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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謝宜璇(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參 加 人 吳清筑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惠枝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係自同小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民國4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000(0)所示校舍、操場等地上物(面積達1萬3,131.65平方公尺),作為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下稱芭里國小)校地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該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該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有人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興武、劉阿科等5人(下稱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與芝芭里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籌備委員會(下稱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芝芭里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用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等所有坐落於重測前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080/10820(面積1甲4分5厘6毛,換算為14,063.02平方公尺)之約定分管部分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芭里國小之校舍建築預定用地(下稱系爭建校用地)。依劉家梅與訴外人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下稱謝新茂等3人)於41年10月31日簽立之耕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交換契約),及訴外人謝立傳、謝阿眉(下稱謝立傳2人)於41年9月20日簽立予劉家梅之管理權拋棄証(抄本,下稱系爭拋棄証),可知劉家梅等5人與00番地之其他共有人(包含如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係將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及交換取得使用權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並將系爭建校用地移轉占有予伊,而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所示共有人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及訴外人黃金泉、黃金進之繼承人,其等均繼受謝新茂等3人及黃金泉、黃金進之權利義務。又興建芭里國小乃當地之大事,且重測前00地號土地業於42年間分割出系爭建校用地即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人反對,足見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與伊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伊係基於增進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舍近70年之久,如准予上訴人之請求,將嚴重排擠伊之教育經費預算,上訴人之請求乃權利濫用,其請求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00地號土地,該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7甲5分6厘2毛0系(7公頃33公畝49公厘,即73,349平方公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興武、劉阿科等5人於40年間均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640/10820、480/10820、320/10820、320/108

20、320/10820,合計2080/10820(換算面積為14,100.36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及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黃金泉、黃金進等人於39、41年間均登記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1/1082

0、101/10820、670/10820、2030/10820、500/10820、101/10820、101/10820。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而分割移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巫石林,該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4,850平方公尺;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9日分割出被上訴人校舍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4,035平方公尺,分割保留土地持分轉載;嗣93年12月7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割後之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整編為oo區oo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93、323頁;本院地政資料卷第5、7、17、21至31、51至63、77、111、135、141、547頁)。又附表二編號1之謝范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文明之繼承人,嗣謝宜璇於11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文明應有部分861/20000之所有權人,而謝文明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3、4之謝文通、謝文福、謝文進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5、6、7之謝清溪、謝良乾、謝良平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曆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8之謝乾隆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桶之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1之黃大元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2、13、14之高豊芳、黃聖凱、黃佐儀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進之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並有謝新茂等3人、黃金泉、黃金進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再者,被上訴人於44年間興建校舍完成,現其校舍圍牆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000(0)部分,面積1萬3,131.6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地籍航照圖、地籍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5、337頁),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劉家梅等5人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並將約定由劉家梅等5人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與其

他共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將約定由其等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用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關於占用之緣由,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若依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觀之卷附劉家梅等5人與訴外人即系爭籌備委員會主席梁盛岳

於41年10月4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分別約定:「緣因甲方(指劉家梅等5人)共有oo鎮oo字00里00番田(指重測前00地號土地)7甲5分6厘2毛(按換算為73,327平方公尺)、持分10820分之2080,應得面積田1甲4分5厘6毛全部(按換算為14,070平方公尺),愿意無償贈與乙方(指系爭籌備委員會)為建築校舍用地,但有實現建築校舍時,始生本贈與之效力」、「校舍建築完竣後方為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41、34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所載贈與之面積14,070平方公尺,亦與原審測量被上訴人學校圍牆內面積為如附圖000(0)之面積13131.65平方公尺相當,足見劉家梅等5人確於41年10月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約定,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合計2080/10820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並約定於建校完成時,為校舍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之校舍已於4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88年4月21日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固約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然參酌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若適用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本不生效力,何來適用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規定之可能?且依民法第407條刪除之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民法第407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爰刪除該條規定等語,是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應屬立法錯誤,系爭贈與契約縱於41年間成立,仍無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劉家梅等5人業於41年10月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合計10820分之2080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4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完成,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劉家梅等5人負有將被上訴人校舍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劉家梅等5人自有使用系爭建校用地之權利甚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與其

他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係將約定由其等使用部分之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拋棄証(抄本)、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抄本)為證。觀之卷附系爭籌備委員會41年間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之校史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13頁;見本院二第131頁),於41年間為設立新民國民學校芝芭里分校(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由中壢鎮民政課長邀集鎮民代表、里長、鄰長、農會小組會、農會代表及當地熱心教育人士共同設立系爭籌備委員會,並推選梁盛岳為系爭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梁盛岳及訴外人宋霖鑰、黃錦順、謝水龍、莊垂(下稱梁盛岳等5人)曾於41年3月2日與巫石碑簽立土地買賣豫約書,約定由巫石碑將其與他人共有之oo鎮oo里oo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水田劃出5分地,賣予梁盛岳等5人作為建築國民學校用地,此有其等簽立之土地買賣豫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7頁)。又oo鎮oo里里民黃錦順等186人於41年9月26日寄發陳情函予中壢鎮長,主張被上訴人之建校預定用地應採納由劉家(指劉家梅等5人)寄附地(即贈與建校用地)之方案,反對另行購買建校土地之方案,以免負擔不起建校經費等語,中壢鎮公所於41年10月1日將該陳情書轉知系爭籌備委員會後,系爭籌備委員會於同年月3日在中壢鎮長辦公室召開會議,會中主席梁盛岳稱其並未反會由劉家捐1甲5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建校用地之方案,僅因劉家所說捐獻土地只口頭說,並未做成書面,擔心拖延,致不能完成建校等語,與會之劉家興稱:將由劉家5人名義(指劉家梅等5人)捐獻1甲半土地,並負責辦妥佃權等語,系爭籌備委員會委員於會中決議採納由劉家捐地之建校方案,並請劉家儘速辦妥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佃人耕作拋棄誓約書,於1週內提交系爭籌備委員會審查,逾期如無辦妥上開手續時,認為劉家乃別具肺腸、欺罔里民,將不予受理,依照原決議進行,且佃權由劉家負責辦妥,若有糾紛不能解決、拖延日期時,亦要變更為舊地址建校(指改在巫石碑出賣予梁盛岳等5人之00地號土地建校)等情,有上開陳情書、中壢鎮公所函文、系爭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7、447至451頁)。參以卷附謝立傳2人於41年9月20日對業主劉家梅簽立之系爭拋棄証(抄本)記載:「茲鄙人(指謝立傳2人)向台端(指劉家梅)承租管理oo鎮oo里土地田約4甲,此次鄙人因乏資力、人力,愿將該耕地內抽出水田1甲5分(按換算為14,549平方公尺)本日交還台端收回管理自作,從後對該管理或耕作權鄙人斷不敢發生任何事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劉家梅等5人贈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甲4分5厘6毛全部等語,上二契約所載面積相近,謝立傳2人自有可能係將其等向劉家梅等承租之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中1甲5分部分交還出租人劉家梅,劉家梅等5人才能履行捐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之承諾。又依卷附41年10月31日由劉家梅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簽立之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抄本)記載:「今因劉家梅等(以下稱甲方)樂捐所有中壢鎮oo里(謝立傳、謝阿眉經耕土地)00番土地為oo里建校用地,但現在「甲方佃人」讓出(拋棄)之耕地在該地番內不足面積,須與該地番「一部分耕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以下稱乙方)交換足額。茲雙方契約條件如左:一、甲方必須踏足建校用地以下之田地與乙方交換,不得有不足面積之事。二、乙方所換與甲方之土地除建校用地外,不得有另行計劃用途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3頁),雖劉家梅等5人所有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080/10820,然依上說明及系爭拋棄証、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所載,可徵劉家梅等5人曾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佃農謝立傳2人耕作,及謝新茂等3人曾耕作使用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又系爭籌備委員會於41年10月3日之會議作成「由劉家梅等5人贈與面積約1甲半之重測前00地號部分土地予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被上訴人建校用地」之決議後,劉家梅等5人為履行捐地建校之承諾,除於翌(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外,並提出前由佃農謝立傳2人向地主劉家梅出具之拋棄在系爭建校用地上租佃耕作之聲明書(即系爭拋棄証)予系爭籌備委員會,但因謝立傳2人拋棄佃租權之土地位置、面積尚未達被上訴人建校所需,劉家梅遂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約定互換土地,欲取得謝新茂等3人原使用位在被上訴人建校預定用地部分之土地,劉家梅等5人始能履行贈與交付系爭建校用地予系爭籌備委員會之事實,可以確定。衡諸常情判斷,於41年10月4日系爭贈與契約簽約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家梅及謝新茂等3人既各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足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之利用,應已約定分管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劉家梅等5人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係將約定由其等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乙節,應堪採憑。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交換契約、系爭拋棄証(下合稱系

爭二文書)上均無謝新茂等3人、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系爭二文書僅為草稿性質,上二契約均未成立,且依系爭籌備委員會之41年8月4日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1日之函文,載明有土地佃農不同意交換土地情事,故劉家梅等5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建校時,並未取得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等語。惟查,系爭二文書均係由證人即系爭籌備委員會主席梁盛岳之曾孫梁景湖於原審提出,其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卷附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二文書、分校校地所在圖、系爭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均係由伊祖父即梁盛岳之兒子梁庭漢留下來的,伊曾聽祖父、父親及梁氏宗親說過,系爭贈與契約係為了蓋芭里國小而簽立,是由劉家梅等5人贈與如分校校地所在圖之特定區域土地予系爭籌備委員會;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簽約原因,是劉家的土地上有佃農在耕作,而原本謝家在劉家要送給學校的土地上面耕作,所以劉家與謝家換地,用換地的方式讓謝家去其他地方耕作;梁盛岳以前是鎮民代表,因為以前oo里那區沒有學校,梁盛岳才會去擔任系爭籌備委員會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21頁)。觀之系爭二文書之第一行分別記載「(抄本)耕地交換契約書」、「管理權拋棄証(抄本)」文字,且系爭二文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手寫文字,而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均相近,是系爭二文書有高度可能係由同一人所書寫,雖系爭二文書之簽約當事人欄位「劉家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謝立傳、謝阿眉」並非由不同人署名,其上亦未見任何契約當事人之用印,然系爭二文書之第1行既載明為「抄本」,顯見均係自文書之「正本」抄錄而來。衡以卷附由證人梁景湖提供予原審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39至463頁)均係手寫文字之破舊公文紙張及信封,且凡與系爭籌備委員會或梁盛岳有關之文件,其上均有機關、個人之用印或署名(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351至357、365、371至399、409至413、427、439至443、44

7、453、459頁),是上開由梁景湖提供之被上訴人籌備建校相關文件應已保存相當時間,尚非臨訟製作之文書,應堪信為真;又上開資料之作成時間既於41年間,斯時影印、重製文書極為不便,且系爭籌備委員會或梁盛岳均非系爭二文書之當事人,尚難期待由其等持有、保管系爭二文書之正本,故梁盛岳或系爭籌備委員會以手抄正本方式留存系爭二文書之「抄本」資料,尚屬合理,即難以系爭二文書上無契約當事人謝新茂等3人、劉家梅或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遽認系爭二文書僅為草稿性質,或其等未簽立系爭二文書而未將系爭建校用地交付予劉家梅等5人使用。況觀之系爭籌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該會與中壢鎮公所、桃園縣政府往來之函文,可知系爭籌備委員會自籌設時起,至決議建校位置及動工興建等階段,均係在政府機關之協助及監督下辦理,此觀桃園縣政府於41年間以41桃府教國字第221356號函通知系爭籌備委員會、中壢鎮公所:如鎮公所有經費,可即開始興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及中壢鎮公所於42年6月25日以中鎮民教字第4181號發函通知梁盛岳於同年月28日召開芭里分校建築商討會(見原審卷二第439頁)即明,益徵劉家梅等5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被上訴人建校使用,應已取得原在該校舍用地上耕作、並與劉家梅互換土地使用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系爭籌備委員會始有可能於42年間動工,進而於44年間完成被上訴人校舍之興建,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系爭二文書(抄本)上無謝新茂等3人、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或系爭籌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函文曾記載土地佃農不同意交換土地情事,主張劉家梅等5人贈與系爭建校用地予被上訴人,未徵取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即難採憑。

⒌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後來分割出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地號為訴外人巫石林所有,劉家梅等5人之子孫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其等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劉家梅等5人有依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約定,將其等所有重測前00地號土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並將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上訴人,則劉家梅等5人之子孫豈可能另案主張其等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記載不實,劉家梅等5人並未與謝新茂等3人互換重測前00地號土地等語。然觀之系爭耕地交換契約第1條僅記載:由劉家梅提供「建校用地以外之田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不得有不足面積等語,並未記載劉家梅須以所使用「重測前00地號土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劉家梅即有以重測前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之可能,上訴人此節主張乃不當擴張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文義,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固主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劉氏、謝氏家族

以外,尚有黃氏、巫氏家族,劉家梅等5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並未取得黃氏家族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惟查,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9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4,03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間起,就系爭土地之產權問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提出陳情,固提出陳情函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然衡諸常情判斷,倘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何以自被上訴人44年興建校舍完畢,且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將被上訴人校舍所在地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將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時,為何劉家梅等5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或其等之繼承人長達50餘年未就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乙事提出異議,此顯非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正常反應。再者,被上訴人之籌備建校及校舍興建工程,在地方上應屬大事,此觀卷附系爭籌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芝芭里公民陳情書、呈覆書、決議書、決議錄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65、377至397、409至413、427、437、449頁),倘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係無權將其等分管使用或交換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上訴人,則其他共有人豈會毫無異議?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情形,顯非事理之常,且被上訴人係於41年間即受贈系爭建校用地,其原非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分管使用情形本難期待其明瞭詳情或留存相關資料,依上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範圍為何,故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⒎依上開事證綜合推斷,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贈與系爭

土地予系爭籌備委員會前,確有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劉家梅等5人於41年間係將約定由其等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應非虛詞,足認與事實相符。

⒏上訴人雖主張:縱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有分管契

約存在,但該土地業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原地貌不復存在,故分管契約已消滅等語。查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而分割移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巫石林,該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4,85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依於42年1月26日實施、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條、第19條規定,係由政府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可徵巫石林於放領移轉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係使用分割、重測前00地號此部分土地之佃農或僱農。又依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42年、56年間人工作業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51、111頁),該土地係於41年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嗣於42年辦理耕地放領予巫石林時,「逕為分割增地號」(指00-0地號),並未變更重測前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嗣56年12月19日自分割後之重測前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被上訴人校舍所在位置之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時,係「分割保留土地持分轉載」,仍未變更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雖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徵收部分土地(即重測前00-0地號)放領移轉登記予巫石林,致原共有物(即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徵收而所有權消滅,但上開共有物分割既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協議分割,或由法院所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共有物全部滅失,僅係一部滅失,且耕地放領移轉後之共有人或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未變更,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巫石林仍係使用原先耕作範圍之土地,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不因上開耕地放領分割,致其等間原成立之分管契約消滅,應僅發生因耕地放領致原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得否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或請求全體共有人另為協議變更分管契約而已。惟上訴人就上開耕地放領後,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另為協議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將因42年9月26日之耕地放領而當然消滅等語,即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約定將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

上訴人前,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使用已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且劉家梅於41年間與原占有系爭建校用地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互換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劉家梅等5人於本件贈與前,應已取得系爭建校用地部分之分管占有使用權。又被上訴人基於與劉家梅等5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雖尚未取得所有權,但已受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完成校舍興建,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如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及謝新茂等3人、黃金泉、黃金進等人於39、41年間均登記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附表二編號1之謝范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編號2、3、4之謝文通、謝文福、謝文進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人;編號5、6、7之謝清溪、謝良乾、謝良平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曆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編號8之謝乾隆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桶之再繼承人;編號11之黃大元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泉之繼承人;編號12、13、14之高豊芳、黃聖凱、黃佐儀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進之再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仍屬有權占有。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之共有人身為謝新茂等3人、黃金泉、黃金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概括繼受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劉家梅等5人將所分管及交換使用系爭建校用地贈與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興建校舍,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000(0)所示校舍,尚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選定人名單):

編號 選定人 1 謝范桂香 謝傑森 謝淑惠 2 謝文通 3 謝文福 4 謝文進 5 謝清溪 6 謝良乾 7 謝良平 8 謝乾隆 9 黃金增 10 黃金煌 11 黃大原 12 高豊芳 13 黃聖凱 14 黃佐儀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104年不當得利金額 105至108年不當得利金額 109年不當得利金額 總 金 額 取得權利起始時間 1 謝范桂香 861/20000(左列四人均為謝文明之繼承人) 5萬3,713.14元 32萬5,624.32元 1萬8,127.41元 39萬7,464.88元 謝文明取得時間為56/2/25 謝傑森 謝淑惠 謝宜璇(為被選定人) 2 謝文通 861/20000 同上 56/2/25 3 謝文福 861/20000 同上 56/2/25 4 謝文進 861/20000 同上 56/2/25 5 謝清溪 257/6000 5萬3,442.36元 32萬3,982.72元 1萬8,036.02元 39萬5,461.1元 58/4/21 6 謝良乾 257/6000 同上 102/2/19 7 謝良平 257/6000 同上 83/11/01 8 謝乾隆 241/3750 8萬0,184.91元 48萬6,103.68元 2萬7,061.25元 59萬3,349.84元 95/9/1 9 黃金增 260/10000 3萬2,439.58元 19萬6,657.92元 1萬0,947.89元 24萬0,045.39元 78/12/5 10 黃金煌 260/10000 同上 78/12/5 11 黃大原 260/10000 同上 53/11/14 12 高豊芳 260/30000 1萬0,813.51元 6萬5,554.56元 3,649.4元 8萬0,017.47元 101/2/23 13 黃聖凱 260/30000 同上 101/2/23 14 黃佐儀 260/30000 同上 101/2/23備註: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按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104年度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105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1,440元/平方公尺;109年度申報地價為:1,520元/平方公尺。

二、編號1至14所示共有人已選定謝宜璇擔任原告。

三、原審原告即被選定人謝文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61/20000,謝文明於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范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嗣由謝宜璇於11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209、545頁)。

四、編號4謝文進之應有部分861/20000,業經參加人吳清筑於110年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萬3,131.65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