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高桂毊被 上訴 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愛狗人士。被上訴人任職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其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於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傳送與事實不符之如附件所示訊息(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與系爭新聞稿大致相同之內容,散播與事實不實之伊虐狗事件,且未經同意公布伊之姓名、年齡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而侵害伊之名譽及個資。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向伊公開道歉。道歉方式由法院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動保所所長並兼任媒體聯絡人,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案件都會發布新聞稿做宣導,本件是鄰居或路過民眾報案,動保所人員於104年12月22日至現場會勘處理,伊並未到現場。伊於104年12月24日發布系爭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且無提及上訴人姓名、頭像照片或服務單位,無揭露其個資,自無違反個資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開道歉。道歉方式由法院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新聞稿,並於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相關消息,經媒體記者刊登報導等情,並提出系爭LINE截圖、動保所網站最新消息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最新消息、TANewsl04年12月29日新聞網頁、蘋果日報104年12月25日報導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稿違反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公開道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個資法第2條第7款規定:「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規定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時,被害人得向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非屬對於自然人請求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動保所所長,究非第2條第7款規定之公務機關,故本件上訴人依第2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賠償或公開道歉,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復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難准許。
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稿違反個資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中第15條、第16條均係對於公務機關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已有未合。復經本院詳閱如附件所示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原審卷第17至23頁),僅記載飼主為基隆市信義區市民,並無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年齡或社會活動等個資,不足以識別該飼主是否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動保所所長,以動保所所長之身分為宣導飼主飼養照顧動物的責任,以免誤觸動保法,自得以適當方式,將調查之相關訊息公告,故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稿至系爭Line群組,或是於動保所網站及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相關消息之行為,並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難認有何違反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TANewsl04年12月29日新聞網頁、蘋果日報104年12月25日報導等件影本(原審卷第
43、45頁),係由新聞記者所撰稿,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並未在現場,是派人到場,記者所載資料是由動保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5、97、146頁),上開新聞報導中並提及動保所接獲虐待動物通報或檢舉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動保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104年12月22日基隆市1999市民熱線通知紀錄等相符(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見該新聞事件並非被上訴人始知悉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散播不實事實詆毀其名譽云云,實難採之。審之本件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報導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等,亦無從准許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件:
「標題:信義區飼主將犬隻飼養於屋外,生病不就醫最終哀號痛苦而死,違反動物保育法,將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內文:本市信義區市民於將所飼1隻混種公犬放於住家屋外停車場飼養,自104年12月20日晚間發現犬隻倒臥、無法進食、無法自行飲水且左前肢腳掌趾頭受傷生病情形下,仍未帶犬隻就醫治療並仍置於屋外,任其哀嚎,致遭民眾連續2日於21日及22日分別向深澳坑派出所及本市1999市民熱線報案飼主虐待犬隻,於本府21日獲報後即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會同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及信義區孝賢里里長於15時15分至現場查察,犬隻倒臥屋外於自身尿液地面,不斷痛苦哀嚎,無法自行進食、飲水,左前肢腳趾有穿孔傷口,呈現紅腫,已奄奄一息,亟需送醫治療,經掃瞄晶片查得登記飼主後通知飼主到場,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諭令立即送醫治療,並願協助運送,仍遭飼主拒絕,致犬隻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痛苦哀嚎最終死亡,案經本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於104年12月23日完成飼主談話紀錄,查證屬實,行為人亦承認在卷。經查飼主雖有長期飼養該犬隻,但犬隻生重病,確未將犬隻送至動物醫院以獲得適當醫療,且未提供其安全舒適的環境休養,仍至於屋外,顯沒有盡到飼主責任,致犬隻最終痛苦哀嚎而死,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依同法第25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本案經動物保護防疫所完成調查後,認定飼主違規事證明確,已於今(24)日將全案事證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起訴。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提醒民眾寵物如同家中小孩,養牠更要照顧,動物生病應立即就醫治療,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除了家人(寵物)永遠失去了,飼主因未盡到飼主飼養照顧責任,最重還將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民眾如發現動物保護虐待案件可立即撥打本府1999專線、警察局110專線、動物保護00000000專線報案。你我一起關心身旁動物,讓動物免於虐待傷害。聯絡人甲○○所長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