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承之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上訴人 邱正仁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彩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伊表示,其與訴外人即大陸廣東省○○市○○區之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黄鄧豪談妥合作方案,由黃鄧豪投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雨點」品牌衛生巾供臺灣彩宏公司銷售,若伊投資5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該公司將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伊及黃鄧豪,股權比例依序為40%、40%、20%,該公司再出資888萬元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取得股權20%,上開兩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進行合作,未來前景可期等情。伊基於與被上訴人舊識情誼,同意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兩造遂於103年1月9日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將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交付予伊,表示已完成該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惟伊於108年6月間上網查詢,始發現被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8日辦理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額定資本額600萬元,並非1000萬元,復未將伊登記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股權40%,伊遂於109年7月7日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該函於同年7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顯構成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起訴狀繕本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伊再以110年7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至遲於同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間結識黄鄧豪,斯時伊為臺灣彩宏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因當時廣東順德彩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彩宏公司)尚未成立,伊為取得「雨點」產品在中國上海之獨家代理權,遂於102年8月23日以臺灣彩宏公司名義與佛山漢方公司(負責人黃蔡淑珍為黃鄧豪之母)簽訂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嗣黃鄧豪與蔡黃淑珍提議,由伊支付888萬元以取得「雨點」品牌商標之共有權,雙方共享產品銷售成果,惟伊並無足夠資金,上訴人獲悉後,於103年間向伊表示其在上海有全家販售通路管道可運用,願意出資500萬元參與「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銷售之投資案(下稱「雨點」投資案),並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伊再將其中470萬元、30萬元分別於同年1月10日、3月31日轉匯予黄鄧豪,用以支付取得「雨點」品牌商標共有權及在中國大陸銷售之對價。伊為執行「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案,乃於103年7月25日成立廣東彩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因兩造針對「雨點」投資案各出資500萬元,故按出資比例各50%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並簽署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及執行董事委派書,足證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並非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103年9月15日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及103年10月28日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均係伊與黃鄧豪之約定,僅提供予上訴人使其知悉「雨點」投資案之經營策略規劃,待「雨點」產品於中國大陸獲利後,再將獲利資金挹注臺灣彩宏公司增資,由於兩造各出資500萬元、黃鄧豪出資200萬元,方記載出資比例依序為40%、40%、20%,上訴人從未詢問臺灣彩宏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未看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益見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係「雨點」投資案,並非入股臺灣彩宏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25、126、298頁、本院卷第1
44、145頁):
(一)臺灣彩宏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兩造於103年1月9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斯時被上訴人為臺灣彩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300萬元,嗣於104年6月8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為600萬元,於108年1月16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54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5、291頁)及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印案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成立廣東彩宏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黃鄧豪談妥「雨點」產品合作方案,由黄鄧豪出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雨點」產品供臺灣彩宏公司銷售。嗣因黃鄧豪涉嫌偽造產品之商品條碼,被上訴人對黃鄧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黃鄧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黃鄧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193至207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提出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4年9月28日簽立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及執行董事委派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持有廣東彩宏公司50%股權(即人民幣2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委派被上訴人、訴外人鄧郁樺分別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及監事,其後廣東彩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兩造,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區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及執行董事委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91至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投資500萬元係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雨點」投資案事業,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辦理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登記伊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權之義務等語,固提出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141至179頁)。惟查,依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記載:「資本額:由原先的新台幣300萬增資為1000萬。股東名冊:負責人:邱正仁(即被上訴人,下同)、股東一:王承之(即上訴人,下同)、股東二:黃鄧豪。股東持股比例:邱正仁40%、王承之40%、黃鄧豪20%。附帶說明:彩宏有限公司(即臺灣彩宏公司)將以新台幣888萬元入股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20%....製表日期:2014年5月15日」,無簽署人(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記載:「彩宏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負責人邱正仁先生於西元2013年12月30日與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黃鄧豪副總經理取得共識,入股乙方以及台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衛生巾商標的股份20%(折合新台幣888萬元整),且黃鄧豪先生同時入股彩宏有限公司股份20%(折合新台幣200萬元整)。....彩宏有限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結構變更如下:資本額:由原先的新台幣300萬增資為新台幣1000萬。股東名冊:負責人:邱正仁、股東一:王承之、股東二:黃鄧豪。股東持股比例:邱正仁40%、王承之40%、黃鄧豪20%。乙方及台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得使用及共同擁有『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之商標權利,並願意協同甲方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共有移轉登記。附帶說明:彩宏有限公司將以新台幣888萬元入股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20%,由甲方負責人邱正仁先生為代表....製表日期:2014年9月15日」,立約人為臺灣彩宏公司、佛山漢方公司及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心慧為黃鄧豪之妹,下稱中華漢方公司),而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嗣經臺灣彩宏公司及中華漢方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完成認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加以臺灣彩宏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代理合同,其中第2條、第3條、第11條約定由佛山漢方公司授權臺灣彩宏公司為中國上海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之產品為漢方萃取衛生用品系列,包括衛生巾、護墊等產品,佛山漢方公司許可臺灣彩宏公司使用其擁有之商標權(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為臺灣彩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等情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為進行「雨點」投資案,以臺灣彩宏公司名義與佛山漢方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合同以取得「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上海之獨家代理權,復與佛山漢方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合作,即由臺灣彩宏公司支付888萬元予佛山漢方公司,用以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及取得中華漢方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品牌商標股份20%,黃鄧豪則出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股權20%,經扣抵臺灣彩宏公司之應付款項後,臺灣彩宏公司尚應支付688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及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上關於臺灣彩宏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股東結構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鄧豪,持股比例依序為40%、40%、20%之記載,僅說明臺灣彩宏公司參與「雨點」投資案之內部股東結構,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及黃鄧豪均透過臺灣彩宏公司參與「雨點」投資案,且其等內部就臺灣彩宏公司於該投資案之投資權益所佔份額比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投資500萬元係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取得40%股權。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合同及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均以臺灣彩宏公司名義簽訂,僅臺灣彩宏公司取得「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上海之獨家代理權,及取得「雨點」、「月之健康」品牌商標股份20%,並非廣東彩宏公司,可見伊係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記載:「甲方(即臺灣彩宏公司)支付相對應股款新台幣688萬元整方式為:①2014年1月10日匯款新台幣470萬至黃鄧豪先生於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14年3月31日再匯款新台幣30萬至黃鄧豪先生上述帳戶。②2014年4月16日匯款新台幣20萬至黃蔡淑珍女士於宜蘭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上述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即佛山漢方公司)新台幣168萬元整....已於2014年8月28日付款結清」(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記載:「2014.1.9王承之董事(即上訴人)匯款5,000,000元」、「2014.1.10匯股東款給黃總(即黃鄧豪)4,700,000元」、「2014.3.31匯股東款給黃總300,000元」(見原審卷第253、257頁),據證人即臺灣彩宏公司會計鄧郁樺於本院證稱:伊於90幾年間起任職於臺灣彩宏公司,於103年2月間調至廣東彩宏公司上班,於同年4月間開始領大陸的薪水,於109年1月因疫情調回臺灣彩宏公司。原審乙證8【即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是伊製作的,紀錄兩造合作將「雨點」產品銷售至中國的帳,包括廣東彩宏公司的帳,沒有紀錄臺灣彩宏公司的帳。因伊於103年2月調去廣東彩宏公司,該公司在中國有開人民幣帳戶,所以102年間是用新臺幣記帳,於103年5月起改用人民幣記帳。就伊所知,兩造間是將「雨點」產品銷售到中國大陸的合作投資關係,「雨點」產品的所有人是黃鄧豪,只有在中國銷售,乙證8的收支紀錄總表是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到中國大陸廣東,印象中是看廣東彩宏公司,也有提供大陸通路讓「雨點」產品可以銷售,廣東彩宏公司成立前有準備銷售「雨點」產品,成立後有銷售過「雨點」產品,直到被上訴人對黃鄧豪提出刑事告訴前後停止銷售。乙證8的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上面記載西元2014年1月10日、3月31日「匯股東款給黃總」的原因都是給付品牌費用。上訴人匯款的500萬元投資標的是將「雨點」品牌產品銷售到中國大陸,因廣東彩宏公司是為了銷售「雨點」產品而成立的,所以上訴人投資的金額有包含入股廣東彩宏公司,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後,馬上就各匯470萬元、30萬元給黃鄧豪給付品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2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後,臺灣彩宏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0日、3月31日匯款470萬元、30萬元予黃鄧豪,作為臺灣彩宏公司共有「雨點」品牌商標及入股佛山漢方公司之對價,嗣被上訴人成立廣東彩宏公司經營銷售「雨點」產品業務,上開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西元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係記載銷售「雨點」產品之收支情形,業經證人鄧郁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投資500萬元係作為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之用途,何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西元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反係於104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及執行董事委派書,入股廣東彩宏公司50%股權(即人民幣25萬元),並委派被上訴人擔任執行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卻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臺灣彩宏公司之增資及入股登記?益證上訴人投資500萬元並非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而係參與「雨點」投資案。
(四)復觀諸兩造間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將我公司股份-清算,我要退出」,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近期給您」,復於107年5月8日傳送「2018彩宏支出明細表」及「2018年庫存金額(彩宏3月)」等檔案予上訴人,表示:「這是結算至2018年3月底的公司財務報表和狀況,另一份是清算至2018年3月底的庫存數量。財務的部分您有25%....,庫存的部分也有25%的權利....下週我寄一份資料給您,要麻煩您簽名再寄回,是這裡工商局需要股東變更的資料....」,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按照公司的帳上,庫存貨如果以3.2折賣出的金額是777063人民幣(000000X4.6匯率=0000000台幣),公司的支出帳是340049人民幣(000000X4.6匯率=0000000台幣),所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幣)0000000X25%=502566(台幣),這是按照正常的算法,我想您可能不想負擔公司支出帳的部分....所以我能做到的是庫存的貨款您的25%是893622(台幣)....但有些事情我想跟您澄清,您說我欺負您?那我想請問對這個事業投資,您付出了多少?到黃鄧豪家裡您也承諾上海全家的通路,到目前為止,我想請問有哪一個通路是您做到的?或是您有賣出過一包產品嗎?....2015年4月開始我們投資的金額已經結束了賠光了,您很清楚吧?我苦撐了3年....」、「....請問彩虹雨點您有付出過嗎?我為了彩虹雨點背負了1500多萬的債務,您有要一起承擔嗎?....我來這裡5年了,前2年我沒有支薪....」,上訴人僅回覆:「有空再聯繫」。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傳送廣東彩宏公司之公司執照、108年1至4月份稅務報表及公司章程供其查閱,被上訴人則回覆:「公司的章程?傳給你?做什麼?你有盡到合夥公司的義務嗎?怎麼只想權利?合夥公司的經營方式是這樣嗎?賠的只算我的?....要公司資料?也請你想想你有沒有盡到義務?」(見原審卷第281至290頁),依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均在討論「雨點」品牌產品銷售之盈虧情形,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聲明退夥時廣東彩宏公司之財務狀況,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廣東彩宏公司之公司執照、108年1至4月份稅務報表及公司章程,絲毫未提及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一事,亦未詢問臺灣彩宏公司之財務狀況,益見上訴人投資500萬元係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之銷售事業,而非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上訴人徒以廣東彩宏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50萬元,與伊投資金額500萬元不符為由,主張伊係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40%股權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臺灣彩宏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黃鄧豪及黃蔡淑珍(下合稱佛山漢方公司3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下稱另案)中提出上證8費用明細,用以證明該公司因佛山漢方公司3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乙證8【即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大致相同,顯見係臺灣彩宏公司入股佛山漢方公司,伊確係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而非廣東彩宏公司或「雨點」投資案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及上證8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63至221、369至395頁)。惟查,觀諸臺灣彩宏公司於另案主張略以:佛山漢方公司多次以支付材料款為由向伊借款合計146萬317元,迄未清償,黃鄧豪、黃蔡淑珍依序為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又伊與佛山漢方公司於102年8月間簽署系爭代理合同及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達成雙方相互入股增資之協議,由伊支付股款688 萬元以取得佛山漢方公司產品「雨點」之全球獨家行銷權,惟佛山漢方公司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雨點」商標,致伊遭大陸地區「雨點」商標權人重慶雅吉商貿有限公司要求停售印有「雨點」商標之商品,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及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並請求佛山漢方公司3人連帶返還股款6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另案係有關臺灣彩宏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間因「雨點」投資案衍生之借貸及違約糾紛,與上訴人投資500萬元是否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無涉,尚難以臺灣彩宏公司於另案援引原審乙證8收支紀錄總表所載支出項目,作為其因佛山漢方公司違約所受損害之佐證,即可謂上訴人係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臺灣彩宏公司與廣東彩宏公司另以佛山漢方公司積欠借款為由,向廣東省○○市○○區人民法院(順德人民法院)訴請佛山漢方公司3人共同向臺灣彩公司或廣東彩宏公司清償借款人民幣57萬5562.6元,經順德人民法院判決佛山漢方公司、黃蔡淑珍應連帶給付臺灣彩宏公司人民幣57萬5562.6元本息,而駁回臺灣彩宏公司其餘之訴,佛山漢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粵06民終11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可見臺灣彩宏公司或廣東彩宏公司之外觀上無法區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傳送乙證8【即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西元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予伊,即認伊之投資標的為「雨點」投資案云云,並提出上開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惟查,上開案件係有關臺灣彩宏公司、廣東彩宏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間之借貸糾紛,與上訴人投資500萬元是否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之認定無關,又被上訴人為執行「雨點」投資案,以臺灣彩宏公司名義與佛山漢方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合同,復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及取得「雨點」商標之共有,並成立廣東彩宏公司以利「雨點」產品在中國銷售,均有如前述,顯見臺灣彩宏公司、廣東彩宏公司均有參與「雨點」投資案,但乙證8【即西元2013、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新台幣)、西元2014年收支紀錄總表(人民幣)】係記載廣東彩宏公司銷售「雨點」品牌產品之收支情形,非臺灣彩宏公司之公司帳,上訴人知悉甚詳,經本院認定如前㈢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乙證8無法區分係臺灣彩宏公司或廣東彩宏公司之收支紀錄表,不能否定伊之投資標的為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七)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方負遲延責任,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投資500萬元係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雨點」產品在中國之銷售事業,而非增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辦理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權,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情事,即使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契約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1000萬元,及使上訴人取得該公司40%股權之義務,然該給付義務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雖上訴人委由謙誠法律事務所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謙律字第1090707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該律師函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其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未合法解除,惟起訴狀繕本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伊再以110年7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至遲於110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起訴狀記載:「兩造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以來,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使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1000萬元,亦未使原告(即上訴人)取得臺灣彩宏公司任何股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即謙誠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7日109年度謙律字第10907070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亦未獲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15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逕以110年7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投資契約仍然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0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