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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黃文釧

黃文志黃陳阿色黃惠娟黃鈺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黃鈺書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釧、黃文志、黃陳阿色、黃惠娟、黃鈺雯(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圳和(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庚(下逕稱其名)間於民國71年1月3日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鄉○○○段16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東南側特定範圍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之反面意旨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及黃圳和、李榮庚嗣於72、73年間協議加購系爭土地面積1/10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7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准上訴人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榮庚曾於71年1月3日與黃圳和簽署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東南側特定範圍之土地,以作為興建農舍之用。惟因興建農舍之位置囿於彼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且黃圳和購買之基地面積即系爭土地之1/4,故於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權利範圍:持分1/4」、「李榮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移轉土地所有權」。李榮庚於前開買賣後出具名義擔任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黃圳和與其配偶即黃陳阿色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分別於73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僅由李榮庚於系爭農舍完工後之74年1月27日與黃陳阿色簽署形式上之建物買賣公契,將建物權利移轉予黃陳阿色。其後黃圳和於系爭土地旁經營碾米廠,為避免碾米過程中所生稻穀及米糠掉落鄰地即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1646地號土地)及渠道內(渠道名稱為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之排水圳,下稱系爭排水圳),故以水泥板覆蓋於系爭排水圳上,然水利會知悉後卻以黃圳和違反水利法為由,要求回復原狀。黃圳和遂於72、73年間與李榮庚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由黃圳和向李榮庚加購系爭土地面積1/10之土地,黃圳和再將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所購得之地提供予水利會使用,以交換1646地號土地使用權,並由李榮庚出具切結書同意水利會使用系爭土地。嗣黃圳和於100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榮庚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交付占有之約定,向伊等與水利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農業發展條例僅部分修法,致系爭土地仍無法分割並讓與,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則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内容變更給付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且其時效應重行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反面意旨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非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部分;又簽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71年1月3日當時,因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是黃圳和自斯時起,本得請求李榮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直至109年12月始依民法第348條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存在,此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判決【下稱第1376號判決】認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存在,兩造均應受第1376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另上訴人間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黃鈺雯、黃惠娟更已表明拋棄關於系爭農舍之一切權利,則不論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該二人均已無由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參加人之參加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圳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71

年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5、被上證9,即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購買特定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購買1/4應有部分),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㈡乙方(即出賣人)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即印鑑證明壹份有關本買賣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壹份、登記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及一切必需補充文件,集齊文件雙方委託之登記代理人黃永樹同時甲方或指定承受產權之人亦應隨時交付必需書件會章向有關機關聲請過戶登記,雙方均不得推諉」、「㈧交付不動產日期:即日交付。」、「附件關於買賣土地標示記載:○○鄉○○段000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捌、面積為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持分四分之一」,第五條其他特約事項②約定:本買賣土地東南側如有擴大道路者,甲方(即買受人)應無條件提供配合。

㈡系爭土地上於73年間建有系爭農舍(坐落位置如原審卷第14

頁附圖2斜線部分),於73年7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3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由李榮庚於74年1月27日與黃陳阿色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證3)。

㈢黃圳和於100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㈣李榮庚於101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第109頁之附件2)。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3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僅

就黃圳和名下之3筆土地、2筆建物為協議,且均協議分割為黃文志、黃文釧共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提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契約權利、亦未提及其他存款(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黃圳和之遺產,包括3筆土地、2筆建物

、農會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㈦黃惠娟曾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聲明書」,内容為「本人黃

惠娟(...)黃圳和之繼承人,茲聲明就黃圳和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有關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抛棄一切權利,由母親黃陳阿色、兄弟黃文志、黃文釧三人公同共有,絕無異議。」㈧黃鈺雯曾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聲明書」,内容為「本人黃

鈺雯(...)黃圳和之繼承人,茲聲明就黃圳和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有關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拋棄一切權利,由母親黃陳阿色、兄弟黃文志、黃文釧三人公同共有,絕無異議。」㈨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下稱第156號】,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判決其敗訴(於該案中,黃文釧、黃文志、黃陳阿色追加黃惠娟、黃鈺雯為追加原告,經本院於程序上准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兩造不爭執黃圳和與李榮庚於71年1月3日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約定購買特定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約定購買1/4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附件關於買賣土地標示記載:「○○鄉○○段000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捌、面積為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持分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91頁),固僅記載應有部分比例,惟該契約書第四條㈡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即印鑑證明壹份有關本買賣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壹份、登記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及一切必需補充文件,集齊文件雙方委託之登記代理人黃永樹同時甲方或指定承受產權之人亦應隨時交付必需書件會章向有關機關聲請過戶登記,雙方均不得推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辦理產權分割」後再為移轉登記,由此即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並非應有部分之買賣,蓋如僅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約定辦理土地分割之必要;且由該契約書第四條㈧約定「交付不動產日期:即日交付。」、第五條其他特約事項②約定:「本買賣土地東南側如有擴大道路者,甲方(即買受人)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知買賣雙方已就買賣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特定部分達成合意,方有交付該特定部分及關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如有擴大道路情形買受人應無條件提供配合之約定。綜上,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又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立於71年1月3日,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02頁),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耕地不得分割之法律禁止規定,乃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該買賣契約第四條㈡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等語,堪認黃圳和與李榮庚於71年1月3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已認知依當時之法令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並預期於嗣後法令限制取消後,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規定,系爭第一次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辦第一次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所主張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已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且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417號】判決認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黃圳和有與李榮庚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辯稱第1376號判決認定無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2.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417號判決,其一造當事人為黃文釧、黃文志、黃陳阿色(下稱黃文釧等3人),不包括黃惠娟、黃鈺雯(見原審卷第66頁),且第417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之第156號第二審判決認定黃文釧等3人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原訴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見原審卷第79頁),既視為上訴人撤回原訴,則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自無爭點效可言。又第1376號判決,其一造當事人為黃文釧等3人,亦不包括黃惠娟、黃鈺雯(見本院卷第279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僅為參加人,並非當事人,僅對所輔助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效力而已,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所及,是該案判決對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3.上訴人又舉證人黃宗德於第417號及第156號訴訟中之證言、證人李懋芳於宜蘭地院106年訴字第347號【下稱第347號】訴訟中之證言、證人陳永錰於第417號訴訟中之證言,及提出68年7月13日及73年5月4日系爭土地上方之空照圖為參,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已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黃圳和曾與水利會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黃圳和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所有權人地位指示李榮庚交付土地而成立水利溝渠移設之協議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黃宗德固於107年1月30日在第417號訴訟中證稱

:伊承辦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到黃圳和家裡簽約,因為黃圳和他們把水溝蓋蓋起來了,水利會找他們麻煩,說是違章建築要他們拆掉,然後伊跟黃圳和講看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把水溝變更位置放在後面,再跟李文生的父親李榮庚購買一塊土地,這個時間點應該在7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於108年9月3日在第156號訴訟中證稱:第二次買賣的時間,如果伊沒有記錯,應該是73、74年左右,應該是在蓋農舍以後;關於第二次買賣的標的,因為兩土地中有個水溝,水溝黃圳和把水溝蓋起來,水利會找他們,他們就找當時水利會的代表叫陳永錰去協商,後來把水溝改道後面,所以那個土地就是水利會現在水溝所在的地方,黃圳和就要再買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惟關於系爭第二次買賣之買賣面積及價金,證人黃宗德稱:面積多少伊已經忘記了,應該是使用多少就買多少,當時買的時候有先去計算,價金有比第一次買賣土地時有高一點,但實際高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已無法就所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具體說明,且其所稱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先稱72年,復稱73、74年左右,亦有不符。又證人黃宗德稱有在黃圳和家裡簽約等語,惟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書面,則黃圳和與李榮庚是否已達成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合意,實非無疑。

⑵證人李懋芳固於第347號訴訟中證稱:伊自72年4月25日至8

1年間擔任水利會設計股股長,之後擔任水利會工務組組長,88年起擔任水利會總幹事,早期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水路移設,由申請人向工作站申請,如果要移設到私人土地,必須要取得該私人之同意,要有同意書及切結書,工作站拿到同意書、切結書後,要報請水利會核定,即由水利會管理組審核,再簽呈給會長核定後發文,管理組審核時一定要去現場查看,即會同工作站,去現場跟雙方當事人即申請者、辦理水路移設坐落之土地有權人確認,水路移設經核定後才能施工;辦理水路移設坐落地主一定是申請人,因為他是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證人李懋芳亦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當初設計及施工情形,伊沒有印象水利會之580地號土地(按:即1646地號土地)上原有水利溝供使用,為何會移設到系爭土地;伊沒有見過系爭土地申請水路移設之同意書、切結書;水路移設文件應該是永久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見證人李懋芳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與164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利移設及施工情形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過系爭土地水路移設之同意書或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是證人李懋芳之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陳永錰於第417號訴訟中固證稱:黃圳和在伊當初選水

利會會員代表時,拜票時有跟黃圳和拜票過;伊於退休前曾擔任農田水利會及宜蘭市民代表,本件是在72年左右發生的,當時有農民向水利會小組長張火松反映水溝被黃先生(阿圳)加蓋、放東西,水的流通受到影響,所以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會勘,邀請當地農民及小組長及工作站還有當時是擔任代表一同會勘,會勘結果工作站要求黃先生一個月内拆除房子及水溝蓋回復原狀,後來阿圳一直跟水利會工作站協調,也協調好幾次,水利會站長說如果不拆,要再找新的地方,可以交換使用,回復水的灌溉功能,後來阿圳說他願意提供新的水路給水利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由證人陳永錰所稱:伊不知提供新的水路是何人的,只知道阿圳有說過已經喬好一坪三千塊,請黃代書來寫,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溝渠移設的部分每次協調伊都有參與,但是買賣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證人陳永錰不認識李榮庚,亦完全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且證人陳永錰所稱一坪三千塊等語,僅係片面聽聞自上訴人,並非親身見聞黃圳和與李榮庚間有達成何買賣合意,自難以其上開證言認定黃圳和與李榮庚間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

⑷況縱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而認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

存在,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72、73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72年8月1日修正為第30條)仍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違反耕地不得分割之法律禁止規定,乃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另依證人黃宗德之證言無從採認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存在,已如上述,而無何證據資料可認立約雙方有何預期於該法律上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則該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為無效。

4.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黃圳和與李榮庚成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縱有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為無效,是上訴人依所主張之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反面意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無理由:

1.前述於訂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時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其後於72年8月1日變更為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再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上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改規定為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1月28日起發生效力。因系爭土地面積

954.98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故自89年1月28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惟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仍無法分割。

2.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為有效,均認定於前,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謂「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起雖得移轉為共有,仍因無法分割,而有出賣人不能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將其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特定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轉換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固屬有據;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於89年1月28日起即得移轉應有部分為共有,不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而影響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將其土地特定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轉換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行使之,惟其遲至10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宜蘭地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上訴人稱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更改請求後即自109年9月9日本件起訴時起算云云,並無所據。

3.上訴人復辯稱:「李榮庚及其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係以「能辦理產權分割時」之事實發生作為不確定之期限,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堅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係預示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即「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該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視為已向上訴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本件請求之清償期至遲於110年4月21日時即已屆至云云(見本院卷第501至502、504頁)。惟上載判決意旨未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有所記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係主張上訴人自89年1月28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核其意思並非屬履行期屆至前之預示拒絕給付,自無所謂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交付占有之約定,向伊等與水利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該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而僅認定除系爭農舍外之其餘地上物均應拆除,另農業發展條例僅部分修法,致系爭土地仍無法分割並讓與,而有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情事,則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内容變更給付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且其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李榮庚與黃圳和簽立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未能於立約當時即辦理移轉登記,此種交易本極易產生訴訟風險,此觀證人黃宗德在第417號訴訟中證稱:「(問:民國70幾年,當時礙於法令不能移轉的案件,你都怎麼辦?)只有這件是礙於法令無法移轉,不然其他相類似的案件我是不會經手,因為是黃圳和一再拜託我,我才接這個案子的,不然這種案件還要跑法院容易有糾紛」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70頁),故因訂立法律上給付不能契約所生之後續訴訟糾紛,本屬締約雙方立約時可得預料;又李榮庚與黃圳和立約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明文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締約雙方所明知,則縱農業發展條例僅部分修法,致迄今仍禁止面積小於0.25公頃耕地之分割,此仍屬締約雙方可得預料之範圍。上開情事既為黃圳和締約時所得預料,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反面意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