情書第⒈點所載)。縱事後家屬在賴奕廷住處尋獲該小筆電,然此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之資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小筆電之下落而虛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另主張:賴奕廷係證券營業員,非期貨營業員,在上

訴人公司僅開設證券帳戶,並未開設期貨帳戶,被上訴人稱賴奕廷代操期貨交易之言論不實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賴奕廷於上訴人進行內部人交易之相關事證以憑。而由上開㈠⒍金管會事後已查證上訴人於107年4月份起調降賴奕廷之期貨交易手續費,以利其從事期貨交易,及賴奕廷之交易量過度頻繁、集中且持續虧損,上訴人未盡管理督導責任等情,可見賴奕廷確有以客戶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之情形;及上開㈠⒉賴奕廷與邱秀楨之對話,亦可推認邱秀楨應知賴奕廷私下吸收客戶資金進行期貨交易。至於賴奕廷私下收取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資金後,如何於上班時間、在上訴人辦公室內、以何手法進行投資交易,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實無從查證詳情。被上訴人基於上㈠所述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所述與賴奕廷實際進行交易手法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⒌上訴人又主張:賴奕廷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間之私下交易,

與上訴人設定之業績目標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傳述不實云云,並提出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郭佳君之發言:「對於賴員是因為業績壓力才會幫客戶代操,郭佳君指出,據證交所的了解,凱基績效獎金制度與同業差不多,且公司要求賴員的績效目標也非營業員中最高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惟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將資金匯予賴奕廷、由賴奕廷進行交易,無從得知其操作手法,而依上開㈠⒌賴奕廷之單日期貨交易量高達中山分公司總交易量近25%,對照上開㈠⒈賴奕廷遺書中聲聲指責邱秀楨給其業績壓力、㈠⒉與邱秀楨之對話、㈠⒊與陳振民對話均有提及業績目標口數等情,足使被上訴人因此相信賴奕廷私下收取資金進行交易,似與業績目標有關。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既無從查證賴奕廷私下交易手法及上訴人內部設定之業績目標究有何相關,自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為「知情」、「放任」、

「鼓勵」、「縱容」,與事實不符云云,雖舉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郭佳君之發言:「從形式上來看不出公司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TVBS之澄清聲明:「與事實有差距」(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證,另參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疏於管理監督之損害賠償責任,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起訴,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惟查,系爭報導與投資人聲明書、陳情書關於指摘上訴人督導疏懈之文字用詞,核屬蘋果日報記者及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對於相關事實之主觀意見評論,而上訴人為證券營業商,其對於營業員及異常交易之內控機制攸關投資大眾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依據上開㈠所述證據資料,推論上訴人知情等意見表達,經審酌尚未逾越一般理性評論範圍。至金管會及法院事後調查認定無法查得確切事證證明上訴人知情,乃金管會及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不同,尚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傳述悖於真實之事。

⒎況被上訴人向林彤婕等2人傳述相關內容及提供上開㈠⒈至⒌所

示證據資料後,蘋果日報曾向上訴人公關人員求證,上訴人回應:「他不是因為要達成業績而自掏腰包,是他個人的投資理財狀況」時,記者回應:「我們把公司回應補在後面好嗎」、「因為這是爆料人透露」,接著上訴人又稱:「『凱基證券表示上述網路訊息,均為不實爆料』。麻煩您了,感謝!」、「記者一直針對各問題一一指控公司,要我們回應。這部分也請您諒解我們不多做回應,因為非事實的指控回應不完,且我們也顧慮家屬心情,感謝您的諒解和幫忙!真的要請您幫忙留意提醒報導的內容,我也擔心太多不實內容和判定,是否會衍生更多問題?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記者則回稱:「好的」、「但有爆料我們就得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6、400、406頁),上訴人僅簡短回應爆料不實,並未說明賴奕廷私下交易之細節。嗣蘋果日報收到賴奕廷與邱秀楨口角之影片後,立即向上訴人、董事長、董事進一步求證關於邱秀楨是否知情、是否調降手續費、是否鼓勵代操、公司是否會懲處邱秀楨等節,然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各節具體回應,僅稱:「客戶說法,公司和客戶持續了解中」、「此不幸事件係因個人健康及債務問題所致,凱基證券對此事深感遺憾和不捨,將全力協助家屬處理後續事宜」、「凱基證券強調,其實經理一直有關心該同事帳戶異常的情形且有特別和他溝通,並宣導營業員切勿一直做個人交易無奈還是無法阻止憾事發生」、「考量家屬心情,之後若有公司正式回應的內容,麻煩把個人債務和健康問題,改為個人問題」、「回應內容請更新如下,謝謝。『公司很遺憾失去同仁,現階段最重要的是協助家屬並表達最深切的慰問之意。外界所言諸多內容並非事實』」,記者問:「能否講一下到底哪些內容非事實呢」、「如果你們可以寫出個澄清,或者指出到底哪裡不對、內文哪裡有誤我可以直寫的,但什麼都沒有要一句澄清謠言,我都不知道為什麼了」、「那投資人後續呢」,但上訴人仍僅回稱:「現階段真的以看家屬需要什麼幫忙協助辦好後事為最重要的」、「現階段真的以考慮家屬心情為主」、「客戶說法,公司和客戶持續了解中」、「謝謝媒體關心,會持續跟家屬了解。網路訊息不回應」(見原審卷一第366-386、392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具體回應蘋果日報求證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賴奕廷家屬或其他消息來源提供之各項情節,致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因無法得到上訴人內部相關資訊而持續存疑。迨至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於109年9月15日向金管會提出陳情書當天,上訴人始逐項具體回應,並經蘋果日報將投資人陳情書與上訴人之回應聲明,全文併列刊登(見北院卷第33-34、34-40頁),此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即未再就此事公開發表言論。綜合上情可知,蘋果日報已多次向上訴人求證,但因上訴人遲未具體回應,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無法進一步查證,僅能向金管會陳情請求調查,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故意傳述不實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有關「2萬元封口費」部分(詳如附表⒍所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引述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陳情書中關於「巧立名目迅速且確實發放20000元給台北市上班的每位營業員疑似收買人心」部分(見北院卷第32、37頁),並非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在原審均稱係其他投資人將疑似上訴人內部人員有關「凱基逼死業務員,每人發20000封口費,哈哈」、「入帳了,哈哈」、「入帳了,是真的」、「公司內部在處理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傳給蘋果日報(見原審卷二第131、13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確存有此檔案(見本院卷一第476、495頁),本院另案亦有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與訴外人Ashley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可見係Ashley於109年9月7日將該截圖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下載後,Ashley再收回該截圖,足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又陳佩嘉於同年月14日亦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上訴人稱:「連同業都看不下去來與我們爆料」、「凱基的同事 你們不吭聲 做得下去嗎」、「應該領了2萬 就趕快來爆料才對」、「這樣才對得起同事」、「怎麼可以拿了兩萬就真的封口」、「這樣睡得安心嗎」(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更使被上訴人相信蘋果日報取得其他同業爆料關於上訴人發放封口費2萬元之事為真。至於蘋果日報取得Ashley對話截圖後,曾向上訴人公關人員查證,上訴人雖回稱:不可能、不要登(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之109年9月10日通訊對話紀錄),但蘋果日報仍予刊登,上訴人再向蘋果日報反應:「凱基證券表示上述網路訊息,均為不實爆料」、「2萬元是所有分公司後台結算人員獎金,而且是全部國內每一分公司都有,公司在事件發生前的七月份就已決定發放,與此完全無關」、「既然爆料都不屬實,是否能請你們下架這則新聞?」,但蘋果日報答稱:「爆料-聯絡爆料人-查證-新聞呈現報導。有一定的程序,新聞露出與否,權責在總編輯,也希望透過貴公司的說明,讓這場風波盡早平息」(見原審卷一第406、410、412頁),可見蘋果日報記者向上訴人求證時,上訴人已有澄清,蘋果日報雖未除去該部分報導內容,惟於109年9月12日、14日將上訴人之回應併列刊登(見北院卷第42、45頁)。此乃蘋果日報經上訴人澄清後仍未撤除報導而採併陳報導之處理方式,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認係被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不實仍散布於眾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有關「恫嚇或刊登廣告收買媒體」部分(詳如附表⒎所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引述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陳情書中關於「萬不可讓其仗勢財大氣粗,浪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用潑皮無賴的招數如恫嚇或刊登廣告收買媒體,試圖讓此悲劇隨風而逝」部分(見北院卷第32、38頁),並非事實云云。

惟由被上訴人與賴奕廷家屬、記者之對話可知,家屬訴求內容未經刊登或有事後遭移除之情形,記者則向被上訴人表示長官沒有選擇這則報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1-242、245-246頁),而陳佩嘉於9月14日傳給被上訴人之訊息亦有提及:「我有聽說有媒體被廣告買了」、「你不覺得媒體都沒寫

問題很大嗎」、「用廣告買的」、「昨天凱基來要求下架新聞」、「我沒理他們」、「說爆料不實」、「我們說 那你就說實話」(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被上訴人因此於陳情時,請金管會不可讓上訴人採取對媒體施壓及收買手段。被上訴人既有來自於家屬及媒體之證據,自難認其無相當理由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傳述如附表B欄及C欄所示言論,經蘋果日報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而散布於眾,惟被上訴人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