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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周家棟

周成鴻(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山和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門牌)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門牌建物全部之課稅現值為7萬3,7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32+26.67+38.71+5.66=78.36,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99頁),於109年6月3日之每坪價值介於2萬1,640元至2萬3,263元間,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參(證物外放),其總價值介於51萬2,952元(計算式:78.36×0.3025×21,640=51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55萬1,424元(計算式:78.36×0.3025×23,263=551,424元)間,該估價基準日距被上訴人起訴(即109年2月24日,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1頁)3個月又7日,得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不論係依課稅現值或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均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