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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高天惠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寧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霸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理想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有盈餘,為求風險分配,避免財產登記在伊一人名下,兩造合意由伊購入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由伊支付,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9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63、72、74頁)。

㈢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第2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對於現占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等節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之理想家公司有盈餘,為求風險分配

,兩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由伊支付云云。惟查,證人高敏馥(上訴人之姊)到庭證稱:之前上訴人帶媽媽吃飯談話時,有提到理想家公司有盈餘,就用公司盈餘的錢買房子,為分散風險,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理想家公司是上訴人的,誰出資的伊不清楚,上訴人開公司時有拿伊及家人之身分證去做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77至480頁),可認系爭房地乃以理想家公司之盈餘所購買。再由理想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以觀,理想家公司共計50萬股,其中上訴人27萬5000股,被上訴人20萬股,陳玉葉(上訴人之母)、莊敬華(被上訴人之姊)、高敏馥、孫美真(高敏馥之女)、孫君瑤(莊敬華之女)各5000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6頁),上訴人股數占全部股數55%,但被上訴人股數亦占全部股數40%,另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與上訴人於84年結婚,結婚後財產就合併在一起,那時上訴人失業賦閒在家,想要將建國南路的房子裝潢起來,伊就將婚前賣掉淡水套房的錢裝潢房屋,當時伊與上訴人的錢就融合在一起,理想家公司的出資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合作經營起來,當時伊與上訴人財產差不多,伊在23歲就開始買房子有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則被上訴人就理想家公司是否可認全無出資?已非無疑,能否因理想家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即逕將理想家公司之盈餘等同於上訴人之出資?更值存疑。況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當初如何與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陳稱:夫妻之間沒有辦法像正常買賣有打契約,作正式的約定…在家裡夫妻之間,界定沒有辦法那麼明確,家裡的投資理財看是誰在處理這件事情,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名下之定存、系爭房地都是理想家公司出資購買…今天重點是被上訴人一直要處理這些家裡的財產,伊要做的只是要守住在婚姻關係還未釐清之前要守住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徵諸系爭房地中之林森北路套房係由被上訴人找仲介出租,租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租金亦匯入被上訴人戶頭,被上訴人於107年離家後即使用信義路2間套房及車位至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被上訴人107年離家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等節,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至134、142至154、394至430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亦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就該等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有別。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莊恩澤(先前所經營之美麗殿設計有限公司與理想家公司共用辦公空間)為證人,用以證明理想家公司之出資及經營情形,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