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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何建川被 上訴 人 焦銀鈴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院卷第214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共同向伊母親何鄭教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00號前之1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系爭攤位營業許可證先變更為伊名下,兩造於107年3月18日復婚後,於107年4月2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因兩造前於106年6月間成立口頭協議約定如被上訴人將攤位占為己有時,應賠償伊275萬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3日驅逐伊而將系爭攤位占為己有,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口頭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攤位係伊向何鄭教以350萬元價金購買,且兩造於107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系爭攤位歸伊所有,伊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又伊自107年5月起將系爭攤位交由上訴人經營,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伊2萬5,000元租金,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始於109年3月2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收回系爭攤位,系爭攤位確屬伊所有,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攤位之營業許可證(北市市萬證字第0179號)原為上訴

人母親何鄭教名義,於106年10月19日起變更名義為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26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等情,有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存根)5張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27至228、259頁)。

㈡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0年5月11日離婚後,又於107年3月8日

結婚,再於107年5月1日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於107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

中有被上訴人所擬之攤販許可協議書文字(本院卷第41頁),然兩造均未簽名,且協議文字為「雙方協議同意無條件登記在何隆貴(即兩造長子),亦不得讓渡他人名下或者遲遲未能登在何隆貴名下,如違反上開協議,理應賠償新台幣…萬元給予『焦…女士』」,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完全不同,內容更非賠償上訴人,且實際上系爭攤位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述協議文字並非兩造最終之合意。再者,上訴人稱系爭攤位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母親何鄭教購買,先稱各出6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75萬元(本院卷第125頁),因其未能提出有何支付款項之證據,又改稱:攤位總共400萬元,其中各付50萬元予其、弟、妹及大嫂,剩餘200萬元給母親當生活費,其另代墊25萬元、及放在何鄭教處60萬元,其合計出資13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8、212頁),然查,若上訴人係向何鄭教購買系爭攤位,如何能以買受人身分再來分配買賣價金50萬元。且依其所提出之106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審更一卷第60頁),「上訴人:我說過我現在人0000000都沒有,你要買你就出0000000」、「被上訴人:你媽欠你60W」、「上訴人:所以600000我出」、「被上訴人:

你幫我,等於幫兒子,也一樣,幫你等於幫兒子」、「被上訴人:350-60=290W」(W為萬之意思),可見,上訴人當時因無資力而無意購買系爭攤位,是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攤位,充其量上訴人是以放在何鄭教處之60萬元「幫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付款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允諾違約即賠償上訴人275萬元或135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0月17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審

更一卷第29頁)所載,賣方為何鄭教,買方為被上訴人一人,並載明收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350萬元,並無記載上訴人共同購買。再者,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中第1條第2款約定:「財產之歸屬:房子歸兩孩子所有,○○街店歸焦銀玲(即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更一卷第30頁)已約定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稱不知上開約款,是被上訴人在其簽名後自行補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復查,上訴人自承於107年5月出具「○○街店」租約(原審更一卷第32頁),記載系爭攤位租金從107年5月起,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店租2萬5,000元,直到上訴人不經營為止,若不付店租,就自動放棄經營權等約定,亦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實質權利人,否則上訴人何須與被上訴人約定按月支付租金。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租,兩造於109年3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109年6月30日前無條件騰空系爭攤位返還被上訴人,逾期未遷離之物品,同意由被上訴人視同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店租請求權等词,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為據(原審更一卷第34至36頁),故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後要如何經營系爭攤位,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至於上訴人提出調解成立時在場之訴外人蘇建順簽名之證明(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保證自營、不出租、不出售(並明年何隆琪〈即兩造次子〉18歲…必須過戶他),」上訴人才同意讓步、簽字等詞,然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完全不同,上開證明亦無關於賠償金之約定,更何況此僅為兩造調解時之磋商內容,並未記載於調解書中,而不構成調解成立之條款,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攤位無法出售,被上訴人無權購買系爭攤位

云云,然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攤位之名義人,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變更名義,除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並繼續營業外,為攤販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同戶家屬均無職業者。」(本院卷第267頁),符合上開要點規定即得變更系爭攤位之名義人,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將系爭攤位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爭執事項㈡),再參以系爭收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何鄭教購買系爭攤位後,先於106年10月19日變更名義為上訴人,嗣兩造於107年3月8日結婚,再於107年4月26日將系爭攤位變更為被上訴人,以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亦徵系爭攤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僅變更名義之時點在後。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自行營業,而將系爭攤位出租他人,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亦與系爭口頭協議無關,況被上訴人並未因違反條例而遭廢止或撤銷系爭攤位之營業許可證,故上訴人引用前開要點或條例之規定,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登記名義人,且為實質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占為己有,違反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