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游本鏗
林朝同被 上訴 人 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延順被 上訴 人 凱蓮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得不再命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如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雖不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惟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失其效力。從而,駁回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倘當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游本鏗、林朝同(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21頁),惟未載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同時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等語(下稱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游本鏗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朝同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即應依補正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羈束力,有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卷宗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又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可以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上訴。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