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林温慈
陳素華陳冠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珍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林温慈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林温慈。
四、確認陳素華、陳冠任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陳素華、陳冠任。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稱大園區公所)「園五字第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伊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由,向大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送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該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下同)109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322184號函及系爭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外放卷),桃園市政府將該爭議事件移送原法院,應認上訴人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等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為林温慈所有,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為陳素華、陳冠任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0號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林温慈1000分之202、陳素華1000分之399、陳冠任1000分之399),伊等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原與被上訴人之父王阿同(已歿)訂有系爭租約,嗣王阿同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大園區公所於107年5月21日以桃市園農字第1070012639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約定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未實際耕作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由雜草叢生,致0000、0000地號土地遭外籍移工作為足球場使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伊等業於109年12月11日調處會議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林温慈;㈢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陳素華、陳冠任;㈣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其他不為耕作期間及未耕作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林温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林温慈;㈣確認陳素華、陳冠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陳素華、陳冠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約定正產物為稻穀,惟伊父親王阿同生前即以種植韓國草為主要經濟作物並供販售,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係自高空向地面拍攝,距離甚遠,難以判斷地面細部實際樣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大部分係種植韓國草,少部分種植果樹,縱然生長情形不佳或有部分雜草,亦非不為耕作,蓋若係未為耕作,必因荒廢而雜草叢生,無從維持韓國草之樣貌,伊確有實際從事耕作,並委請他人進行除草、施肥等農事。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1月24日期間,雖遭外籍移工闖入進行足球運動,然伊已多次報警驅離,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另系爭土地長期水源不足,無法穩定供水,伊於3、4年前(即106、107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反應水源不足問題,但該處礙於經費因素,遲至109年間方動工進行部分溝渠整修,伊因原有灌溉溝渠損壞而辦理休耕,縱有短暫未為耕作之情形,亦屬不可抗力,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
(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為林温慈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素華、陳冠任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0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林温慈1000分之202、陳素華1000分之399、陳冠任1000分之399),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與王阿同訂有系爭租約,嗣王阿同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大園區公所於107年5月21日以桃市園農字第1070012639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約定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向大園區公所申請續租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3、45、354至358頁)。
(二)被上訴人之母王天月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7、109年間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休耕、轉作,其中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按:第1期作指當年2月15日至6月15日止;第2期作指當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申請休耕及轉作朝鮮草,109年第1、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均合格;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朝鮮草,經勘查結果均合格,109年第1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因種植雜草而不合格,109年第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合格;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朝鮮草,經勘查結果均合格,109年第1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因未符合種植規範而不合格,109年第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係種植芭樂樹而不合格;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朝鮮草,經勘查結果均合格,109年第1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因未符合種植規範而不合格,109年第2期作申請休耕及轉作草皮類,經勘查結果係種植芭樂樹而不合格;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均未申請辦理休耕、轉作,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4月8日桃市蘆農字第110001126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申請休耕及休耕補助資料、111年3月3日桃市蘆農字第1110006768號函暨所附申請休耕補助及勘查結果核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310頁、本院卷第219、227至23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109年第2期作停灌補償,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經桃園管理處核准發放,有桃園管理處110年4月1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12120號函暨所附停灌補償清冊、111年3月10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11215號函暨所附停灌補償申請、核撥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309至325頁)。
(四)林温慈於108年間前向大園區公所申請核發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作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經大園區公所於108年5月17日以桃市園農字第1080011319號函准予核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農用證明,至0000地號土地則因勘查結果現況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予核發,有上開函文影本、大園區公所111年3月8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0540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韻慈於109年4月19日15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土地遭不詳外勞闖入踢足球,請警方協助勸導驅離,經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有外勞在該處踢球,疑似在警方到場前已離去,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限縮爭點,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本件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⒈查大園區公所派員於109年9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結
果:0000地號土地有劃線及些許垃圾,部分因打球有禿、露出表土情形(未有草皮),0000地號土地則種植果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系爭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所附調解申請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卷),依上開現場照片(編號9、10)顯示,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表土裸露,並未種植作物。嗣原審於110年3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自承: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大部分因缺水而有枯萎、乾死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此與前開之㈡所示0000地號土地109年第1、2期作核准轉作草皮類,但109年第2期作經勘查發現係種植芭樂樹乙情相符,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45頁)。又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7月29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9月11日、109年10月25日航照圖(見原審卷第477至48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因係自高空向地面拍攝,距離甚遠,雖無法清楚判讀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拍攝時間之耕作情形,惟依前開之㈡,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顯示,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並無申請轉作朝鮮草情事,至於108年1月26日、5月11日、12月24日、108年1月26日、2月2日、4月5日、6月9日、8月13日、10月11日、109年1月5日、2月25日、5月12日、6月5日、6月19日所呈現草皮地貌,於109年第1期作勘查實為雜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9、120、125、
135、138、143、148頁、本院卷第39至45、79、229頁);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並無申請轉作朝鮮草情事,至於108年5月間雖呈現其上有草皮、果樹,但109年1、2期作勘查發現均未轉作草皮類(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2
9、230頁);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間部分未耕作,多處堆積礫土,於108年5月間並無農作物,土壤表皮裸露,於108年10月間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63、67、69、71頁),且從未辦理休耕、轉作(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未辦理休耕及轉作,但於108年4月5日、5月11日、8月2日、8月16日、11月24日、109年1月22日、2月13日、5月12日大部分面積表土裸露,遭第三人作為足球場使用,且部分土地於108年5月、10月間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51至57、69至73頁),可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至109年間均有未耕作情事,期間接續或重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9日至109年6月19日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繼續1年未為耕作之情事,非不可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之拍攝
時間並非連續,無法證明伊就0000地號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前後兩次占有者,若有確實證據,其兩次占有相繼續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故設本條項規定,使占有人於其占有繼續與否,不負立證之責任,以保護其利益」,依同一法理,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5月11日、8月2日、8月16日、11月24日、109年1月22日、2月13日、5月12日前後多數不同時日一部未為耕作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可推定被上訴人於前後兩時之間均未耕作,被上訴人欲推翻此推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7至109年間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種
植韓國草販售營利,該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1月24日期間遭外籍移工闖入打球,伊多次報警驅離,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等語,固提出107年2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購買除草劑之收據、僱工除草之請款單、收據證明(記載「本人賴文導於107年元月至109年6月底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去除草及撿垃圾,收工資新臺幣9500元。立據人:賴文導。109年6月30日)、農藥販售證明、107年5月20日至109年11月3日出售韓國草之收據等影本、韓國草收成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9、589、590、60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並以證人賴文導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賴文導於110年7月22日在原審證稱:伊退休後常騎機車到被上訴人的田裡到處逛,看到她做草皮工作,被上訴人有請伊施肥、噴藥、撿垃圾及除草,這2 、3年的工作比較多,系爭土地之前都是種草皮,在前年及去年因為水源的關係,草皮的品質不好,沒有辦法出售,大家建議被上訴人改種芭樂,所以被上訴人將下方土地改種芭樂,目前有種7 、800棵,後來有死掉,伊於1、2年前去補種10多棵,去年還有去噴藥、施肥及撿垃圾,最近一次是於上個月(即110年6月間)去噴藥,被上訴人有給伊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549、55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109年間曾僱請證人賴文導在系爭土地上施肥、噴藥、撿垃圾、除草及種芭樂樹,然尚無從得知證人賴文導從事農事之確切時間及地點,進而推翻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有繼續1年未為耕作之事實。至上開除草劑之收據、僱工除草之請款單、農藥販售證明、出售韓國草之收據、韓國草收成照片及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至109年間種植韓國草及販售營利,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繼續1年未為耕作之事實。⒋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種植之正產物為稻穀,並作為租率、租
金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35頁),王天月及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109年間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休耕、轉作,經該所勘查後核准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辦理休耕及轉作朝鮮草,109年度第1、2期作辦理休耕及轉作草皮類,及0
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第1、2期作休耕、轉作朝鮮草之申請,惟否准0000地號土地109年第1期作,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第1、2期作辦理休耕、轉作之申請,而0000地號土地109年第2期作勘查結果不合格之原因為種植芭樂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見0000地號土地僅107年第1、2期作辦理休耕及轉作朝鮮草,108年1、2期作並未申請辦理休耕、轉作,109年第1、2期作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休耕、轉作。另林温慈於108年4月23日向大園區公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經該所於108年5月2日勘查結果,0000地號土地尚未種植作物,且存有鐵製框架,乃於108年5月3日函請林温慈於108年5月13日前釐正,嗣於108年5月13日至現場勘查結果,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韓國草,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同意核發農用證明,至0000地號土地現況尚未種植作物,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故就該土地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有大園區公所111年3月8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0540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306頁),參以0000地號土地迄至109年5月12日仍有大部分面積表土裸露,遭第三人作為足球場使用,於109年9月10日始發現有種植少量果樹,已如前開⒈所述,益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就0000地號土地確有繼續1年未為耕作之事實。至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9年12月11日調處程序筆錄記載:「處理意見:⑵依大園區公所109年9月10日會勘紀錄照片所示,....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尚難認承租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調處決議如下:....㈠主文:本案租約繼續維持」(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依據109年9月10日會勘情形,認為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尚非不為耕作,乃建議兩造繼續維持系爭租約,仍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就該土地有實際耕作之佐證。
⒌被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1月24日間
,曾遭外籍移工闖入打球,伊多次向大竹派出所報請驅離,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云云,固提出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為證,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女王韻慈係於109年4月19日15時許報案(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未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1月24日間有何報案紀錄,且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並未種植農作物,大部分面積表土裸露,已如前開⒈所述,顯然被上訴人亦無積極耕作之行為,加以0000地號土地於
108、109年間並未辦理休耕,倘被上訴人確有繼續耕作之意,理應從事與農耕相關之作為,使第三人無可趁之機,顯不可能任令土地荒蕪長達1年以上,致遭外籍移工供作足球運動之場所,直至109年4月19日方報警驅離,由此客觀事實以觀,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放棄耕作該土地之意,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⒍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長期水源不足,無法穩定供水
,部分土地僅能仰賴雨水種植韓國草及果樹,無法大規模進行農耕,自屬不可抗力云云,固以證人黃崇得之證述為憑。惟查,依證人黃崇得於110年7月22日在原審證稱:伊擔任管理處小組長,有去過系爭土地,是去巡視原審卷第431至434頁照片所示的水溝,不是巡視被上訴人的田,沒有水或颱風來之前會去,沒有經常去。上開照片中的水管從000池塘(指桃園○○第000號池塘)抽水過來供系爭土地使用,這個池塘離系爭土地有幾百公尺,現在因大環境變遷,這幾年來政府把分配的水拿去用在民生或工業用水,所以農業用水很缺乏,系爭土地位於水尾,水源不足的情形已經有4、5年了,000池塘位於原證16航照圖左下方。被上訴人於3、4年前(即106、107年間)跟伊說水溝壞了,沒辦法引水,伊向管理處報修,管理處去年(即109年)來修,但是只能修一段,前面還有一段也是損壞的,到現在都沒有修復。被上訴人父親生前種植韓國草,當時政府還沒有把農業用水撥他用,被上訴人現在還有種植韓國草,下面的地種植芭樂,上面的地種植韓國草,但因為缺水韓國草很不漂亮,系爭土地沒有辦法種植水稻等語(見原審卷第556至559頁),可知系爭土地仰賴桃園○○第000號池塘供水,因政府政策調撥農業用水供民生或工業用途,及系爭土地位處水源末端,部分灌溉溝渠損壞,無法引水,被上訴人曾於106、107年間申請修繕,管理處於109年間動工,但仍未完成全部修繕,致系爭土地長期水源不足,無法穩定供水,僅能種植韓國草,農相非美,然此無從推論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無法耕作之事實。再觀諸管理處於110年4月14日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5840號函覆原審及於111年3月10日以農水桃園字第1116211215號函覆本院,可知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並未申請停灌補償,係至109年10月30日始申請109年第2期非水稻作物停灌補償,並於110年1月14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見原審卷第367至383頁、本院卷第309至325頁),顯然0000地號土地於107、108年間並無停灌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就0000地號土地未為耕作,具有不可抗力之原因。
⒎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接續或重疊時期不為耕作情形,其中0000地號土地更可推定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為耕作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該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一部不為耕作情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全部。又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調處會議時,當場向被上訴人表明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即共同行使終止權,是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1日即告終止。從而,林温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陳素華、陳冠任請求確認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林温慈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素華、陳冠任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温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林温慈;陳素華、陳冠任請求確認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陳素華、陳冠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