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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愛玉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娟娟、黃友斌、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恭(下稱黃娟娟等)之母,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而有記憶力嚴重退化、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詎上訴人竟稱黃愛玉於105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並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黃愛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為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黃愛玉所有。嗣黃愛玉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兩造及黃娟娟等均為黃愛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黃愛玉之遺產,屢經伊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黃愛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愛玉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期間黃愛玉均有理解、識別能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因失智症而致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6頁):

(一)黃愛玉為兩造及黃娟娟等之母。黃愛玉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兩造及黃娟娟等為黃愛玉之繼承人(原審司調卷第21至22頁、原審限閱卷)。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愛玉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

(三)黃愛玉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司調卷第25至39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愛玉之繼承人,黃愛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與上訴人、黃娟娟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致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愛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業據提出耕莘醫院病歷貼單、生理檢查報告、病歷、臺安醫院函、病歷、臺大醫院病歷(原審卷第81至88頁、本院卷一第93至935頁)為證。經查:

(一)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至耕莘醫院接受失智症檢測,其生理檢查報告、病歷記載:「結論與建議:…受限於個案聽力所影響,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達到severe dementia之程度。注意力短暫,對於子女數、出生序、自家住址等定向感混淆」;「行為觀察與會談紀錄:…104.5.15由基隆住所搬至台北與女兒同住,至新環境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將事件發生時間混淆且堅信自己為正確的,而與子女有所爭執。日夜顛倒,原因為個案傍晚5、6點認為天黑了就該睡,導致清晨1、2點即清醒無法再入睡…對同住的女兒有言語上暴力,說女兒白住她的、白吃她的,要將女兒趕出居住所,同住女兒深感精神壓力而為個案申請本院日照中心」;「臨床失智症評估CDR=3」;「記憶力⑶-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定向感⑷-偶爾認得照顧者,叫不出正確姓名,不認得媳婦;解決問題的能力⑵-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區活動能力⑵-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等語(原審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可見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時即已處於重度失智症,其同住家屬並因此感受精神壓力而考慮將其送至日照中心。且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在耕莘醫院接受認知能力篩選、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職能評鑑、智能評鑑等檢查,其神經智能評鑑臨床失智症量表即CDR為3,相等於失智症「重度」,依檢查結果與常模作比較,推斷其於當時並無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且其病情發展,應屬於不可逆等語,亦有耕莘醫院覆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9、269頁),益徵其斯時已不具理解、辨識所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另黃愛玉曾於106年1月24日至臺安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測驗總分為30分,其得分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異常等情,並有臺安醫院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是其於106年1月24日亦處於認知功能重度缺損之狀態。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黃愛玉於104年11月9日在耕莘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至106年1月24日於臺安醫院之簡短智能測驗仍符合失智診斷。依黃愛玉於耕莘醫院、臺安醫院病歷之客觀記載,黃愛玉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月23日期間,應對於贈與土地、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涵,難具備理解、辨識能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黃愛玉於105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因而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黃愛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堪可採取。

(二)至證人即兩造之兄黃友麟、姊黃娟娟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86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黃愛玉表示系爭土地要送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幫黃愛玉辦事,很乖很孝順,黃愛玉當時身體狀況不錯,意識清楚,理解土地過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代理黃愛玉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嘉珉亦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我有跟黃愛玉宣讀總價、付款多少,並跟黃愛玉說上訴人要跟他買土地,黃愛玉有說好,感覺他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第67頁),惟張嘉珉上開就黃愛玉聽得懂其所為宣讀,僅係憑感覺而為之臆測。

而黃友麟就黃愛玉簽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過程,於偵案中證稱因身體不舒服沒有在旁邊看著云云(原審卷第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有朝他們的方向看到黃愛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原審卷第324、325頁),前後所述不一,均難遽信。況黃愛玉業經醫療院所之專科醫生診斷及鑑定,認其罹患重度失智症,不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是尚難憑黃友麟、黃娟娟、張嘉珉上開證述,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三)上訴人另以黃愛玉參加婚宴時之合影、舉杯敬酒照片(原審卷第219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黃愛玉於104至106年間尚未完全失智,可以正常生活,也認得人等語(原審卷第33頁),做為黃愛玉意思能力健全之論據。惟舉杯敬酒、合影均僅為生活上之一般舉止,而保有生活自理能力,或認人所需之識別能力,尚與處分土地等法律事務之能力有別,亦無從以黃愛玉尚具自理生活、認人之能力,遽謂其於贈與、處分系爭土地時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

六、又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查黃愛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黃愛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系爭土地於黃愛玉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黃愛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屬妨害黃愛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黃愛玉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97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01 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14 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9.5 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1.67 8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43.93 8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00.98 8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