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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侯尊仁

侯尊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上訴人 吳麗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吳麗英於原審關於交付停車位之聲明,係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金錢),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21頁筆錄);上訴人侯尊仁、侯尊中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茲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拍定乙標不動產,致生停車位產權歸屬之爭執,此為起訴與追加之共同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侯尊仁、侯尊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編號2、3號之停車位交付予吳麗英」(見原審卷第285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上訴人侯尊仁、侯尊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下稱文華大廈)地下1樓編號2、3號之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吳麗英」(見本院卷㈢第320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聲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段148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148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位於文華大廈內,本係上訴人共有。嗣華泰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遂查封上開房地並編為乙標,伊於108年11月12日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7337萬8999元拍定,已在108年12月11日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再者,文華大廈地下1樓做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與主建物即1489建號房屋分離,必須經由文華大廈公共區域始可對外通行,顯然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核屬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應已隨同1489建號房地由伊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交付前開車位並按月賠付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

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萬4000元(追加與更正,詳如前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伊繼受事實上處分權。嗣華泰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3月14日不動產抵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該行抵押權效力所及,遂於系爭執行事件併同1489建號房地而查封拍賣系爭停車位。但是,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又文華大廈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工並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適用該條例關於共用部分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之規定;且系爭停車位有車道可對外通行,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為獨立交易客體,實非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是系爭停車位並非華泰銀行抵押權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華泰銀行無從請求併付拍賣前述車位,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否則,被上訴人計算損害金額過高,且伊雖然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仍在109年11月6日完成車位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與更正,均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3、154頁、卷㈢第328-336頁、卷㈣第168頁)㈠文華大廈建物使用執照為65使字1380號,共有部分為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44建號建物),1489建號房屋位於文華大廈,就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30/10000(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建物謄本、第35頁使用執照。另依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前述使用執照建物包含文華大廈與隔壁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㈡1489建號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侯尊仁、侯尊中就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0000、329/10000、就1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10000、9999/10000。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5日以1489建號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擔保金額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65-17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㈣第183-188頁房地謄本、第168頁筆錄)。

㈢文華大廈地下1樓設有停車位,但是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

於111年7月21日會同兩造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履勘、鑑定,地下1層劃設停車格25格(編號為1至26號,19號係跳號),編號2、3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位置與面積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B、C區域。兩造不爭執前述勘驗與鑑定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3-57頁勘驗筆錄與相片、第69頁鑑定圖、卷㈣第168頁筆錄)。

㈣華泰銀行主張抵押債權尚有7300餘萬元未受償,持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將1489建號房地列為108年11月12日拍賣公告乙標,被上訴人以7337萬8999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足價金後,在108年11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㈣第177-182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與裁定書、第195-197頁拍賣筆錄與投標書、原審卷第19至27頁拍賣公告、第29-30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31頁所有權狀)。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委請陳建勳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15日內辦理地下一樓停車位點交事宜,業經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原審卷第41至44頁。但是上訴人否認其實質效力)。

㈥文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華大廈管委會),為

文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核備之管理委員會。

㈦系爭執行事件將1489建號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

09年11月6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9-163頁點交書,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實質權利)。㈧上訴人母親蔡金杏於94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侯清波

、侯尊仁、侯尊中。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侯尊仁、侯尊中(本院卷㈢第91-93頁戶籍謄本、第173-176頁蔡金杏遺產稅資料)。

㈨華泰銀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86號不起訴,再經臺灣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8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不爭執前開處分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47-257頁處分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㈢系爭執行事件得否拍賣系爭停車位?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㈤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應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1489建號房地從物或附屬建物,併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泰銀行,經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5-6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位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1489建號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限額之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將1489建號房地登記為抵押物,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為抵押權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65-17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㈣第183-188頁房地謄本),先予說明。

㈡嗣華泰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

卷㈣第177-182頁),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年11月12日拍賣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將1489建號房地列為乙標,使用情形欄位則記載:「一、本件拍賣標的1489建號建物據本院現場履勘,……另於履勘時經詢問在場管理員,其陳稱債務人侯尊中現使用為地下一樓編號24之平面停車位,惟另有第三人具狀陳報上開停車位現為其使用中;抵押權人華泰銀行則陳報債務人之停車位為地下一樓『編號2、19、24』之平面停車位;又經函詢債務人,債務人侯尊中陳報於1489建物起造時,將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劃分成24格停車格,約定起造人可優先使用該等停車格,現建物之住戶未約定固定使用者,均為住戶共同使用,債務人侯尊中現習慣將車停放於地下一樓編號3之停車格;而文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陳報債務人侯尊中及侯尊仁現使用『編號2、3』之停車位,另建物之停車位由建築物起造人16名訂定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分配固定使用停車位,未定期變動。因建物登記謄本中並無停車位之記載,本註記僅供參考,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又此部分拍定後不進行點交,應買人亦不得以上開車位之有無而為爭執或請求撤銷拍賣,請特別注意」(見原審卷第25-27頁)。拍賣公告已表明系爭停車位產權發生爭議,應循實體確定判決確定其權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最高價拍定乙標不動產,故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1-62頁),顯與拍賣公告內容不符,尚無可據。(關於系爭停車位係編號「2、19、24」或編號「2、3」,詳後述)㈢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

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3項、第6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見不爭執事項㈢) 。該大廈所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知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共有。再依訴外人黃志明向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65年9月間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所訂立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茲將文華花園大廈(…)起造人等共同持有之本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同意給付000使用,該停車位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本大廈管理章則停駐車輛,並規定不得他用或佔用他人停車位及公共通路用地…」(見原審卷第122-124頁)。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業經文華大廈管委會112年3月10日文華112年管字第006號函文證實(見本院卷㈢第361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可知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文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爭執,並有文華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11月6日點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再者,前開使用執照為65使字1380號(見不爭執事項㈠)

,文華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參酌內政部在85年7月16日所修正公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現已廢止)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85年修正時係第7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㈣第203頁),以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說明二所表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見同卷第199頁)。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工並登記產權之文華大廈,位於地下1層之系爭停車位如係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於該條例施行後,並不適用該條列關於共用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

⑶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

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文華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文華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用者可以在文華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⑷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如系爭停車位)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具有幫助主物之效用,屬於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且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核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停車位不得與1489建號房地分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8頁、卷㈠第125頁)。惟「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再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至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文華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由文華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文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處分,並不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理由書;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停車位係由文華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

管,並由上訴人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固然拍定取得1489建號房地,但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隨之移轉被上訴人。

八、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以系爭停車位合併1489建號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華泰銀行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73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切結書係真正(見同卷第112-118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法第35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華泰銀行於108年6月14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上訴人

名義之106年3月14日「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將本人名義之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欄)提供貴行設定抵押權有償擔保債務人侯尊中對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品一:土地座落及地號: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建築物門牌及建號: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建號:00000000」。於切結事項欄位亦勾選:「☑抵押不動產無租賃切結:☑擔保品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擔保品一,…供押不動產已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份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立切結書人欄位已蓋用侯尊中、侯尊仁印文(見原審卷第294頁即本院卷㈣第19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表明上訴人提供1489建號房地以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做為華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

㈢於原審109年8月6日庭期,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對系爭切結

書表示:「沒有印象有簽過」(見原審卷第377頁筆錄)。於本院110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侯尊中表示:「(問:

提示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原本)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沒有我簽名,也沒有授權他們在這份文件上用印。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授權蓋用,也沒有聽華泰銀行的人提過,也沒聽過財務經理陳冠宇提過」、「理論上這麼重要的文件,應該像剛才那幾份借據一樣,也要求我親自簽名,但是卻沒有」,侯尊仁陳稱:「我沒有見過這份文件。章好像是跟前面那幾份文件同一顆章,但章不在我這,也沒有我的簽名,在場銀行人員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筆錄)。迨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問:原證12即106年切結書之上訴人侯尊仁、侯尊中印文為真正?)印文是真的,但是上訴人沒有授權別人在切結書上蓋章,自己也沒有在切結書上蓋章」(見本院卷㈡第278-279頁筆錄)。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16日辯論意旨四狀辯稱,其於106年3月14日與華泰銀行人員簽署借據,但是並未授權將系爭停車位抵押,隨後將印章交予陳冠宇配合華泰銀行用印,不清楚實際用印狀況;系爭切結書係遭華泰銀行人員盜用印章而製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6-118頁)。惟查:

⑴陳冠宇於刑案110年2月18日檢訊時供承:「〔問:提示告證

一(指系爭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56號案卷第11頁即本院卷㈣第213頁),上面侯尊中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是否清楚?〕好像是傅政的助理蓋的。當天是簽約時侯尊中跟侯尊仁當日都他們簽完名就離開,留下印章,請銀行專員看要蓋哪幾個位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影印筆錄)。可知106年3月14日申辦貸款時,上訴人先於借據簽名,後將印章交予陳冠宇處理後續作業,經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傅政指出用印位置,陳冠宇遂將印章交予傅政,由傅政助理在陳冠宇面前用印。則上訴人空言係華泰銀行承辦人盜用印章云云,已有未合。

⑵華泰銀行承辦人傅政於前述檢訊期日接續陳冠宇回答而供

稱:「(問:提示告證一,上面侯尊中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是否清楚?)對保是侯尊中及侯尊仁有親自對保,之後將印章交給我們的人,請我們代蓋」、「(問:依據當天的貸款文件,其他貸款文件上有請侯尊中本人簽名,侯尊中的簽名後方則有侯尊中的印章印文,為何告證一切結書並沒有請侯尊中本人簽名?)因為按照公司規定,只要借據上有約定留存印鑑,切結書上就只要蓋留存印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影印筆錄),核與陳冠宇前開供述相符,可知陳冠宇確認系爭切結書屬於借貸文件,始由傅政助理在其面前用印;依華泰銀行規定,系爭切結書蓋用留存印鑑即可,故傅政未要求侯尊仁、侯尊中簽名,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切結書經蓋用上訴人印章與本人簽名有同等之效力。

⑶又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

於民國106年3月7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本切結書條款,並充分瞭解且願確實遵守…」(見原審卷第294頁),可知上訴人事先已審閱系爭切結書,經其同意切結書內容,始在106年3月14日將印章交付陳冠宇保管,陳冠宇審核借款文件後,再交予華泰銀行人員當面用印。則上訴人空言華泰銀行事先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也未說明內容,其與華泰銀行未就系爭切結書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3-114頁),自無可採。⑷關於系爭切結書所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

」之具體內容,傅政於前開檢訊期日係供稱:「〔問:告訴狀中有提供停車位的照片(指本院卷㈣第223-224頁相片),上方停有車輛,但侯尊中辯稱這些照片並非他本人提供,對此有何意見?)過程中我是經過陳冠宇去詢問,陳冠宇有提供我室內照片及停車位照片,我實際到地下室去看過,侯尊中是公司負責人,我們也見過面,他有跟我們一起完成勘驗手續」(見本院卷㈡第328頁影印筆錄);陳冠宇亦供稱:「傅政說的停車位都是我拍的,我拍照前有問侯尊中,我問他是使用哪幾個停車位,他跟我說三個,停車位號碼也是侯尊中跟我說的」、「(問:你問侯尊中時有無告訴侯尊中這是銀行要你問的)有」等語(見同頁影印筆錄)。益證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停車位)做為擔保品,併同1489建號房地設定抵押。嗣陳冠宇向侯尊中詢問所得車位資訊為文華大廈地下1層編號「2、9、24」,遂轉知華泰銀行人員;華泰銀行並未向文華大廈管委會確認,逕將編號「

2、9、24」車位列為上訴人車位而勘察、估價(見本院卷㈣第221-224頁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與相片)。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華泰銀行於108年6月14日主張編號「2、19、24」車位均為執行標的(見原審卷第291-298頁即本院卷㈣第189-193頁),108年7月5日再更正為編號「2、9、24」車位(見原審卷第37-39頁);嗣文華大廈管委會108年7月12日文華108管字第025號函,陳報系爭停車位應係編號「2、3」車位(見原審卷第33頁),華泰銀行始知先前勘察與估價標的可能有誤,後經兩造確為系爭停車位為編號「2、3」車位(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第⑴點),故華泰銀行內部勘察等作業之正確性,對於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並無影響。

㈣系爭切結書固然由上訴人出具;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

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與系爭切結書無涉,系爭停車位既未經抵押權登記,且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以華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1489建號房地,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雖然拍定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但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交付車位,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按月賠付1萬4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上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停車位,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亦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欠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