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人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召開第12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同時辦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管委及監委)選舉(下稱系爭管監委選舉),同日並由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辦理常務管理委員(下稱常委)選舉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選舉(下稱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然被上訴人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先審定信徒資格並造具名冊供閱覽,且擅將樂善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第3股其中長庚里剔除,變更為文青里,致已歿之賴木樹、戶籍遷至非輪值祭典地區之山頂里之信徒鄭張蜂、戶籍設在文青里之信徒陳文喜、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及鄧建盛,仍有簽到領取選票紀錄,而得參與選舉管委及監委,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得撤銷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係依前一年度會員名冊通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於開會前未確認信徒資格及異動,除已歿之賴木樹有簽到領取選票外,眾多信徒投票後即行離場,系爭信徒大會未清點人數即議決系爭管監委選舉議案,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有關法定人數比例之規定,則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決議自屬無效;另有關常委選舉方式,往年均採單記法,惟系爭常委選舉卻改採連記法,且未提前公告周知,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亦均屬無效。爰先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均撤銷;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均撤銷。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寺廟組織及宗教團體,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團體,且系爭章程並未規範章程所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或人團選罷辦法規定,自無人團法或人團選罷辦法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未於系爭信徒大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不符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規定,自無從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原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3股之長庚里,係因該里唯一信徒已遷至文青里,而文青里則係因於107年間行政區域調整關係,從屬於第三股之樂善里分出,故文青里之信徒本具有選舉管委及監委之資格;至賴木樹部分,則係親友到場欲領取紀念品,伊一時不察,而同意其於簽到名冊上用印,作為領取紀念品之憑據,惟未讓其親友領取選票參與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投票;至上訴人所稱信徒投票後即行離席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伊否認之。又有關系爭常委選舉,伊於104年12月13日經信徒大會通過管委、監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該辦法已明定常委選舉係採連記法,自無違反系爭章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但有辦理寺廟登記,且訂有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並有固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性質上係屬非法人團體;㈡被上訴人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同時辦理系爭管監委選舉,及由系爭聯席會議辦理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詳如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民宗字第1100038273號函及所附資料;另上開選舉投票結果則詳如本院卷第121至137頁之現場票數統計表;㈢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第3股其中樂善里,於10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分為樂善里及文青里,即文青里為原樂善里之一部,另於109年後,即無被上訴人之信徒居住在長庚里;㈣被上訴人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中,經簽到之賴木樹其人於開會前即已死亡等情,有桃園市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系爭選舉辦法、系爭信徒大會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民宗字第1100038273號函及所附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信徒簽到簿即簽到名冊、系爭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民宗字第1100080391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9年及110年信徒名冊、桃園市龜山區里名沿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13至1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11、195、226至241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原審卷一第43、68至81、199至211、281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
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查:
⑴、按寺廟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或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理
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而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者外,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諸宗教團體之特殊性及私法自治原則,若寺廟就特定事項,其章程已有明文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其處理方式,或人團法及人團選罷辦法並未經章程規定或由信徒大會決議有其適用,且非強行規定,則人團法及人團選罷辦法即應無適用之餘地。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所定「於選舉
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要件,於110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自得依此規定,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云云,並提出該異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援引之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規定,參其1
09年12月29日之修正理由:「……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對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爰刪除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之規定,以免誤解由主管機關認定選舉罷免結果,及主管機關過度介入結社團體運作之疑慮……為使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可知,該規定僅係使人民團體職員選舉之爭議程序明確化,並非強行規定,且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係屬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自無從排斥人民團體訂定不同爭議程序之規範。
②、被上訴人之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已明定:「本寺
各項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委員,對召集程序會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有關被上訴人之管委及監委選舉,兩造一致陳述係屬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上訴人並援引系爭章程第14條第4款:「本寺設信徒大會,由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組成,為本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5頁)。是有關被上訴人管委及監委選舉之決議爭議,自應適用上開章程規定之爭議程序,而無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③、至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固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
議」,而未明示請求撤銷決議之途徑。惟被上訴人之管委及監委選舉,係屬其團體自治之私權行為事項,如有違反系爭章程或系爭選罷辦法等法令之爭議,除由被上訴人另行召集信徒大會決議撤銷之前選舉決議外,即應循司法爭訟途徑解決,此為理論所當然。更何況,無論係信徒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撤銷信徒大會之選舉決議,或向法院以訴提出請求,均包含在上開章程所定「請求撤銷其決議」之文義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自仍應適用上開章程之規定,即應以該信徒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信徒大會當場曾表示異議,且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為要件,否則,即無許其援引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規定而再為訟爭之餘地。
④、上訴人雖稱其已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規定,於1
10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管委及監委選舉之決議爭議,並無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其於系爭信徒大會後13日方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亦核與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所定應於系爭信徒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又稱其在系爭信徒大會當場有口頭就召集程序及選舉過程與方式等得撤銷決議事由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未記載有信徒當場異議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既無從認定上訴人在系爭信徒大會當場有就得撤銷決議事由表示異議,則依前所述,其就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決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先審定信徒資格及造具
名冊供閱覽,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規定,而未確認信徒資格異動,使已歿之賴木樹、戶籍已遷離轄區之信徒鄭張蜂仍有簽到領取選票紀錄云云。查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固就人民團體理監事或會員代表選舉事項有前揭作業程序規定,惟其目的係在確認會員資格。而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積極及消極要件,則係規定在系爭章程第5條及第6條,是未行前揭作業程序,可能發生違反系爭章程上開信徒資格規定,對信徒未予召集或對非信徒予以召集之召集程序瑕疵,上訴人就此亦主張係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162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仍核屬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範疇,不因涉及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所定作業程序而異其爭議程序。
⑥、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第
3股其中長庚里剔除,變更為文青里,致戶籍設在非轄區之文青里信徒仍簽到領取選票而得參與系爭管監委選舉,有得撤銷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9年後即無信徒居住在長庚里,而文青里則係第3股其中之樂善里於10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分出,有前揭卷附被上訴人109及110年信徒名冊及桃園市龜山區里名革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68至81、199至211、281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之信徒名冊自無造列長庚里之必要;至所謂文青里之信徒,既係因行政區域調整致其戶籍從樂善里變成文青里,非其有戶籍遷徙行為,不符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所定任何喪失信徒資格事由,其信徒資格自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喪失。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尚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請撤銷系爭
信徒大會之系爭管監委員選舉決議之依據。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就有關其管委及監委選舉決議之爭議,已於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明定其爭議程序,則屬於普通法之民法第56條第1項已無適用之餘地,且民法第56條第1項就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亦以出席社會當場表示異議,及於3個月內提起訴訟為其要件,與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規定無殊。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決議,既與系爭章程第22條第5項不符,自亦無從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請撤銷系爭管監委選舉決議之依據,亦非有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常委選舉方式往年均採單記法,惟系爭常委
選舉卻改採連記法,且未提前公告周知,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屬系爭常委選舉決議之得撤銷事由云云。查系爭章程第8條並未規定常委之選舉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被上訴人104年12月13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則明定「常務管理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聯席會議就系爭常委選舉,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連記法進行及為決議,並無任何瑕疵,至往年常委如何選舉,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前一年度之會員名冊通知召集系
爭信徒大會,於開會前未確認信徒資格及異動,除已歿之賴木樹有簽到領取選票紀錄外,眾多信徒簽到投票後即行離場,且系爭信徒大會未清點人數,即議決系爭管監委選舉之議案,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有關法定人數比例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2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本寺信徒大會須
過半數信徒出席始成會。」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單,已詳載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時地、議案及預定進度、系爭管監委選舉需選出之管委與監委人數、參選及選舉方法、參選登記期間及地點與程序、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投票方法及後續作業程序,並註明信徒需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報到同時領取選票及紀念品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亦記載「報告出席會員人數:應到260人,已報到232人」及「出席人員:詳如簽到簿」之現場狀況,並有後附各信徒蓋印報到之簽到簿即信徒簽到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9頁)。可知,系爭信徒大會到場報到與會之信徒,已遠逾半數以上,上訴人執上開通知單內有一併領取紀念品之通知及下方紀念品兌換券,指稱前揭簽到簿即信徒簽到名冊僅係領取紀念品之證明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開會前未確認信徒資格及異動
,致已歿之賴木樹有簽到領取選票紀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開會前縱未審定信徒資格而未發現信徒資格有所異動,所可能導致對非信徒予以召集之結果,核係屬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瑕疵,亦非有喪失信徒資格之人當選為管委或監委,自非系爭管監委選舉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之無效事由。至上訴人稱眾多信徒投票後即行離場,系爭信徒大會未清點人數即議決系爭管監委選舉議案,違反法定人數比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信徒大會到場報到與會之信徒已遠逾半數以上,既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除前揭信徒簽到名冊外,並無其他報到手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其所稱有眾多信徒投票後即行離場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系爭信徒大會與會人數主張系爭管監委員選舉決議無效,即非可取。
⒉至上訴人以系爭常委選舉改採連記法,且未提前公告周知
,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則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不可採,理由詳如上開㈠之⒊,不再贅述。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管監委員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管監委員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徒大會報到、領取選票、投開票及會議表決人數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信徒蓋印報到之簽到簿即信徒簽到名冊提報桃園市政府存查,而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調得,另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開票結果資料,且此等資料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未見被上訴人尚有何系爭信徒大會、系爭管監委選舉、系爭常委及主委選舉之相關資料未提出,上訴人亦自承除前揭信徒簽到名冊外,並無其他報到手續(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前揭證據聲請,即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