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鄭叡澤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淑娟、鄭叡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娟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應給付陳淑娟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鄭叡澤給付部分,於新臺幣70萬元本息範圍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陳淑娟其餘上訴及鄭叡澤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鄭叡澤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連帶負擔80%,鄭叡澤負擔8%,餘由陳淑娟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淑娟上訴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負擔80%,餘由陳淑娟負擔;關於鄭叡澤上訴部分,由鄭叡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淑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叡澤(下逕以姓名稱之)為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前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下稱新光興隆分行)申辦亨利達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邱耀華保管,支票亦由邱耀華領用。邱耀華前以亨利達公司名義簽發票號L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3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於票期屆至時,邱耀華請求延緩提示,並僅清償部分票款40萬元。嗣伊因急需用錢,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同日鄭叡澤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卻不願支付票款,復欲顧全亨利達公司債信,虛偽陳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遭竊,而向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止付,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執票人公示催告。嗣伊除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申報權利外,並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7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透過訴外人梁瑞琳與鄭叡澤聯繫,約定於108年12月9日共同前往新光興隆分行辦理撤銷止付及領款,鄭叡澤卻於108年12月5日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單獨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新光興隆分行於同日將止付留存款110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鄭叡澤旋將該款領出隱匿,致伊所執系爭支票未能獲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且使伊需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本息,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需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而新光興隆分行則因疏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辦理,任由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萬元發還亨利達公司,使鄭叡澤得以將該款領取出及隱匿,致伊無法獲償票款7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連帶賠償伊所受票款70萬元本息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伊因提起前案訴訟而支出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暨律師報酬、聲請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之律師報酬計17萬8,660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鄭叡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伊所受票款70萬元本息之損害,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伊同上所述之17萬8,660元本息,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應連帶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17萬8,6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⒈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應各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17萬8,6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陳淑娟敗訴判決,就上開備位之訴,判決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則判決陳淑娟敗訴。鄭叡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淑娟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備位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含陳淑娟先位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本院卷第247、248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娟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光興隆分行應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光興隆分行就前項請求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鄭叡澤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付款,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鄭叡澤應再給付陳淑娟11萬元(原起訴請求之前案訴訟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計6萬8,660元本息部分,未據陳淑娟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鄭叡澤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叡澤則以:伊不知邱耀華盜開系爭支票,伊係於107年4月17日接獲新光興隆分行通知系爭支票提示,為維護亨利達公司信用,以自己款項110萬元存入亨利達公司,並據以向新光興隆分行掛失止付,嗣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詢問新光興隆分行後續如何處理,經新光興隆分行告知撤銷止付取回款項,伊於108年12月5日撤銷止付後,取回系爭止付留存款,亨利達公司償債能力,並未因伊之行為而有所減低,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淑娟,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陳淑娟請求前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報酬部分,因該等案件均非強制律師代理,非行使權利之必要,其應自行負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叡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陳淑娟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新光興隆分行則以: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至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嗣於108年12月5日提出原法院收受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辦理系爭支票撤銷止付事宜,則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毋庸經占有票據人同意,新光興隆分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止付留存款項匯回系爭支票帳戶,難認有違反票據相關規範之情,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因鄭叡澤自系爭支票帳戶將款項領取,故陳淑娟之損失與新光興隆銀行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陳淑娟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且得對鄭叡澤請求償還票款,即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48頁):
㈠亨利達公司係於106年6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邱耀華;
於106年7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叡澤,惟邱耀華未將亨利達公司向新光銀行申領之支票簿及亨利達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戶印鑑章)交給鄭叡澤(見原審卷第23至32、276頁)。
㈡鄭叡澤於107年1月25日為向其母鄭王彩飾購買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基地(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因而有100萬元的資金需求。鄭叡澤透過邱耀華向李大榮借款,並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李大榮,嗣鄭叡澤還款(交予李大榮)後,李大榮已將上開借據及本票返還鄭叡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下稱偵18773號卷》第71、73頁)。
㈢邱耀華於107年1月間,以亨利達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李
大榮調借現金(見原審卷第272頁),李大榮因無現金可借,轉向陳淑娟借款110萬元,並由李大榮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陳淑娟持有(見原審卷第41頁),嗣李大榮除邱耀華挪用部分外,已將鄭叡澤還款之其中40萬元交付陳淑娟,陳淑娟就系爭支票因而僅餘70萬元票款未獲清償。
㈣嗣陳淑娟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7年4月1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
,惟因鄭叡澤於同日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107年司催字第580號),陳淑因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46至48、42頁)。嗣陳淑娟就系爭支票,於107年11月2日向原法院申報權利(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㈤陳淑娟就系爭支票,除就前項公示催告向原法院申報權利(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外,並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前案判決陳淑娟全部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
㈥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原法院具狀撤回
上開㈣之公示催告聲請(見原審卷第127頁),並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新光興隆分行於同日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鄭叡澤於同日將該筆110萬元從系爭支票帳戶輾轉轉帳至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5、195、329、331頁),鄭叡澤嗣再將該款項提領。
㈦鄭叡澤因前揭㈣申報系爭票據遺失及於前揭㈥撤銷止付後將系
爭止付留存款轉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
㈧陳淑娟因委任游文華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暨原法院新
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代理人,而分別支出律師報酬6萬元及5萬元(見原審卷第79、81頁)。
五、本院之判斷陳淑娟主張其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同日鄭叡澤通知止付而遭退票,然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卻不願支付票款,復欲顧全亨利達公司債信,虛偽陳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遭竊,而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復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支票尋獲為由,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新光興隆分行則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及第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使鄭叡澤得以隨即將該款項轉出並領取以隱匿,致其所執系爭支票未能獲償,其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鄭叡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對其加以損害,且使其需提起本件訴訟求償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其所受70萬元本息,及其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暨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報酬計11萬元本息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其所受70萬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為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所拒,並此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陳淑娟主張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同上㈠之本息),有無理由?㈢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1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是否有違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⒉又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
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於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反此項規定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支票付款人所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可見,於執票人以訴訟證明其票據權利後,發票人就止付留存款即負有使執票人兌現之義務。⒊陳淑娟主張鄭叡澤為亨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前向新光
興隆分行申辦亨利達公司系爭支票帳戶,邱耀華則以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邱耀華僅清償票款其中40萬元,其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同日鄭叡澤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新光興隆分行即以經掛失止付為由將系爭支票退票,惟其就亨利達公司向原法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已於107年11月2日申報權利,復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前案訴訟判決其全部勝訴,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陳淑娟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拒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權利狀、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又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付款人對通知
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而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就系爭支票向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止付時,因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陳淑娟提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因而存入110萬元,以供新光興隆分行據以止付留存一節,亦有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且據鄭叡澤、證人即新光興隆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止付通知之鄒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50號《下稱他5750號卷》第105至107、123至124頁),亦堪認定屬實。是於陳淑娟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止付留存款,自負有使陳淑娟前已合法提示之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之義務,亨利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叡澤均不得動用甚明。
⒌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卻不願支付
票款,虛偽陳稱系爭支票遭竊而通知止付等情,除前揭遺失票拒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參外,鄭叡澤於警詢時自陳:亨利達公司營運係由邱耀華負責,為了方便,伊將支票、印章等交給他保管,是他負責開票及蓋公司支票章等語,核與邱耀華於警詢及前案訴訟所述相符(見原審卷276、272頁、前案訴訟卷第200至202、214至215頁),鄭叡澤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言:伊在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時就知道是邱耀華用掉的,因銀行於107年4月17日通知伊系爭支票要跳票,如有跳票紀錄,公司就無法經營,因伊找不到邱耀華,就掛失止付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6、105頁)。足見,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於通知止付時,係虛偽陳述系爭支票遭竊之情,致新光興隆分行將系爭止付留存款予以留存,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因而無從兌現,係屬實情。
⒍陳淑娟主張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
以蓋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聲請狀,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後,旋將該款領出隱匿,致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未能兌領,嗣其以前案訴訟判決對亨利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亨利達公司於109年3月間即已無資產可供執行,致其執行未果等情,亦有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聲請狀、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鄭叡澤提出之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陳淑娟提出之亨利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8、127、185、195、329、331、71頁)。鄭叡澤亦於本院表示:亨利達公司快倒閉了,沒錢可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陳淑娟原得就系爭止付留存款兌領之票款70萬元,係因鄭叡澤將該款領出而未能兌領,且其後亦已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獲償無疑。
⒎然上開亨利達公司聲請之公示催告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4
月25日以107年司催字第580號裁准公示催告,陳淑娟在亨利達公司尚未聲請除權判決前,於107年11月2日申報權利,並於107年11月9日調查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供閱覽,鄭叡澤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參照),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足知。則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有所爭執,自應依一般訴訟解決,不得再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甚至據以撤銷止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要旨參照)。乃鄭叡澤以不合法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而使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止付保留款註銷止付,其再將經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之款項轉帳領罄,自係因不願由亨利達公司支付票款,而為使陳淑娟所執系爭支票無從兌領甚明。
⒏又證人梁瑞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淑娟收到民事訴訟(
即前案訴訟)勝訴判決書,伊負責通知銀行及鄭叡澤,說鄭叡澤提供110萬元在銀行裡作擔保,這裡面有70萬元要給陳淑娟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4至105頁);鄭叡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因為伊敗訴,當時有位梁小姐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陳淑娟出國,要再跟伊約,伊有答應,但伊後來問律師,覺得這筆錢也不是伊該負責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6至107頁)。益徵,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支票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轉出時,早已知悉系爭止付保留款,係應供陳淑娟所持系爭支票兌現,其及亨利達公司均不得予以動用,卻仍因不願依前案訴訟判決負責,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妨礙陳淑娟兌現系爭支票,侵害陳淑娟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致其受有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害,應堪認定。
⒐鄭叡澤係於陳淑娟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系爭支
票遭竊之虛構情事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導致陳淑娟之系爭支票無從兌現,復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5日以不合法之公示催告撤回聲請,而使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止付保留款註銷止付,旋將該款轉帳及領出隱匿,致陳淑娟所持系爭支票終究無從兌現,陳淑娟再持前案判決對亨利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如前揭認定。則鄭叡澤顯係一再故意以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手段,妨礙陳淑娟系爭支票債權獲償,終至陳淑娟無從追索,自均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淑娟之系爭支票債權無疑。從而,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6萬8,600元【70萬元(1+7/12+19/365)≒6萬8,686元】,合計76萬8,6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陳淑娟主張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淑娟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之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示催告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後認為該證券即係其喪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即使就證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解決。由此可知,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已開始公示催告程序(有申報權利人)後,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如解為聲請人仍得撤回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將導致發票人一面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拖延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又得率予撤回其聲請提領止付留存款,而使申報權利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之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且顯然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寓在止付期間須兼顧保障占有票據人可能之票據權利及其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而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詳參上開㈠之⒉)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準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自具有保護占有票據人所執票據將來兌現權利之意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發布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固規定
:「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然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既謂「通知止付人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及「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撤回」,自係指該公示催告程序仍在進行中,而通知止付人尚得以撤回之情形,若如前述,公示催告程序已因占有票據人申報權利而終結,通知止付人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則通知止付人此時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自不符上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財政部87年10月8日台財融字第87747970號函,因而認「關於公示催告程序因占有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而終結,付款行止付保留款應依最高法院見解辦理(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公示催告程序因占有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而終結,付款行應將支票金額留存,以待將來之訴訟結果,非得申報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令發票人動用。」⒊又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
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另第14條則規定:「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可知,於支票經掛失止付之情況下,非有上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或第14條所定情況,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者,經通知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繼續留存,不得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俾符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保障執票人兌現支票權利之意旨。又執票人已就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後,該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既無復可撤回之餘地,則於執票人已合法提示支票,然因票據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時,付款人當知另有執票人存在,則聲請人以其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為由向付款人撤銷止付時,除非聲請人已取回該掛失支票,或經占有票據人同意而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即不得僅憑聲請人已向法院具狀撤回公示催告聲請,即逕認其已符合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
⒋查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後,因
陳淑娟申報權利,並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63條所定程序後,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則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縱有爭執,應依一般訴訟解決,不得再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甚至據以使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情,業如前述。而鄭叡澤早已向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亨利達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見原審卷第
123、117頁),即新光興隆分行除因陳淑娟前已合法提示系爭支票而知有執票人陳淑娟外,亦知亨利達公司已開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則新光興隆分行於鄭叡澤108年12月5日以其找回遭竊系爭支票而向原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為由,撤銷止付時,除非其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其已取回,或經前已知之執票人陳淑娟同意而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即不得僅憑鄭叡澤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法院具狀撤回公示催告聲請,逕認已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撥回系爭支票帳戶。證人鄒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系爭支票註銷止付係伊辦理,程序上要看到系爭支票才可撤銷止付,當天鄭叡澤沒帶,他說之後會帶系爭支票給伊等看,伊就幫他作撤銷止付,但之後鄭叡澤沒將票拿給伊看,此部分伊有疏漏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24至125頁),亦與上開所述相符。是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合法,而新光興隆分行未為查證,即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不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已非無據。
⒌又證人梁瑞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淑娟收到民事訴訟(
前案訴訟)勝訴判決書,伊通知銀行及鄭叡澤,說鄭叡澤提供110萬元在銀行裡作擔保,這裡面有70萬元要給陳淑娟;108年12月5日鄭叡澤去銀行辦理撤銷止付,行員就將錢給鄭叡澤;伊去問行員,行員說鄭叡澤有跟行員說會將70萬元還給陳淑娟,所以就幫鄭叡澤辦手續,並將錢還到鄭叡澤的戶頭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4至105頁);鄭叡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因為伊敗訴,當時有位梁小姐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陳淑娟出國,要再跟伊約,伊有答應;伊去銀行時,行員有要伊要跟陳淑娟處理結清,伊說好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6至107頁)。可知,新光興隆分行於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支票撤銷止付時,不僅知有執票人陳淑娟存在,及亨利達公司已開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亦知系爭支票尚在陳淑娟執有中,且其與亨利達公司間仍有票款分配之爭議,卻於鄭叡澤未提出系爭支票,且執票人陳淑娟未同意與代表發票人亨利達公司之鄭叡澤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之情況下,遽依鄭叡澤提出亨利達公司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片面主張,即依其撤銷止付請求,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註銷止付而撥回系爭支票帳戶,鄭叡澤因而得以隨即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將款項動用轉帳並領出,除不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外,亦違反前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⒍新光興隆分行固辯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因鄭叡澤自系爭
支票帳戶將款項領取,故陳淑娟之損失與新光興隆銀行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陳淑娟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且得對鄭叡澤請求償還票款,即無損害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除非有前述法定
事由,原則上不得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此部分規定係為保障已提示支票之執票人,日後若經訴訟結果(或經發票人同意)證明其票據權利時,仍得在發票人及付款人間之委託付款關係(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參照,另詳上開㈠之⒉所述)下,兌現其所執支票,因而限制發票人動用止付留存款。則付款人違反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規定,在欠缺法定事由情況下,僅因發票人片面主張即註銷止付,將止付留存款撥回發票人之支票帳戶,令發票人得以動用該款項,致原本已得兌現其所持票據之持票人,陷於日後即使經訴訟結果證明其票據權利,仍無從獲償甚至求償無著之情況,難謂持票人因此所受損害與付款人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陳淑娟就其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獲前案判決勝訴
確定,原得就系爭止付留存款兌現其系爭支票,卻因鄭叡澤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且新光興隆分行復未確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留存系爭止付款,而將該款項撥回系爭支票帳戶,致遭鄭叡澤轉帳領罄,後續陳淑娟且無法就前案訴訟勝訴結果,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亨利達公司取償,業如前述,乃陳淑娟就其無從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與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陳淑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陳淑娟對亨利達公司固尚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與陳淑娟對新光興隆分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權利之競合,不因陳淑娟對亨利達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即認其未受損害。乃新光興隆分行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新光興隆分行雖尚辯稱其係依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
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辦理,自毋需經占有票據人同意云云。然查,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為:「主旨:關於發票人依規定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經付款行將票款提存於『其他應付款』」帳,嗣發票人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註銷掛失止付,付款行可否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即准予發票人動用票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二、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依據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之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知,上開函示內容僅認「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除並未表示「可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即准予發票人動用票款」外,亦與本件情況係公示催告業已終結,亨利達公司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之情況不同,而不符上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況新光興隆分行業已知悉另有執票人陳淑娟存在,且於鄭叡澤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即冒然撤銷止付等情,均與上開財政部函示所述情形不符。則新光興隆分行自無從援引上開財政部函示,而就其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註銷止付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並令鄭叡澤以亨利達公司予以轉帳動用一節,主張無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
⒏至陳淑娟除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70萬元本金債權外,另請求
新光興隆分行應賠償如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以上開本金核算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6萬8,6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按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鄭叡澤係於陳淑娟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系爭支票遭竊之虛構情事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致陳淑娟之系爭支票無從兌現,業如前揭認定。然新光興隆分行對鄭叡澤通知止付之原因即系爭支票失竊云云,不負認定之責,且鄭叡澤亦於通知止付之同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對執票人公示催告,並向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亨利達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業如前揭認定,則新光興隆分行就陳淑娟提示系爭支票,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將鄭叡澤為掛失止付而存入之110萬元予以留存,且依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2條等規定,不予支付票款,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侵權行為之違法行為。況陳淑娟上開請求之「以本金70萬元核算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6萬8,600元」,係本諸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於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一併行使之權利,無從據以向付款人主張。乃陳淑娟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㈢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給付11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
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如主張所支付之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者,須就己身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係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陳淑娟固因鄭叡澤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方法,而受有上
開損害,業如前述。又陳淑娟主張其因委任游文華律師,為其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及其在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分別支出律師報酬5萬元及6萬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淑娟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原審提起並進行本件訴訟,因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強制執行法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其本得自行為之,並無委託他人之必要,如其不欲自行訴訟程序,而委由他人代行,其委託他人代行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係因其本身委任行為,尚非鄭叡澤之侵權行為所致,陳淑娟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行為之之情形,則陳淑娟上開律師報酬之支出,即難謂係鄭叡澤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其自無從請求鄭叡澤賠償。乃陳淑娟請求鄭叡澤賠償上開其所支出之律師報酬,難謂有據,自無從准許。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應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訴狀係於109年5月8日送達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既已收受陳淑娟之訴狀,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未為給付,則陳淑娟主張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所主張未能獲償之系爭支票本金70萬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給付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70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新光興隆分行應給付部分,駁回陳淑娟之請求,尚有未合,陳淑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原審駁回陳淑娟請求及判命鄭叡澤給付部分,則均核無不合,陳淑娟及鄭叡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淑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叡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