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陳彥羽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被 上訴人 吳東泰

王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債務承諾、民法第272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1條、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王美文向伊母親曹秀枝遊說其在中國海南省進行土地開發案,欲興建一座具有渡假觀光、醫療保健及退休養老的台灣村,極具投資價值(下稱系爭投資案),其可代為經營、管理投資,曹秀枝因王美文為其親家之友人,對其介紹之投資案未加懷疑,即於98年12月8日簽發3紙支票共480萬元交由王美文簽收,委託其投資系爭投資案;嗣99年3月間王美文邀曹秀枝參加其組成之海南島參訪團,表示可到當地辦理先前投資案之公證,於海南島參訪期間,被上訴人2人一起向曹秀枝及同團人員介紹將如何開發台灣村,並提出王美文在中國受訪之報紙及設立海南東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東泰公司)等文宣,表示已著手規畫興建台灣村,取信參訪人員,被上訴人2人並將海南東泰公司在海南島上部分土地經營權以書面讓與曹秀枝所指定之伊,簽訂山根鎮、福口村、高材村、昌璧村等土地承包權、經營權及所有權等4份協議書,並在當地辦理公證,使曹秀枝安心,曹秀枝返台後告知伊,伊因曹秀枝已親往考察,故授權曹秀枝代伊投資,曹秀枝即於99年4月7日簽發受款人吳東泰、面額480萬元支票交付王美文簽收,做為投資款,其中320萬元即為伊之投資款。嗣王美文提出合約書予曹秀枝,表示此為形式上之合約書,僅為確保雙方有委任投資關係,故合約書未詳載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地點、投資期間等重要事項,曹秀枝基於信任,交付支票後,依王美文指示代伊補簽東方市萬綠椰園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不知系爭合約書是將系爭投資案包裝成投資種植、採收及經營椰子園,並以海南東泰公司為簽約主體。被上訴人自收取投資款後,從未就系爭投資案進度有何報告,因曹秀枝與伊懷疑系爭投資案之真實性,乃於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自知投資案為虛假,於105年間先後返還640萬元投資款予曹秀枝,惟就伊之320萬元投資款,以已辦理土地承租公證為由拒不返還,伊再於107年7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件委託投資迄今逾11年,被上訴人從未就受委任事務有何報告,顯然違背受任人義務,經伊多次催告未果,伊乃解除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詐欺案件之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諾將投資款320萬元返還伊,明示對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故伊得依被上訴人之承諾、債務承擔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2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1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與海南東泰公司成立買賣關係,非與伊等成立委任關係,其依委任關係向伊等為主張,並無依據。伊等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伊等未以海南東泰公司名義在臺灣與上訴人成立法律行為,王美文之責任僅以買賣關係為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與海南東泰公司負連帶委任、不當得利之責任,本件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或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於法無據。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徒憑單方陳述認伊等違反銀行法,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3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曹秀枝於98年12月8日交付共480萬元支票3紙由王美文簽收,於99年3月26日及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在中國大陸完成公證;曹秀枝於99年4月7日交付面額480萬元支票1紙由王美文簽收,於9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在中國大陸完成公證等事實,有上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撤/退票通知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協議書、公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8至290、292至294頁、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185至186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間交付投資款32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經營及管理,因被上訴人未向伊報告投資情形,伊已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0萬元,因被上訴人虛構投資案邀伊投資,致伊受有損害,於本院追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1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投資契約」並非有名契約,依學說係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其報酬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績效,此等投資契約,倘符合民法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為委任契約之一種,其中並含有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等性質,即屬混和契約,就此種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⑴曹秀枝於98年12月8日簽發3紙支票、面額共480萬元,由王美

文簽收提示兌領,曹秀枝復於99年4月7日簽發面額480萬元、受款人吳東泰之支票,由王美文簽收及吳東泰提示兌領,其中320萬元為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86頁),並有4紙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兌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王美文為99年4月7日支票之簽收人,吳東泰為兌領人,王美文於簽收支票時,並未以海南東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收受,票款亦非由該公司提示兌現,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3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與海南東泰公司無涉。

⑵王美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吳(東泰)是我

兒子,我先去投資,吳當兵回來後就過去大陸,我不認識告訴人(即上訴人),我認識告訴人的父母親。我兒子到大陸後負責海南的部分,我本身是法律代表人。(你們有無招攬告訴人或其母親投資大陸公司?招攬投資案你們如何分工,招投資案你們各有何獲利?)曾國城的丈母娘是告訴人的親戚,由他介紹,告訴人父母到海南後,喜歡就自己買,該地很不錯,我是做國家的案件,我不是隨便做,我到現在都還是有做,我沒有特別招攬他們,他們是透過他人介紹才來買,曾國城的丈母娘跟我是好朋友,跟告訴人父母又是親戚。這是政府的案子,要台灣人去投資,這個投資本金重,只是大家一起投資本金,他們是買地,不是跟我合作。…他們是買地,各人分,椰子長大生多少都是他們的,因為他們是來買地,我們現在正在蓋房子,他們也可以將房子拿走,但必須另外付錢,因為他們是買地,他們不是跟我合作,是跟我買地,我不是要他投資。該處當然會獲利,大家都知道海南的椰子,但現在收獲不好,以前收獲很好,後來有旱災,才收的少,該地還是他們買的,他們要養地,要繳地價稅、稅金。我有給告訴人父母公證書,這是國家的案件,很正派,契約都有公證書,有提到地是由公證處發給他們。告訴人的父母跟該地的事務所跟我一起去登記。…(地契何在?)這是共同登記。…(有無收到告訴人或其母親投資的錢?由何人收款?轉交何人?為何交付該人?)有,這是他們買地的錢,不是投資,是我收的,是到告訴人父親公司簽約,錢都入公司帳,我有將地過戶給他們。…本案可以查報紙,椰子園本來是不錯,但該處有種其他種植物,吸水、乾旱,現在椰子也長不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2899號偵查卷第64頁),是王美文承認本件是投資案,且強調是中國的國家投資案,投資買地後要蓋房子,而上訴人的投資款是其收取的,可見本件確是投資事件甚明。至於其所稱買地、養地、要繳地價稅、稅金及椰子園本來是不錯,後來不好云云,然依合約書所載,係海南東泰公司向中國海南省東方市政府承租土地經營,而海南東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是約定讓與部分承租權及經營權(見原審卷第18頁),上開投資案是國家的投資案,土地非私人所有,被上訴人如何能出售國家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繳納地價稅或稅金之事,故其所述上訴人是買地之部分,應不足取。

⑶證人曹秀枝證稱「…(依照合約的約定是將承租權及椰子樹的

採收權讓渡給你,是否這樣?)合約是這樣寫,但我們的意思是投資被上訴人說的臺灣村,合約拿到的時候變成是這樣寫,是事後才知道。一開始我們是要投資臺灣村,我們想要的是投資臺灣村,先有這個地,再蓋臺灣村。(當時王美文或者是吳東泰,有沒有說他們是代表什麼人或什麼公司?)沒有。(你們對誰投資?投資的內容?)就是王美文,都是王美文跟我說這些內容,投資內容就是要投資在大陸蓋的臺灣村。當時大陸方面有准許在哪個地方可以建臺灣村,那我們的錢就不會有什麼損失,他就讓我們挑好幾個地方。一開始就是說,她招攬了一車遊覽車的人,這裡面有蠻多我們的朋友,就一起去大陸,然後他就介紹我們這個地方叫什麼名稱怎樣的,到大陸後用車子載我們過去看,就說在這邊建台灣村的話,只要有一個地方可以建臺灣村的話,我們投資的錢整個就是回本了,就沒有什麼損失,他好像也有帶地理師,就說那地方的這個方位什麼都很好,就是用這樣號召我們去投資…(王美文要你投資時,不是有告訴你,她是代表海南東泰公司,你投資的是海南東泰公司的萬綠椰園?)她沒有這樣講。(提示合約書,為何簽的合約書上面寫的是投資海南東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我繳錢之後,他才拿合約書給我們,我們看了才知道變成這個樣子,他說他兒子是這個公司負責人,現在是這個公司在做這些事。我是先付錢之後才簽約的。(你當時投資到底是什麼?)就是要他們要在大陸蓋臺灣村,就是投資款。錢是交給王美文。…(你是投資買賣經營權,還是承租權?)我是投資蓋臺灣村,不是買賣的錢。(如果王美文當初跟你明確說明是要邀你們到海南島種植採收椰子及經營椰子園,你們是否會投資前後共960萬元?)不會…」(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萬綠椰園財源之林利益共生永續經營投資計劃獲利分析,內容有安養中心退休養老、休閒觀光渡假餐廳、碧海連天遠、瓊涯盡是春、海南島簡介等圖文並茂(見原審卷第272至288頁,第270、280、282頁照片中之人為王美文)、99年3月25日之萬綠椰園海南考察五日遊班機旅館一覽表之行程內容(同上卷第284、286頁),可見證人曹秀枝上開所述確有依據,可信為真。

⑷王美文於98年12月間邀曹秀枝投資及收取支票時,並未表明

其是代表海南東泰公司,而依首揭說明及參照上開事證,曹秀枝代理上訴人交付票款予王美文時,係委任王美文處理有關投資海南島台灣村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既是以投資興建台灣村為目的,投入之資金能否回本或有報酬,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如實經營,故兩造間之約定確為投資關係,又此投資關係乃含有委任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稱曹秀枝代伊交付32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與海南東泰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伊等僅

為海南東泰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且上訴人選定之承包土地權利,已至海南島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買賣已銀貨兩訖;而吳東泰同意返還,係以上訴人應交還土地為條件云云。然:

⑴海南東泰公司於88年4月26日由吳東泰獨資設立,至106年2月

14日始改由王美文擔任法定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自承,並有營業執照、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

15、117頁),曹秀枝於98年12月8日簽發共480萬元支票交付王美文簽收時,是由王美文以自己名義簽收(見原審卷第290頁支票影本),票款亦由王美文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73、175至176頁),並非海南東泰公司,而王美文並非海南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該公司,可見在與海南東泰公司簽訂協議之前,曹秀枝即已委任王美文處理系爭投資案;嗣99年3月25日至3月29日王美文邀曹秀枝至中國海南省參訪萬綠椰園,以海南東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就海南省山根鎮土地、3月29日就海南省文昌市福口村土地、高材村土地、昌壁村土地,於4月4日就面前海土地簽定協議書,於同年4月7日簽訂萬綠椰園合約書,曹秀枝簽發票據日期99年4月8日、受款人吳東泰、面額480萬元支票交與王美文簽收兌領(見本院卷第125頁時序表),而99年4月7日簽發面額480萬元支票,亦是王美文簽收,受款人為吳東泰並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74頁),亦非海南東泰公司取得,參酌協議書、公證書與萬綠椰園合約書,均無記載契約價金、標的土地坐落位置、契約期間與其他具體內容等重要事項(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27至155頁),顯無從依合約書或協議書之簡單約定即可履行權利義務,可見合約書或協議書並非雙方交付款項所欲達成之真意。

⑵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台灣村,非購買經營權或承

租權,均非協議書及合約書所載之種植、採收及銷售椰子事項,已如上述。至於協議書暨公證書及合約書內,雖以讓與「經營權」、「承包權」、「採收權」、「所有權」等作為園地開發之表象,惟此為常見之投資模式,僅為實行投資、獲得投資股權或持分之方法,不能將契約文件割裂以觀,誤認兩造間之投資關係為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與海南東泰公司買賣承包土地權利,本件純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⑶吳東泰於偵查中承諾返還上訴人投資款320萬元,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若非吳東泰有受託處理系爭投資案,其顯無承諾返還投資款之必要,是吳東泰亦為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之人。至於吳東泰稱偵查中承諾還款之條件,須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結清應付租金、工費及管理費云云;而被上訴人先稱有交付土地,是因上訴人未配合至大陸公證,所以尚未公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改稱是交付協議書所載土地,公證即是交付土地之證據云云(同上卷第334頁),然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合約書所載土地之事,而王美文於偵查中亦稱是以每單位320萬元供團體購買,曹秀枝買了3個單位數,伊不知道中國的土地是否可以買賣,但可以轉租,伊幫曹秀枝等處理繳交規費等(見原審卷第23頁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王美文既不知中國的土地可否買賣,何來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事,故被上訴人稱須待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結清應付費用始能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自不足取。⑷被上訴人已退還曹秀枝投資款640萬元,係由吳東泰擔任負責

人之宇偉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並非海南東泰公司所為之給付,縱海南東泰公司與宇偉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但公司之法人格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宇偉公司有代海南東泰公司為給付之依據,故無從認宇偉公司之給付,即是海南東泰公司之給付,被上訴人退還曹秀枝640萬元投資款既非海南東泰公司,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與海南東泰公司為買賣云云,並不可取。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曹秀枝代理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並交付投資款320萬元,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案之開發計畫時程及進度等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報告、財務報表、盈餘結算等資料,故上訴人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誤載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2、54頁送達回證),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交付320萬元投資款,因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應屬有據。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對於返還320萬元之事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且不當得利亦無規定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因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20萬元,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追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1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

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終止委任契約時,已知其受領之32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該書狀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4頁),被上訴人已知其所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之上原因,故應自斯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無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另審酌本件僅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帳戶自各支票發票日後6個月內之交易往來明細(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2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