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勝隆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鄭國志(原名鄭國華)、盧銀龍(通緝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以同日為發票日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本票下方有「授權書」授權執票人於發票人違約時得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下稱借貸契約、收據、6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文件),將系爭文件及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給盧銀龍,委由盧銀龍於同年月29日轉交予伊,伊當場交付現金500萬元予盧銀龍,由盧銀龍轉交給被上訴人。盧銀龍為被上訴人之使者、受任人或表見代理人,代被上訴人受領借款500萬元,故兩造已合意成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透過盧銀龍向伊表示,先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本行支票清償部分借款250萬元,另交付以同日為發票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載明「本人切結保證絕不會因此影響本人將來之清償能力,絕非故意趁機轉移資產,尚欠之250萬元仍按原約定條件付息及還款,倘若本人有違約之情形時,願承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下稱系爭切結書),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收受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後,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3年3月14日塗銷後,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利息4萬1500元,依借貸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立即結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並加計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友人鄭國志於102年11月間需款250萬元應急,透過盧銀龍尋找金主借款,伊因盧銀龍要求,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鄭國志之借款,3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代書事務所,由伊在盧銀龍已完成打字但未記載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蓋章交給盧銀龍,嗣盧銀龍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金250萬元予鄭國志,伊與鄭國志均不知盧銀龍係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且鄭國志已於103年3月11日清償25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借款已清償完畢。詎上訴人竟持非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係伊所簽署,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鄭國志透過盧銀龍自上訴人取得借貸金錢25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第1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應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有借款本金25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盧銀龍持系爭文件及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簽發支票經由盧銀龍轉交上訴人清償25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出具同意書,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有系爭文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101頁、本院卷第217-223頁),另經本院調取第1號事件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卷第8-1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以盧銀龍為使者、受任人或表見代理人向伊借款時,已簽署系爭文件表明收受借款500萬元,又於103年3月簽具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承認尚有250萬元未清償,其上「陳勝隆」簽名筆跡,以肉眼判斷與被上訴人筆跡極為相似,應屬真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250萬元之事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

㈠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第1號事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尚有積欠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故兩造於第1號事件所列爭執事項: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多少?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本票債務、金額多少?(見原審卷第206頁之第1號判決理由),自同屬足以影響第1號判決及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而第1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依兩造之陳述、證人鄭國志、利楚川、彭怡菁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透過盧銀龍交付鄭國志之借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且該250萬元已於103年3月14日清償完畢,上訴人因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不能鑑識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所捺指紋則為盧銀龍之指紋,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6-213頁之第1號判決理由)。此部分認定,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極盡攻擊防禦,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第1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其判斷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第1號事件全卷可考。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與第1號確定判決相同之前揭重要爭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國志在本件原審之證詞及證人鄭國志

、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案件中之陳述,為第1號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足認盧銀龍為被上訴人之使者、受任人或表見代理人,盧銀龍代被上訴人受領500萬元,兩造已成立500萬元之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鄭國志於原審證述:其「麻煩」、「拜託」盧銀龍「幫忙」處理借貸之事,後來借款250萬元扣掉3個月利息,實拿235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簽發支票交給盧銀龍清償上開借款,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5頁),與其在第1號事件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同(見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49-253頁),則不論盧銀龍與鄭國志、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鄭國志從未證述盧銀龍有自上訴人收受現金500萬元再轉交給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鄭國志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借貸契約、收據上借貸日期11月29日、600萬元本票上發票日期11月29日,是盧銀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預先簽署系爭文件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盧銀龍,並於同日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在先,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始交付金錢予盧銀龍在後,則被上訴人預先簽署系爭文件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經盧銀龍事後在系爭文件上填載日期11月29日,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1月29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盧銀龍之事實。且上訴人在第1號事件亦有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盧銀龍為使者、占有輔助人或受任人向其借款並代為受領其交付借款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203頁之第1號判決理由),第1號確定判決已詳述關於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現金僅250萬元,不能證明有交付500萬元,亦不能證明盧銀龍有代被上訴人收受500萬元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07-209頁之第1號判決理由㈡)。是證人鄭國志在原審之證詞、鄭國志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非足以推翻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至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金額多寡,則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未予調查判斷(見本院卷第95-9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㈡),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筆

跡極為相似,被上訴人已承認尚積欠借款250萬元云云。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查,盧銀龍於103年3月14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3-14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名及按捺指印,第1號事件囑託鑑定亦認不能判斷其上「陳勝隆」簽名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其上捺印指紋則為盧銀龍之指紋(見原審卷第205頁之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不爭執事項㈢、㈣、法院之判斷㈢、原審卷第94-100頁、本院卷第179-18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87-19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且就「陳勝隆」筆跡鑑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逐一審視參考筆跡,發現被上訴人簽名之字形結構及運筆方式多變,恐有摻雜他人筆跡之虞(見原審卷第95頁),自難僅憑肉眼判斷其筆跡之真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新訴訟資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向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除於103年3月清償250萬元外,尚積欠250萬元未清償云云,並非可取。則上訴人依借貸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