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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聲 請 人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即被上訴人

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張成昌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徐秋妹

陳僑興上 訴 人 王笙灃

劉仲希劉思妤

參 加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即清算人) 號6樓

王笙灃劉瑤珊王惠芬劉仲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6人、徐秋妹以及陳僑興(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與上訴人劉仲希、王笙灃、劉思妤之間,現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嗣相對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惟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略稱,其先前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所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是否由被上訴人張成昌代為清償,再由劉仲希向臺銀借貸200萬元(王笙灃與劉思妤為劉仲希連帶保證人)以償還張成昌前述代墊款等節,將因系爭事件判決而受影響;甚至衍生上訴人向其追討200萬元本息之糾葛。為輔助上訴人,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卷㈡第355-369、376頁)。嗣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㈡第375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劉仲希前向臺銀借貸200萬元,王笙

灃、劉思妤為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洪木林(承辦人)、李美容(會計)、黃麗美(襄理)、羅基琴(協理)、徐秋妹(經辦)、陳僑興(課長)為臺銀員工,竟無端參與劉仲希帳戶200萬0603元提領等作業,將105萬0573元匯至張成昌帳戶內,另將9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張成昌父親張仙生帳戶。事後,臺銀主張上訴人就前開借款積欠173萬8304元本息未還,對上訴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事件勝訴確定,旋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再持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為此提起系爭事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思妤等3人90萬7670元本息等項(見原審卷㈠第41-45、51-57、67-73頁起訴狀、第439-448頁判決書與債權憑證、本院卷㈡第377頁上訴聲明)。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給付金錢等爭議;判決結果僅影響兩造權益。

㈡查參加人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

所及第三人,關於參加人對臺銀200萬元債務是否由張成昌代為清償一節(參見原審卷㈠第59頁),核屬參加人與張成昌間法律糾葛,尚與系爭事件判決結果無涉。而劉仲希是否曾指示臺銀員工(即張成昌以外被上訴人)提款並匯入張成昌等人帳戶一事,亦屬劉仲希與前開被上訴人間爭執,仍與參加人無涉。至於上訴人日後是否向參加人請求200萬元本息,此與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並無直接關聯。是參加人尚不致於因系爭事件判決而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之不利益,應認參加人就系爭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㈢第61-67頁裁定書,併此說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所為訴訟參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