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笙灃
劉思妤劉仲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木林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㈠上訴人劉仲希等3人於110年1月11日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
訴人洪木林、林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就『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377頁)。前經本院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455-457頁裁定書),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發回(見本院卷㈣第9-11頁裁定書)。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重申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㈣第77頁)。茲追加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相同,其價額應以20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3萬1200元。
㈡本院111年7月18日裁定核定追加訴訟之價額為200萬元,遂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㈣第231-232頁裁定書)。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㈤第9頁裁定書),是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
㈢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查劉仲希前於110年9月9日繳納追加訴訟裁判費4500元,有裁判費繳納狀與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72頁);是系爭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萬1200元(見本院卷㈣第231-232頁裁定書),應更正為2萬6700元(31,200-4,500=26,700)。再其次,訴外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曾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7-9頁),劉仲希即陳明為繳付參加訴訟裁判費,並在110年9月9日繳納1000元,此有裁判費繳納狀與收據在卷(見同卷第69-70頁);顯見該筆款項與追加訴訟無關(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參加訴訟,嗣已確定,見同卷第329-332頁裁定書)。則上訴人主張前述1000元係繳付追加訴訟裁判費云云(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卷第15-17頁);洵屬矛盾,殊無可採。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6700元。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