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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111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志成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邱志成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信德對於110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於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原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廢棄。

二、確認吳信德對於邱志成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所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吳信德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原訴字第五四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原訴字第九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信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邱志成在原審分別起訴請求㈠確認吳信德對於邱志成就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債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邱志成請求將次序11所列發還邱志成之金額更正為397萬9050元部分,經原法院駁回,邱志成未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上開㈠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邱志成敗訴(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上開㈡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邱志成勝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邱志成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0號受理,吳信德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受理,上開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邱志成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義務,及吳信德對邱志成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志成起訴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下稱系爭標示範圍)屬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所謂「增編」,係指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所為之增編,非指併入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系爭標示範圍原屬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增編後為同段39-1、39-2地號土地(下稱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無法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伊已於約定期限前協助吳信德完成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事宜,因吳信德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以訴外人即吳信德岳母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經吳信德之同意,且上開土地確為吳信德所使用,林秋妙亦同意移轉登記予吳信德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所負之義務,吳信德自不得請求伊賠償300萬元。退步言,吳信德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義務,即未對伊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20號詐欺案件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4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吳信德所負義務已給付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再退步言,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約定之300萬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吳信德自始占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迄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爰請求確認吳信德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債權3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㈡)等語。上開㈠部分經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邱志成敗訴;上開㈡部分,經原審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邱志成勝訴。邱志成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吳信德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邱志成上訴聲明: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廢棄;㈡確認吳信德對於邱志成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答辯聲明:吳信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吳信德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緣由,係因邱志成積欠伊債務450萬元,邱志成於103年8月間表示願以伊整理完成之露營平台坐落土地抵償債務,經伊同意後,邱志成於104年8月14日將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鈺雯(即吳信德之配偶、邱志成之胞姊),嗣伊接獲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發函通知,方知悉上開露營平台有越界使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情形,乃對邱志成提起另案訴訟。邱志成於另案訴訟中表示系爭標示範圍可辦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伊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就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使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鈺雯能使用或處分該部分土地,然系爭標示範圍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林秋妙所有,邱鈺雯無法使用或處分該土地,且伊與林秋妙間關係不睦,不可能同意或指定以林秋妙名義辦理增編,伊雖有使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但不能據此認定邱志成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義務,蓋林秋妙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林秋妙百年之後,由邱志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伊反須與邱志成共同使用上開2筆土地,甚或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伊使用上開2筆土地,實不符合兩造締約真意,足見邱志成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義務,自應賠償伊300萬元。又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撤回之程序並不瞭解,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向原法院表明願意撤回另案刑事告訴之意,且邱志成始終未請求伊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伊主觀認為程序已完備,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邱志成不得執此拒絕賠償伊300萬元。另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賠償金300萬元,實係作為邱志成未能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致伊無法營業所受損害之預定賠償總額,邱志成既未履約,自應賠償伊300萬元。退步言,縱認30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邱志成惡意違約,違反誠信原則,不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邱志成對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關於不利吳信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志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91至95、142、143頁):

(一)兩造於105年8月25日在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18、19頁)。

(二)吳信德於107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志成之財產未果,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1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吳信德於108年3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志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4494(增建)建號建物,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4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詹劼邦拍定,原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吳信德之普通債權為300萬元,有原執行法院109年11月17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函、系爭分配表影本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8至1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至5、226至230、253頁、卷㈡第39至46頁)。

(三)林秋妙於106年4月19日向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林班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該所初審符合增編原則,於107年6月7日以尖鄉民字第1073001513號函檢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清冊」及「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清冊」函送新竹縣政府報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轉請管理機關林務局同意。林務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林政字第1071663016號函覆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表示案經陳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同意依申請面積合計1800.24平方公尺,由該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俟行政院核定後就核定範圍解除林班地,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11年2月7日尖鄉民字第1110020732號函暨所附辦理增編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177至215頁)。

(四)鳥嘴段39地號土地於99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嗣於107年5月24日分割出39-1、39-2地號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林秋妙於108年12月20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74至76、80、81頁)。

(五)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邱志成,邱志成於10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161、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被告(即邱志成,下同)同意協助原告(即吳信德,下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後段約定:「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18頁),依前段文義,邱志成負有協助吳信德於107年8月30前將系爭標示範圍土地辦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義務。又證人即邱志成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俊和律師在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27號)證稱:當時邱志成將其名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過戶給吳信德之配偶邱鈺雯,用價金抵充債務,吳信德在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上面安裝水塔、墾地,後來吳信德發現邱志成交付的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越界情形,就對邱志成提告刑事詐欺及民事損害賠償,邱志成主張41地號土地是其傳統領域,如有越界情形,應該是測量錯誤,但吳信德認為邱志成沒有完成給付義務,邱志成、邱鈺雯都有在幫忙做土地的處理,表示應該可以將越界部分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因吳信德想要將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且有整地行為,故其表示如可以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也可以和解,107年8月30日是邱志成認為可以完成增編的時間。成立和解當時,邱志成已非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只能約定以「協助」方式處理,所謂「增編」,本來就不是邱志成可以處分的,僅能如此約定,當初希望能將被認定越界部分增編進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沒有約定增編方式。邱志成曾在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工作過,有提供程序上的意見,說增編應該沒有問題,才會連時間都定好等語(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卷㈡第260至264頁),可知邱志成為清償對吳信德所負債務,將其所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信德用以抵償債務,並依吳信德指示移轉登記予邱鈺雯,由吳信德作為露營區使用,因邱志成誤將系爭標示範圍指界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致吳信德越界使用鄰地,遂控告邱志成詐欺及提起另案訴訟,兩造於另案訴訟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目的,在於解決吳信德無法使用越界部分土地(即系爭標示範圍)之問題,因邱志成已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信德,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增編事宜,乃允諾協助吳信德於107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俾使吳信德得以合法使用系爭標示範圍土地,益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之締約真意,係使邱志成負有於107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標示範圍辦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義務,同條後段乃約定邱志成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者,為發生其應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予吳信德債務之停止條件。

(三)按行政院原民會於104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第2條規定:「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30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㈠30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竹縣尖石鄉....」、第3條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4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第5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第7條規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21至24頁)。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3點附件二「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流程圖」所示,倘經公所初審符合要件,係部分使用公有土地者,由公所通知申請人先行配合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再編造初審同意清冊(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準此,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倘經公所初審符合要件,且係部分使用公有土地者,先行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再編造初審同意清冊,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分割時程不計入),層報原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

(四)查兩造於105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後,由邱鈺雯以林秋妙之名義,於106年4月19日檢附訴外人葉世德出具之證明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就系爭標示範圍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切結擔保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確係其自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初審符合增編要件,於107年5月24日辦理鳥嘴段3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9-1、39-2地號土地,再於107年6月7日編造初審同意清冊,函送新竹縣政府報請原民會轉請管理機關林務局同意,林務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林政字第1071663016號函表示案經陳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同意依申請面積合計1800.24平方公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之申請面積分別為582.21平方公尺、1218.03平方公尺),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可知系爭標示範圍原屬鳥嘴段39地號公有土地之一部分,林秋妙就該部分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部分使用公有土地申請增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初審認定符合增編要件後,先行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將系爭標示範圍自鳥嘴段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分割出之地號自不可能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亦即系爭標示範圍辦理增編後,不可能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此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原經字第1100381233號函覆原審稱:「貴院函詢『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出現『A地為原住民保留地、B地為國有地,將B地部分範圍割出,納入A地範圍,使A地範圍擴大,而未增編新地號?回覆如下:㈠當B地部分範圍同意辦理增劃編,則該範圍會自B地分割出而產生新地號(下稱B-1地)。....㈢由於程序上應先分割出待增編之國有土地再進行管理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等土地標示部變更後甫能進行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事宜,貴院所詢未產生B-1地,逕將增編土地併入A地範圍之情形應不存在」可憑(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審卷第221、222頁)。

(五)依證人邱鈺雯於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27號)證稱:當時是伊代理林秋妙申請,原住民的傳統領域是老一輩耕作取得的,目前家裡最老的是林秋妙,所以用林秋妙的名字申請,會比較容易通過,林秋妙承諾取得所有權後直接過戶給伊,但所有權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取得,目前尚未過戶給伊。增編相關事宜是伊與邱志成共同辦理,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登記在林秋妙名下,是伊與邱志成決定的,因不成文規定以老人家為登記名義人較容易通過等語(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卷㈡第268至270頁),可知邱志成確有協助吳信德辦理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事宜,但因申請人資格須為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原住民,其與邱鈺雯遂決定以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長者林秋妙名義申請,俟林秋妙取得增編之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吳信德之配偶邱鈺雯。參以吳信德自承:邱志成找伊談和解時,說要把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增編給伊,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沒辦法增編,如要增編,會增編為鳥嘴段,伊沒有反對增編等語(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卷㈡第264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雖約定邱志成負有協助吳信德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義務,然兩造於辦理增編過程中,發現系爭標示範圍無法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乃改由吳信德之妻邱鈺雯以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為鳥嘴段土地,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另行合意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關於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約定變更為自鳥嘴段39地號土地分割增編,系爭標示範圍既於107年5月24日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登記林秋妙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足見邱志成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變更後約定之義務。

(六)吳信德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同意以林秋妙名義辦理增編,系爭標示範圍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秋妙,致邱鈺雯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或處分該土地,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真意不符云云。惟查,吳信德前以邱鈺雯名義於104年8月14日登記取得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邱鈺雯亦證實林秋妙始具備「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之申請人資格,且林秋妙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信德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有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審卷第175頁),並經林秋妙到庭證述屬實(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256頁)。證人邱鈺雯又證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都是伊在使用,增編事宜是伊與邱志成共同辦理等語(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吳信德亦自承:伊有使用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及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經營露營區,但因林秋妙依法於113年12月20日以後始能移轉所有權,其間林秋妙如往生,其繼承人恐拒絕過戶,故伊不想繼續經營,邱鈺雯也同意等語(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吳信德委由邱鈺雯處理增編事務,經邱鈺雯以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取得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並由其與吳信德共同使用收益,據此間接事實,堪推定吳信德事前同意以林秋妙名義申辦系爭標示範圍之增編及所有權登記,吳信德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之給付方式經兩造合意變更,邱志成業已依約履行該義務,同條後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吳信德對邱志成之3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從而,邱志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普通債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又吳信德對邱志成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之30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則邱志成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邱志成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請求確認吳信德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邱志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邱志成上訴意旨指摘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志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普通債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吳信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信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志成之上訴為有理由,吳信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