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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薛鳳鐘等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後者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再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劉薛鳳鐘有新臺幣(下同)49萬6,750元之債權,對被繼承人劉育伯有464萬元債權,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劉薛鳳鐘就被繼承人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繼承拋棄行為應予撤銷;㈡上一項拋棄行為撤銷後,被上訴人劉薛鳳鐘、劉祺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所有。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於被上訴人均為劉育伯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就劉育伯遺產所為如附表一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應撤銷;㈡第一項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請准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清償。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因其目的均在回復被上訴人對劉育伯之遺產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經查,於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23萬4,978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按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711萬7,489元(計算式:1,423萬4,978元×1/4×2=711萬7,489元),高於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513萬6,750元(計算式:

49萬6,750元+464萬元=513萬6,750元),依上開意旨,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513萬6,750元。另上訴人請求代位被上訴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各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3萬5,052元(計算式:7萬0,104元×1/4×2=3萬5,052元)。又上訴人前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審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2萬8,720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尚不足2萬3,16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依法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一:(原法院卷第522至529頁)編號 被上訴人二人實施詐害之行為時間 被上訴人二人實施詐害之行為態樣 1 民國108年8月6日 被上訴人劉薛鳳鐘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2 民國108年11月2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祺峯與繼承人劉永慶、繼承人劉安娜所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分配協議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祺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3 民國108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祺峯為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管理人,明知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將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全數登記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祺峯一人所有,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 4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民國108年6月26日13時27分(提領日)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祺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9,000元,流向不明。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祺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5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新莊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及利息所得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一空,流向不明,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6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侵占入己且流向不明,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7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後入己,有害及上訴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附表二:被繼承人劉育伯之遺產編號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出 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10,580 7萬0,104元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面積24.99㎡×11萬2,000元/㎡×265/10,580=7萬0,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卷第29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 849萬2,52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土地鑑定價值表) 原法院卷第189頁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566萬1,68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建物鑑定價值表) 原法院卷第191頁 4 中華郵政存款 9,103元 本院卷㈤第151至152頁 5 新莊區農會存款 511元 本院卷㈤第151至152頁 6 永豐銀行存款 975元 本院卷㈤第151至152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85元 本院卷㈤第151至152頁 合 計 1,423萬4,978元 (計算式:7萬0,104元+849萬2,520元+566萬1,680元+9,103元+511元+975元+85元=1,423萬4,97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