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黃明珠被 上 訴人 黃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
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黃愛玉為兩造、黃友斌及訴外人黃娟娟、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恭(下稱黃娟娟等)之母。黃愛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並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黃愛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黃愛玉所有。嗣黃愛玉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兩造及黃娟娟等均為黃愛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屬其遺產,而為黃愛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妨害黃愛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黃愛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新臺幣(下同)12,609,249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1,889元(原審司調卷第3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079元(122,968-21,889=101,079)。
(二)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12,609,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4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2,833元(本院卷一第17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1,619元(184,452-32,833=151,619)。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111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2,609,2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4,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價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97 1/8 4,200元 (原審司調卷第25頁) 16,259元 (30.97×4,200×1/8=16,259)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01 1/8 4,200元 (原審司調卷第26頁) 19,955元 (38.01×4,200×1/8=19,955)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14 1/8 8,600元 (原審司調卷第27頁) 208,701元 (194.14×8,600×1/8=208,70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9.5 1/8 4,200元 (原審司調卷第28頁) 314,738元 (599.5×4,200×1/8=314,738)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1.67 1/8 4,200元 (原審司調卷第29頁) 205,627元 (391.67×4,200×1/8=205,627)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43.93 1/8 2,450元 (原審司調卷第30頁) 11,160,954元 (36,443.93×2,450×1/8=11,160,954)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00.98 1/8 4,200元 (原審司調卷第31頁) 683,015元 (1,300.98×4,200×1/8=683,015) 合計 12,609,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