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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94號抗告人 游本鏗

林朝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