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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陳永霖視同上訴人 陳世正

陳銘欽被上訴人 曾琨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陳永霖、視同上訴人陳世正(原名陳良誌)、陳銘欽(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經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陳永霖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由伊代位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等情,經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僅陳永霖提起上訴,惟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永霖上訴,係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及於陳世正、陳銘欽,爰將陳世正、陳銘欽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世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陳世正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部分受償100萬元,尚餘185萬元,上訴人卻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遺產於繼承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由陳永霖在明知陳世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知悉伊之債權存在情形下,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完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詐害伊之債權,伊得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陳永霖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陳世正怠於行使其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危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陳世正訴請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為遺產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陳永霖之分割繼承登記後,代位陳世正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3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先位訴訟標的,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永霖則以:伊知悉陳世正有在外欠債,被上訴人主動告訴伊陳世正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伊是在原審開庭後才知道積欠金額是258萬元,伊已多次幫陳世正償還債務,總額逾1,443萬多元,遠超系爭房地價值,因陳蘇彩利在世時要求陳世正書立放棄母親名下所有財產繼承權書面予伊,以補償伊之損失,故陳銘欽、陳世正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與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乃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且依實務見解既陳世正合意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行為屬身分行為,縱間接對債務人財產發生不利益,債權人仍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再者,倘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對陳銘欽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代位主張就系爭房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銘欽則以:陳世正積欠相當多債務,大部分為陳永霖代為償還,伊僅代陳世正償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又陳世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其意見與陳永霖同,而均答辯聲明同陳永霖。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於109年10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9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陳永霖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世正有285萬元之債權存在,由陳銘欽代償100萬元,迄今尚餘185萬元未受償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90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33至42頁)可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6406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蘇彩利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91至119頁)、原法院民事紀錄科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稽,復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90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世正積欠伊債務,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約定由陳永霖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陳銘欽、陳永霖明知陳世正積欠伊債務,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世正積欠伊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伊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陳世正訴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依此協議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㈡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繼承人之一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行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依此協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原狀。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既均為陳蘇彩利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陳世正於陳蘇彩利109年10月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陳銘欽、陳永霖就陳蘇彩利所遺之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上訴人認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3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稽,上訴人雖以:陳世正已於107年11月即聲明放棄陳蘇彩利之財產繼承權,另陳世正、陳銘欽本件真意即係拋棄繼承云云置辯,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此為要式行為,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5頁),其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陳永霖取得,形式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然本件依陳銘欽、陳永霖一致陳稱:陳世正相關債務前由陳永霖、陳銘欽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有陳永霖提出其於104年及107年間,替陳世正代為償還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榮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千餘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77頁),及由陳銘欽代為清償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因陳永霖、陳銘欽前述代償債務,本得對陳世正求償,則上訴人間協議分割陳蘇彩利遺產時,陳世正抵充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予陳永霖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聲請回復原狀乙節,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世正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原法院108年11月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水字第13590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14頁),且原審依職權查詢陳世正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07、108年之所得分別為305,091元、122,960元,名下財產均為田賦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143,844元,有陳世正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查詢表存卷足憑(另置於原審限閱卷),足認陳世正並無資力得完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陳世正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就陳世正而言,實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包含被上訴人債權在內之一切債務,而仍將繼承財產出讓予陳永霖以優先清償其債權,雖同時使陳世正消極財產減少,惟因其已陷於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仍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且陳永霖於陳世正為本件分割協議前之107年11月間,早已知悉陳世正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永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7頁至241頁),並自陳被上訴人有主動告訴伊陳世正有積欠她130萬元,伊是在原審開庭後去閱卷才知道真正積欠金額是2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陳銘欽亦自承:於107年底時,被上訴人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辦法替陳世正返還,伊當時知道的(債權)金額是只有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況陳永霖對於陳世正無充分資力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事實,顯有充分認識,此由前述陳永霖尚為陳世正代償其他債務等節,即可知悉,陳永霖並在上揭訊息紀錄中表示「我二哥(即陳世正)欠你的錢目前我沒辦法幫他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顯然陳永霖於分割協議時,亦知陳世正本件遺產分割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對陳世正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應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有撤銷權,亦僅能對陳世正與陳永霖間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撤銷云云,惟上訴人間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本需上訴人全體均同意始能為之,無從割裂適用,要無上訴人所稱法律行為一部經撤銷後,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⒋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於109年11月12日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知上情,並於10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狀上所蓋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收案章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永霖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代位訴請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後,所遺

之全部遺產即為系爭房地,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陳永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應予以塗銷,即應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債務人即陳世正為繼承人之一,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陳世正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業如前述,惟其怠於行使,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陳世正請求分割該遺產。

⒊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偕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時,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因其他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至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依上規定自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遺產。是被上訴人代位訴請債務人即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蘇彩利之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由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核屬適當公平,如以原物分割反致產權複雜難以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陳永霖應將109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

附表:被繼承人陳蘇彩利之遺產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段 13-48 63.00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加強磚造3層 一層:37.83 二層:37.83 三層:37.83 合計:113.49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