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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周山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家棟

周秋棟周成鴻(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容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周譽美(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周揚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周淑雲周淑女周賢德陳周金花黃周碧霞周水木周金生周有利陳有長陳有代陳來春陳周金子周寶玉周皇進周金明周金城周錦謙闕金益周美貴闕美秀張翠芳周君潔周文德周金連周英蘭陳嘉珍陳健興陳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A、

B、C、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家棟、周秋棟、周成鴻負擔。

事由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倚安於原審判決前即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容綺、周譽美、周揚智(下合稱周容綺等3人)、周成鴻,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周成鴻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周容綺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6月1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門牌)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下各以字母代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6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與原審請求確認之範圍相同,僅係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為之標示調整其聲明,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周淑雲、周淑女、周賢德、陳周金花、黃周碧霞、周水木、周金生、周有利、陳有長、陳有代、陳來春、陳周金子、周寶玉、周皇進、周金明、周金城、周錦謙、闕金益、周美貴、闕美秀、張翠芳、周君潔、周文德、周金連、周英蘭、陳嘉珍、陳健興、陳嘉維、周容綺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原係三合院建築(下稱原三合院),乃兩造之祖先周水波(下稱其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原三合院於周水波死亡後,由周水波之子周讚清、周阿丙、周埤、周木土、周宜韞(下各稱其名)共同繼承,並約定分管使用,A建物為公廳(下稱公廳)共同使用,左側(下稱左護龍)B建物由二房分管使用,C、D現由伊繼承分管使用,右側(下稱右護龍)則由大房、三房分管使用,兩造現為原三合院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周家棟、周秋棟、周成鴻(下各稱其名,合稱周家棟等3人)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未經原三合院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擅將右護龍拆除改建,並占有公廳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且否認伊對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周讚清辦理系爭門牌之稅籍登記時,僅列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現納稅義務人為周家棟、周成鴻及訴外人賴淑婷。伊因而無法接用公廳之水、電設施,且伊因非登記之系爭門牌納稅義務人,致無法以系爭門牌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申請租用占用之公有土地,因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不明,致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門牌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家棟等3人:原三合院之原始起造人為周讚清非周水波,且

公廳於90年間已因納莉風災全倒滅失,現原公廳位置之A建物為周家棟於91年間重建,並增建為二層樓,與原三合院不具同一性,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伊對上訴人有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爭執,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㈡周金生:周家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公廳靠山之土磚牆面拆掉改為水泥施作,重新搭蓋成2層樓建物等語。

㈢周錦謙:原三合院為周水波興建,公廳應由周水波之後代共

同使用,但為大房占有等語㈣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門牌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周家棟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金生、周錦謙則無意見。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周水波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9至51頁、卷一第248至320、卷二第14至32頁),且為周家棟等3人、周金生、周錦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三合院是否為周水波興建,及系爭建物是否為原三合院之部分建物?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三合院為周水波興建,系爭建物為原三

合院僅存之建物,兩造均為周水波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惟周家棟等3人否認A建物為周水波興建,非原三合院之一部分,與B、C、D不具同一性,並否認其對有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其使用A建物及A建物之水、電設施。及周讚清申請系爭門牌稅籍登記時,僅以周讚清個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由周讚清後代子孫繼承,現周家棟、周成鴻為三位納稅義務人之一,致其無法以系爭門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申請租用公有土地等情。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實務上肯認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亦無不合。㈡關於原三合院是否為周水波興建,及系爭建物是否為原三合

院之部分建物部分: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⒉經查:

⑴周水波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1年2月26日因前戶主

死亡相續為臺北州○○郡○○街○○字○○百十五番地(下稱一一五番地)之戶主,其子女均設籍於上址。又周水波為一一五番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40等情,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卷二第4至20頁、卷一第326、338頁)。

周水波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29日死亡,一一五番地由其子女相續,由周讚清相續為戶主,嗣周讚清於35年10月1日創立新戶,門牌號碼為○○鎮○○路13號(嗣因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任戶長,周阿丙、周木土、周宜韞均居住於同門牌,亦有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一382、394、296、306頁、卷二第14頁、卷一第336頁)。又周讚清辦理系爭門牌之稅籍登記時,依當時之房屋平面圖可知,房屋為一ㄇ字型建築,使用之建材為土磚木,總面積169.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申請表、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90頁)。核與周錦謙於原審陳稱:周水波一開始蓋ㄇ字型三合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周金生陳稱:伊記得大房與四房一邊,二房和三房一邊,公廳一人使用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三合院修建時拍攝之照片,及周金生所提出其結婚時在公廳前拍攝之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52頁),堪認周水波之各房子孫在35年10月1日前及後均係居住在原三合院,周讚清創立新戶之系爭門牌仍與一一五番地之位置相同,並非另建新屋居住。故上訴人主張原三合院為周水波興建,即非無據。⑵周家棟等3人雖以周水波於30年間即已死亡,系爭門牌之房屋

稅則自42年1月起徵,抗辯原三合院係於35年至42年間由周讚清興建云云。惟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課徵,而房屋稅條例係於32年3月11日始公布施行,故在周水波死亡前,其房屋並無應課徵房屋稅之問題。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周讚清於42年間辦理系爭門牌之稅籍登記,僅能證明原三合院於42年1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486至490頁),不足以證明原三合院為周讚清興建。參以周水波育有7子、3女,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足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248頁),並為一一五番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自有土地興建房屋安頓妻小,符合當時社會之風俗民情。而周水波死亡時,周讚清、周阿丙、周埤等均已成年,且周讚清、周阿丙均已生育多名子女,則周讚清於成家生子後,衡情要無可能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供眾多兄弟姐妹居住,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⒊原三合院面積計16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頁)

,現原三合院建築位置,右護龍已為二層樓房,僅公廳一樓及左側B、C、D建物,尚保有原三合院使用之建材及原始之樣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329至349頁),系爭建物面積合計78.36平方公尺,亦有○○地政成果圖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則以公廳為準,公廳左右兩側之建物面積應屬相當,其左側建物面積為71.04平方公尺,推算右護龍已拆除之建物亦為71.04平方公尺,故兩側面積加公廳面積為149.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原三合院辦理稅籍登記時之面積。而A建物之大門為老舊木門,除屋頂改以鋼架及鋼板,並在其上興建二層以上之獨立建物外,牆壁之剝落及斑駁情形,雖不若C、D建物,然情形相類似,且左側牆面仍與C建物相連,亦無拆除痕跡,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343頁),可認係同一時期之建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三合院現存之部分建物,即屬可採。

⒋周家棟等3人雖抗辯原三合院公廳在90年間因納莉風災倒塌滅

失,A建物為周家棟於91年間另行出資興建,與原三合院之公廳或建築均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周成鴻於97年3月17日向改制前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受災戶證明書,依其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可知,90年納莉颱風水災僅造成系爭門牌房屋之屋頂瓦磚損壞,且屋頂經修繕完成等情,有○○區公所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90頁)。核與周水木於原審所陳:周水波蓋的三合院公廳周圍都是土磚,水災之後有修建,後面之牆改水泥,屋頂壞了拆掉,鋼架加蓋一樓天花板,留側邊和前面原來的土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堪認A建物在納莉風災之後僅有屋頂受損,並改以鋼板修繕,後牆則以水泥修建,其主體結構並未滅失。足認周家棟僅就A建物之屋頂及後牆為重大修繕,並非將公廳全部拆除重建,而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廳有拆掉改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配合其書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76、401頁),可認係指屋頂及後面牆壁拆除修建,並非自認公廳全部拆除改建。

⒌綜上,原三合院為周水波興建,現僅存系爭建物,周家棟等3

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對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否認A建物為原三合院之一部分,與原三合院不具同一性,且未肯認B、C、D建物為原三合院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對B、C、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有確認之必要。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兩造均為周水波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周水波之遺產,且未分割,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門牌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