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A01兼 上法定代理人 A03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洪巧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譚復興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09年4月5日起,與原審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中某成員假冒警察機關,佯稱被上訴人電話費未繳及涉嫌詐欺案件,為證明清白須監護金融帳戶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7日早上、4月7日下午、4月8日,各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等4筆現金(下合稱系爭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腳踏板上,由甲○○先後於109年4月6日11時31分許、109年4月7日10時59分許、109年4月7日14時43分許、109年4月8日10時22分許取走上開現金後,再交付予A01,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A01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又A01為未成年人,上訴人A02、A03(下稱A02、A03,與A01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A01與甲○○、A02與A01、A03與A01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萬元,及A01、A03自110年5月13日起,A02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以上如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A01係在110年4月中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款,被上訴人所稱被詐騙時間,A01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甲○○收取之系爭款項應非交予A01,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就本件詐欺案件,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裁定A01不付保護處分,足見A01應與本件詐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原審被告甲○○、乙○○、丙○○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7日早上、4月7日下午、4月8日,各將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嗣由甲○○先後於109年4月6日11時31分許、109年4月7日10時59分許、109年4月7日14時43分許、109年4月8日10時22分許將系爭款項取走等情,業據其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38號、661號、662號宣示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35、127-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款項取走後,係交付予A01,再由A01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A01有共同參與前述詐騙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雖曾於109年5月1日、109年6月18日、110年4月24日、11
0年5月4日、110年8月10日,陸續於警詢、偵訊及少年協尋事件、少年保護事件、本件原審經詢問時,陳稱其拿取系爭款項後,係交付予A01,印象中沒有交過給不同的人,都是交給A01云云(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215頁、109年少調字第1102號影印卷第24-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99號影印卷二第593頁背面、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681號影印卷第134頁、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185頁、原審卷第148、149頁)。
㈡然查,甲○○於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事件110年5月4
日調查時,乃證稱:「(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8日曾經到桃園市○○區○○路拿被害人包裹,是否記得?)記得。(對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照片,是否都是你去拿包裹?〈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當時是剛加入「小噴噴」集團,還是已經做了一陣子?)我記得當時是剛開始做。(109年4月6日、109 年4月7日、109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拿了包裹之後,交給誰?)我不記得是誰。(東西你後來交給誰?)我有給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不是A01。(你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是誰,但我只知道看到A01比較多次。(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拿了包裹之後,是交給A01?)我不確定。」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184、185頁);嗣於同案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開始審理後,亦於110年12月9日到庭證稱:「(一開始做詐欺時,東西就交給A01,還是有交給別人?)一開始是交給別人,後來才交給A01。(你做幾次詐欺之後,才交給A01?)我不記得做了幾次才交給A01。(本件東西到底有無交給A01?)我不確定。(對你於警詢時所述,有何意見?)我不確定是不是給A01,因這是一開始,我記得我一剛開始東西不是交給A01。(為何你於警詢時稱4月6日至8日取走被害人甲○○遭詐騙4次共新臺幣309萬元款項後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到臺北市某公園交給通訊軟體暱稱「國」之男子?)因後來我只記得有給A01,給他最多次,我也不確定這次是不是給他,一開始有給過別人,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310、314、315頁)。是證人甲○○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審理時,既改稱其不確定係將系爭款項交予A01,並謂本件是剛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將東西交給他人,非交給A01等語,則關於其原先所述係將系爭款項交付A01等語,是否屬實,自有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甲○○於較接近案發時之陳述,均一致指稱係
將系爭款項交付A01,直至110年間,始翻異前詞,自應以先前之陳述為可採云云。然查,甲○○業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案件審理時,針對法官詢問何以於警詢時陳稱係將系爭款項交予暱稱「國」(即A01)之男子,業已證述說明係因給過A01最多次,但不確定這次是不是給他,一開始有給過別人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314、315頁),則甲○○原先之所以陳稱係將系爭款項交付A01,自有可能係因其交付予A01之次數最多,其拿取並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又係其剛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之時,始概稱係將款項交付予A01。且參以甲○○於警詢時,自陳係於109年4月4日晚上答應工作並下載APP,暱稱「小噴噴」就要其隔天開始擔任車手(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1102號影印卷第25頁),核與其所稱本件是剛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將東西交給他人,非交給A01等情,尚屬相符;再徵諸A01所涉其餘詐騙案件,其參與之時間均在109年4月中旬以後,有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141頁),亦與上訴人辯稱A01於4月初尚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相合,則關於甲○○嗣後改稱不確定系爭款項是否交付予A01等情,自非全無可信之處。況甲○○乃被上訴人所指與A01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應與A01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倘經認定A01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甲○○即需自行負責,而無從請求A01共同分擔其賠償責任,對其甚屬不利,衡情甲○○實無刻意袒護A01之動機及必要。是綜觀上情,甲○○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關於甲○○指稱系爭款項係交付予A01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自無從僅因甲○○曾為前述不利於A01之證述,即遽認A01確有以向甲○○拿取系爭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騙之侵權行為。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A01確有與甲○○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且關於A01涉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少年保護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裁定,以無法證明A01有詐欺事實為由,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亦有該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A01有與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屬乏據,尚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勘驗A01及甲○○之手機內容,故聲請待上開少年抗告案件完成勘驗後,再調取該案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查,甲○○曾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案件中證稱其經常更換社交通訊軟體,之前使用的都刪掉了,之前的聊天記錄也刪除了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311-313頁),核與甲○○扣案3支手機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案件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均未發現任何與A01聯繫之紀錄等情相符(見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52號影印卷一第310-314頁),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曝光,均有刪除相關聯繫紀錄之習慣,且A01之手機經充電仍無法開機,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4號裁定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聲請以前揭方式調查證據,自難認為適當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01確有與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A01與甲○○、A02與A01、A03與A01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萬元,及A01、A03自110年5月13日起,A02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以上如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