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呂秉霖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清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函請孝恩公司董事長游旺欉、董事簡連發、張美麗為孝恩公司對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未獲置理等情,有孝恩公司登記資料、股東股份變化說明、存證信函等件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25、131-139頁),堪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股東代位訴訟,與前開規定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孝恩公司之監察人,對孝恩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前以處理孝恩公司事務為由,取得孝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依序各別稱A、B、C、D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計新臺幣(下同)291萬元,然未將款項用於業務,而係存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阮雪芳之帳戶以為私用,其受領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違反誠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孝恩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291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非A支票之提示人,亦未取得該票票款;B、C、D支票則係孝恩公司為償還伊代墊工程款予承包廠商李水土、王清泉、黃能財之款項而簽發,伊本有權受領票款,並未因此侵害孝恩公司財產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291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計291萬元後,將該等款項挪做私用,孝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亦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A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係由訴外人阮明科於93年7月5日存入帳
戶提示兌現,有支票正面影本及提示傳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受領A支票之票款。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表示A支票係孝恩公司返還其代墊款項所開立(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並未直接否認曾持有該支票並受領該票票款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構成自認,但其嗣後已改稱並未提示或持有該紙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卷㈡第224頁),核與前述A支票實際由阮明科提示兌領票款之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持有A支票或受領該票票款,縱使孝恩公司因簽發A支票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前引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A支票票款20萬元,至為無稽。
㈡又B、C、D支票係分別由阮雪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及提示傳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85、88、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對於簽發該等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原因,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向孝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但究竟處理何事務並未交代,僅要負責人蓋章即可,事後其向被上訴人要求處理事務的相關憑證,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因此才有本件訴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惟查:
⒈孝恩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之甲存帳戶係於92年5月15日開立,當
時之支票印鑑章為孝恩公司之大章與該公司董事長游旺欉之小章,嗣於同年6月17日變更為孝恩公司之大章與游旺欉、簡連發、黃浴沂之小章(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印鑑卡)。而簡連發於原審證稱:伊從95年1月1日開始擔任孝恩公司執行董事,之前的執行董事為游旺欉。原來孝恩公司開立支票只有一個小章,後來因為管控問題,決定改用三人的小章,孝恩公司的支票要用印時,會提出開立該支票用途之傳票或收據給伊、黃浴沂及游旺欉核對是否確有該筆應付帳款須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95頁),核與孝恩公司之會計張美華於他案證稱:伊係於93年9月1日進入孝恩公司擔任會計,孝恩公司之請款程序為先做傳票,有憑證以後給執行董事簽核,之後再交給監察人黃浴沂及董事長游旺欉蓋章,支票與帳戶存款為相同處理程序;給監察人及董事長蓋章時,伊有將憑證及傳票交給他們審核,處理過程中伊都站在董事長旁邊,若董事長有提出憑證或傳票的問題,伊就解釋給他聽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18-119頁),且與黃浴沂於他案證述之孝恩公司開票流程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並合於一般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堪信屬實。足證孝恩公司開立支票須經一定之審核程序,B、C、D支票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在無任何付款憑據之情況下,即任由孝恩公司法定負責人游旺欉恣意開立,嗣並付訖票款,容有疑問。
⒉再者,依上訴人所言,孝恩公司之所以簽發B、C、D支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目的應係清償被上訴人代孝恩公司處理事務所支付之款項,或給付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足證依孝恩公司之認知,被上訴人本即為B、C、D支票票款之有權受領人,則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提示兌領該等支票票款,核屬處分自己應得之金錢,而非將票款「挪做私用」甚明。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身為孝恩公司監察人,取得B、C、D支票
票款並未用於公司業務,而係存入其夫妻私人帳戶,孝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C、D支票票款云云,然孝恩公司應係於審核相關付款憑據後方簽發B、C、D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為該等支票票款之有權受領人,均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將B、C、D支票票款挪做私用之違背忠實義務、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孝恩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節之不當情事,孝恩公司自無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領B、C、D支票票款,不具法律上原因
,孝恩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支票票款云云。經查:
⒈孝恩公司係於92年間設立,當時共有7個股東,成立孝恩公司
是要經營在宜蘭興建納骨塔之事業,該納骨塔從92年5、6月動工,一直到隔年7、8月左右完工,塔位完工後是由孝恩公司自己賣,整棟納骨塔也是由孝恩公司在管理等情,業據游旺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孝恩公司興建納骨塔期間,曾為孝恩公司墊支工程款予神像雕刻、木工、油漆等包商,孝恩公司為返還其代墊款項,方簽發B、C、D支票予其收執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卷附之孝恩公司支票簿明細表,其內確有孝恩公司簽發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記錄,其中2紙支票並載有「李清林代支」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孝恩公司於他案與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亦曾提出以孝恩金寶塔便條紙書立之字據,其上詳列被上訴人代付之各項費用計37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再佐以孝恩公司之神像雕刻包商李水土、木作包商王清泉、油漆包商黃能財均於原審明確證稱:因孝恩公司付款時程太長,其等在孝恩公司付款前,有先向被上訴人借錢去支付廠商或工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0、173、176、182頁),與簡連發證稱:在孝恩公司納骨塔興建期間,王清泉、黃能財跟其他包商有先來跟公司請款,因為要發工資給工人,但是因為工程未完成,公司無法撥款,而且當時被上訴人比較有錢,所以有代墊一些工資給王清泉、黃能財的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0頁),且王清泉向孝恩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上亦載有「總工程款為650691元,向李議(即被上訴人)暫借款伍拾萬元」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孝恩公司代墊工程款等相關款項,被上訴人據此稱孝恩公司因而簽發B、C、D支票予其收執,目的係清償代墊款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受領B、C、D支票之票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孝恩公司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C、D支票之票款。
⒉上訴人雖否認前述支票簿明細表、字據、請款單之形式或實
質真正(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認李水土、王清泉、黃能財、簡連發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①張美華前於他案明確證稱該支票簿明細表係其依據銀行對
帳單及支票存根所製作(見原審卷㈡第123頁),且該明細表所載內容,確與上訴人於本件自行提出之2紙支票存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0、273、277頁),足證該支票簿明細表並非臨訟偽造,真實性並無疑問。
②游旺欉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見過前述字據(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該字據係孝恩公司於他案中自行提出,有孝恩公司提出該字據之書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79頁),該書狀中更明載此字據正本係游旺欉在無意間找到,顯見游旺欉前述證詞不實,尤徵該字據確實為孝恩公司所留存之文件,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③王清泉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上開請款單為其製作後交給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上訴人徒以王清泉直式及橫式簽名之字跡不同,否定該請款單之真實性,亦非可取。
④至上訴人另提出孝恩公司付款予李水土、王清泉、黃能財
等包商之收據、支票存根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64-277頁),作為相關工程款均係由孝恩公司自行支付,被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之佐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均係以左下角印製「縣議員李清林」等文字之便條紙書寫(見原審卷㈠第264-267、272、275頁),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處理相關包商之工程款事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孝恩公司直接付款予包商之金額,即為該包商所得請領之全額工程款,更無從以孝恩公司曾直接付款予包商,斷言被上訴人未曾代墊相關款項,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291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人 相關證物 A 20萬元 93年7月1日 GC0000000 阮明科 原審卷㈠第86、87頁 B 50萬元 93年7月20日 GC0000000 阮雪芳 原審卷㈠第82、83頁 C 180萬元 93年8月18日 GC0000000 李清林 原審卷㈠第84、85頁 D 41萬元 93年10月5日 GC0000000 李清林 原審卷㈠第88、89頁 合計 29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