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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陳智育被 上訴 人 黃正成

黃陳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9,000元(本院卷第6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00元(本院卷第177頁),此為減縮上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夏智緯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其他工作物(承租面積為46,212.04平方公尺,約4.6公頃),作為養殖蝦子場之用途,並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分三階段調漲,租期期滿如被上訴人有意續租時,伊享有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權。嗣於租期將屆前之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黃正成電詢伊是否續租,經雙方於電話中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租。詎黃正成竟於110年3月9日以電話告知租金要比照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調漲為每甲地高達30萬元,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業已違約,伊被迫放棄花費710萬餘元工程費用施作之養殖場,而於110年3月30日、31日緊急抽水拆除養殖堤岸及相關設施,致伊受有養殖場設備工程費用損失48萬9,000元,及無法繼續養殖之損失10萬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押金5,000元,合計共59萬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4,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租期屆滿前並未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就109年、110年度之租金尚未依約全部給付,且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分租予訴外人,復因放置貨櫃屋,致伊無法換發養殖登記證,而損害伊之權益,故伊實無可能同意續租。而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承租或無條件續租,租期屆至即應返還租賃標的物,故上訴人於承租之初就現場設備、整修之花費,與伊無涉。另伊同意返還押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130頁)㈠伊與訴外人夏智緯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與其他工作物,承租面積為46,212.04平方公尺,作為養殖場之用途,並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審卷第23至27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

㈡系爭契約之押金23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積欠之租金15萬3,

000元,剩餘8萬5,000元押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106年取得颱風災害補助款23萬餘元,應支付1/3即8萬元予被上訴人,兩者相抵,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押金5,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第3項約定,依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

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租期期滿如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下同)有意續租時,則乙方(即承租人:上訴人與夏智緯,下同)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原審卷第23頁),而所謂「相同條件」是指第3條約定之租金及押金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第61、130頁),此部分既為兩造當庭之合意,自無被上訴人答辯㈣狀所稱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再依第3條約定,租金分三階段調漲,依序為每年23萬8,000元、28萬5,000元及33萬3,000元,合先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稱夏智緯於105年左右退出系爭租約(原審卷第

315頁),此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續系爭租約關係,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之事均是由黃正成為代表與上訴人洽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與黃正成達成續租合意,黃正成卻於110年3月9日告知要調漲租金為每甲30萬元,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並提出110年3月30日上訴人及其子陳博彰、訴外人台鹽公司代表林賜金,與黃正成及其子黃教祥等人在養殖場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第245至253頁)及上訴人與黃正成於109年3月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頁)等為憑。經查,台鹽代表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下稱魚電共生),然在110年3月30日前,相關設施或租賃約定細節,並未與當時承租人即上訴人洽談,依照110年3月30日譯文所載,「黃教祥:博士蝦,蝦博士(指上訴人)可以嗎?因為他在與我父親(指黃正成)算溝通上有問題,他當作我父親不租給他,可以麻煩你台鹽魚電共生這個問題,麻煩養魚這個部分給他們,太陽能光電給你們做可以嗎?」、「林賜金:要分開」、「黃教祥:我有跟我爸講說這個東西要台鹽去講,你不能自己去講」、「陳柏彰:那現在造成這麼大誤會,我爸(指上訴人)也跟地主(即黃正成)再三確定了,而且在最後一個月不到」、「黃教祥:我知道,因為我爸也有跟我講,可是重點來了,我就說我爸講的方式不對,應該是跟台鹽結合,然後你們的魚池繼續養。」、「上訴人:地主,我現在如果聽你兒子這樣講,就很正常。…我們12月就講好了,你3月9日才跟我講要漲到30萬,真的都暈了」、「黃教祥:沒有啦,沒漲到30萬。…台鹽是說一甲地是3到6萬啦…,你如果可以接受,我們大家一起結合,一式4份,因為一個廠商、一個台鹽,還有甲方、乙方4個人。…3到6萬你們可以接受你們就養」、「黃正成:不是漲到30萬啦,我是跟你說台鹽要給我30萬元,你如果要,就照這樣,你要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上訴人:好,沒關係,等明天台鹽來說,全部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黃正成:好,好,大家好好講,沒什麼不能,不要再拆了,你應該要吊什麼,你吊走沒關係,這個堤岸就不要再拆了」、「上訴人:那一天3月9日要是你兒子來說,我講實在話,我大概差不多就知道情形,就沒有問題了」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3頁),並有上訴人與黃正成於109年3月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頁)可佐。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租賃契約空白範本(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台鹽魚電共生方案為4方關係,由第三人向地主承租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承租人仍得繼續向第三人承租土地養殖漁業,且租金改為一甲地3到6萬元,而系爭土地約4.6甲,換算租金為13萬8,000元至27萬6,000元,較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更為便宜。而在110年3月30日當天,黃正成與黃教祥都還在與上訴人溝通可以與台鹽合作繼續承租養殖,商議新的合作模式,並沒有不同意上訴人續租,上訴人表示黃正成曾於3月9日曾告知要漲價到30萬元,黃正成並未否認,並稱台鹽要以每甲地30萬元承租,「你如果要,就照這樣」,被上訴人亦自承租給誰都一樣,此部分是為尊重優先承租權之所言(本院卷第97頁),黃正成並未告知魚電共生方案上訴人得以更便宜之租金繼續承租,而造成上訴人有所誤會。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黃正成確實有意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亦曾與上訴人談及未來續租之租金事宜,然因上訴人誤以為要調漲為每甲30萬元,則以系爭土地約4.6甲,租金欲漲至每年上百萬元,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數額差距太大,而不同意以調漲後之租金續租。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隱瞞106年間領取災害

補助之事,承租期間營運狀況不佳,未於約定期間繳納109年度租金,積欠租金15萬3,000元,且租用系爭土地,又先後將土地分租予第三人朱連才等人,違反土地法第108條規定,又因上訴人放置4個貨櫃屋,導致其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間屆滿後迄今無法換發,也無法參選宜蘭縣礁溪鄉時潮休閒發展協會委員,造成其權益受損,其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續租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黃正成養殖登記證、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3年6月4日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8年11月14日函及黃正成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27至239頁)。然查,上訴人不否認黃正成有當面講到租金未付及遷走貨櫃屋之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從前開110年3月30日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而主張不再續租,反仍持續與上訴人溝通新的合作模式,以及告知台鹽欲以一甲30萬元租金承租,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有前述違約而未同意上訴人續租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因急著拆遷而來不及處理4個貨櫃屋,故將貨櫃屋贈送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縱然曾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貨櫃屋而影響被上訴人換發養殖登記證,因兩造租約已屆期終止,被上訴人得以自行處分遺留之貨櫃屋,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小結,系爭租約終止前,黃正成確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續租

及以每甲30萬元租金行使優先承租權,而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差異甚大,雖係因未明確告知台鹽魚電共生之運作模式,所造成之誤會,然確實與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尚堪認定。㈡上訴人依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00元,

有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依本協議書各條項約定履行義務,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受損害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養殖場設備工程費用損失48萬9,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養殖場設備裝修而花費工程款合計710萬1,939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9,000元,並提出明細表、匯款單、送貨單、收據及簽收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91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1、甲方同意乙方針對養殖需要,可以對養殖場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例如︰岸邊土堆整治、隔離、水車安裝、中央排污設備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承租之養殖場所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係其從事養殖漁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而系爭租約原訂租期為7年,雙方未續租而至110年3月31日屆期終止,並未提前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此均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而支出整修或設備安裝之成本費用,本即有可能使用或利用至系爭租約屆至時為止,一旦系爭租約屆期,其即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自行拆除該等設備、設施、整修等而回復原狀,實係履行系爭租約之前述義務,且上開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係屬未能續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押金5,000元:

兩造就此部分已當庭合意明確(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5,0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續租之損失10萬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於系爭土地續租持續養殖,為不中斷博士

蝦之養殖,僅能於另一區2.5分之池子放養,而於110年6月5日才又開始放養支出蝦苗費1萬1,400元,對照109年間支出蝦苗費用16萬6,000元,差距15萬餘元,故請求無法續租之損失10萬元,並提出109年支出蝦苗費估價單4張(原審卷第437至438頁)及110年6月5日送貨單(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審酌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單109年一年支出蝦苗費用16萬6,000元,110年6月5日送貨單則僅有1萬1,400元,足見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另以其他場域養殖,確實影響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況系爭契約承租期限為7年,若能續約而再簽7年租約,依通常情形,得以養殖之收益可能更多,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而受有不能續租之損失10萬元,應堪採信。

⒋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5,000元+10萬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