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梅芳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上訴人 全家企業社即劉良一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檢驗合格之通常品質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車)一輛,伊已如數交付價金。詎系爭貨車於同年10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時,竟有「08-汽車長、寬、高後懸」檢驗不合格之情(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原主張不合格項目另有「07-各種燈光」、「13-車身標誌或未核准廣告」、「18-滅火器(CNS1387汽車用滅火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合格項目除系爭瑕疵外表示均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67頁〉),系爭貨車顯有瑕疵,伊於同年11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瑕疵,卻未獲置理,伊已於110年1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60,000元,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失860,320元(含109年牌照費、燃料稅、驗車費用、強制險、輪胎維修費等計395,320元及營業損失計465,000元),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20,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20,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失尚有85,041元(含自109年6月2日起25個月租金67,500,110年牌照稅16,200元,檢驗不合格罰鍰1,341元),並依民法第227條、21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85,04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041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30日係交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於同年月24日檢驗合格之系爭貨車予上訴人,足見系爭貨車交付時並不具有瑕疵。計至上訴人至屏東監理站檢驗之109年10月28日,系爭貨車已於上訴人支配管領下長達6個月,被上訴人無法掌握此段期間之車輛使用、改裝情形,自不得將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結果歸責於伊。退步言,縱認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惟該瑕疵並非無改善可能,非屬可解約之嚴重瑕疵,且上訴人未催告伊進行補正即主張解約,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主張之停車費、109、110年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維修費、驗車費等,均為使用系爭貨車所生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且系爭貨車之車牌為自用,不得用以營業,自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860,0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於同年月27日於新竹監理所辦畢過戶登記(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貨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貨車原車牌於109年4月24日10時40分辦理繳銷在案(原
審卷第101頁)。㈢新竹監理所110年7月13日竹監車字第1100193492號函記載:
「二、旨案經查239-TY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時,說明事項如下:(一)依據來函所示回復說明二事項內容如下:1.07-各種燈光檢驗無不合格情形。2.08-汽車長、寬、高後懸部分合乎標準。3.13-車身標誌或未有核准廣告部分無不合格情形。4.18-滅火器等無不合格情形。(二)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24日進線檢驗二次,第A次檢驗不合格,第B次檢驗合格。第A次檢驗不合格項目如下:1.前輪定位。2.81-汽車輪胎胎紋未符合CNS1431胎面磨耗指示點標準。」(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㈣系爭貨車於109年10月28日至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檢驗
不合格項目有「07-各種燈光」、「08-汽車長、寬、高後懸」、「13-車身標誌或未核准廣告」、「18-滅火器(CNS1387汽車用滅火器)」(原審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相關損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至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貨車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系爭瑕疵存在: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以86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檢驗合格之通常品質之系爭貨車一輛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12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是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貨車約定應具備檢驗合格之通常品質,合先敘明。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車有檢驗不合格欠缺通
常品質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即109年4月30日已存有系爭瑕疵,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屏東監理站109年12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89272號函記載:「
三、旨揭車輛於109年10月28日於本站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二)車寬、車高及軸距不合格:......1、查原登記紀錄分別為車寬250公分、車高348公分及軸距642公分。2、實際丈量車寬265公分、車高365公分及軸距653公分。」(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僅得認系爭貨車於109年10月28日於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時,確有車寬、車高及軸距與原登記不相符而檢驗不合格乙情,尚無從認定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即109年4月30日已存有系爭瑕疵。衡以系爭貨車係於109年4月30日由上訴人受領,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時,已歷時近6個月。系爭貨車於屏東監理站檢驗前6個月既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使用,且系爭貨車之車寬、車高、軸距之尺度,可能因改裝或其他因素而與原登記不同,亦有屏東監理站112年6月1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209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自難僅以系爭貨車於交付後近6個月之109年10月28日遭檢驗有車寬、車高及軸距與原登記不相符而檢驗不合格之情,遽認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具有系爭瑕疵。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於新竹監理所辦
理過戶登記、臨時檢驗、繳銷車牌及重新領牌手續,原車牌於當日10時40分繳銷且毋須申領臨時牌照,於同日10時50分、11時04分,在同地接受檢驗、複檢,複檢結果為合格,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監理所汽車檢驗紀錄表(原審卷第61頁)為證;核與新竹監理所於110年5月28日函覆原審系爭貨車之檢驗記錄表(原審卷第83至88頁)相符;復經該監理所於110年7月13日以竹監車字第1100193492號函覆原審:「二、旨案經查詢239-TY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時,說明事項如下:......2、08-汽車長、寬、高後懸部分合乎標準。」(原審卷第185頁)。足認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時,其車長、寬、高後懸部分合乎標準,並無系爭瑕疵存在。
⒌上訴人固質以:系爭貨車於新竹監理所受檢驗時,檢驗員僅
以目測而未實際丈量,致測量結果存有疑義,故難認新竹監理所之檢測紀錄為系爭貨車之真實情形。然依新竹監理所111年7月15日竹監車字第1110183739號函:「…(二)車輛尺度目前本所除車高採用測高儀丈量(輔以人工丈量),其他皆採人工丈量。(三)109年4月24日辦理旨揭車輛重領檢驗悉依上揭方式辦理。(四)人工丈量係以鋼捲尺及皮尺實際量測。(五)丈量結果與屏東監理站109年10月28日檢驗丈量有間一節,因車輛檢驗係以檢驗當下車輛狀態辦理,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予以檢驗合格,未符合即責令整修完善申請覆驗至合格始得上路行駛;至於檢驗合格後車輛車主有無實施改裝或規格變更致違反規定,則須於下次檢驗始得以發現。」(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再據證人即系爭貨車於新竹監理所進行檢驗時之檢驗員古德帝於本院證述: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當日,有好幾個人一起驗。
伊不記得車長、車高及車寬是誰量的。車高係由紅外線直接測出高度;車長、車寬的丈量,若檢驗員兩個人都在,且只有一台車的時候,就會由兩個人拉尺去丈量,如果較忙時,就會依地上所畫的刻度,刻度是用鋼尺直接畫在安全島下面的地上,標示清楚,再讓車子開在上面,以此看出車長跟車寬,伊不記得系爭貨車之車長、車寬,是以何方式丈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古德帝對於系爭貨車是否由其親自丈量乙節雖不復記憶,惟以109年4月24日至今已3年有餘,檢驗員每日檢驗眾多車輛,若無特殊情事,殊難要求檢驗員牢記每台車輛情況,然依其所陳該站之測量方法,係以紅外線測量車高;車長、車寬則以地面由鋼尺刻畫於安全島下面之刻度進行測量,或二人拉尺測量,足認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於新竹監理所檢驗時,車輛之車長、車高及車寬確實已經檢驗員以拉尺測量或刻度測量方式實際檢驗後,而認定合格。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僅就汽車之車長、車寬、車高規定其丈量量計方法,並無限制其丈量方式,上訴人執此主張新竹監理所之檢驗方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而無通
常效用,尚嫌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於新竹監理所檢驗合格後,伊於同月30日將系爭貨車交付予上訴人,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具約定之檢驗合格之通常品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6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貨車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亦屬無理,不予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945,361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貨車具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給付不符
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30日交付時不具有系爭瑕疵,業如前述,於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檢驗時固有「08-汽車長、寬、高後懸」檢驗不合格之情,然觀其車寬由250公分增至265公分、車高由348公分增至365公分;軸距由642公分增至653公分(原審卷第195頁),衡情應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人為改裝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改裝系爭貨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945,36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況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其立法意旨在於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法律行為性質。質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揆諸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文義,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從民法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此而論,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驗車未通過(本院卷第101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之瑕疵乃「汽車長、寬、高後懸」不符合標準,該瑕疵於受領當時即109年4月30日本得藉由丈量方式發現之,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現,上訴人遲至受領後逾6個月期間始通知被上訴人前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揆諸上揭之說明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非可取,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20,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41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系爭貨車於交付時不具有系爭瑕疵,且交付後之系爭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本件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均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