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笙灃
劉思妤劉仲希上列當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聲明,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聲請承審法官廻避,業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62頁裁定書),嗣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上訴人劉仲希等3人於110年1月11日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洪木林、林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就『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377頁)。前經本院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㈣第57-59頁),嗣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發回(見同卷第9-11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重申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㈣第77頁)。
茲追加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相同,其價額應以200萬元計算,並徵收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3萬120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四、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