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戴譙致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洪岳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1萬元(如附表欄所示),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因車禍事故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辦公室(下稱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該單位之員警即被上訴人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空言指稱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下稱詢問區)接受詢問,竟於無合法逮捕理由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與其他3名員警共同以架住身體、強拉、上銬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將伊拖至詢問區拘禁,且於過程中使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如附表欄㈠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於伊被拘禁於詢問區期間,2次於其他民眾及員警面前辱駡伊「沒大沒小」等語,而後更對於伊表示如廁之需求,以「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對伊加以嘲諷,均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如附表欄㈡所示)。且被上訴人以手銬將伊行動限制在詢問區,已可達成其管束目的,竟因不滿伊之態度,故意將伊本未受拘束之右手及雙腳以手銬、腳鐐限制之,以達到教訓伊之目的,直至解銬為止,時間約有15分鐘,屬於違法管束,侵害伊之自由權甚鉅(如附表欄㈢所示)。又被上訴人見伊如廁完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伊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其阻止伊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同時亦侵害伊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如附表欄㈣所示)。而被上訴人再次拘禁伊以後,直至隔日上午9時10分始對伊進行筆錄製作,中間近11個小時,伊皆被銬於戒護區,難以得到適當休息,且伊年事已高,故此種對待實與凌虐無異,則被上訴人濫用職權,長時間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如附表欄㈤所示)。是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如附表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161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前揭判決均已就本件相同之事實認定伊係依法令之行為,未構成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罪等節,並據以判決伊無罪確定,則起訴原因事實仍就同一事件稱被上訴人該當於侵權行為者,顯然無據。
再者,上訴人在警局過程當中,時有消極不配合、積極反抗或疑似有暴行之行為,如上訴人未經警局許可恣意取用公務直立風扇,因其意圖不明,且右手活動自如,恐有危險之虞,故方再上第二副手銬。未使用同一副手銬而係使用第二副手銬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不配合,前已經耗費一番工夫、警員人力方將上訴人之左手銬在固定桿上,如要將右手合銬,勢必要先解開左手手銬,屆時恐會再有一番拉扯或反抗,故才獨立使用第二副手銬;並因上訴人反抗且力大如牛,已需要多名警員協助才可順利將左手完成上銬於左方固定桿,右手當然要儘快就近銬在固定物上,而右方並無固定桿,最穩固的物品就是椅子下方的支撑架,而因上訴人積極反抗不配合,尚須多名警員協助要完成控制之前,上訴人即出膝頂撞、推擠伊、員警等情勢綜合判斷下,認為有加上腳鐐控制其的腳下活動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情緒不穩時間多久,潛在危險就有多久,待上訴人情緒穩定後,伊即將腳鐐卸除。惟上訴人如廁後回去時,又不配合、反抗、推擠伊,故視此情況,戒具使用即仍有其必要性。是伊對於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管束、戒具之行為,係基於職務、職權因素乃基於公益目的,手段適當,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伊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客觀上未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駡或其他表示足以貶他人評價之意,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可言。另伊有告知上訴人找律師之權利及其配偶乙事,其後上訴人之配偶亦至現場,伊並無阻止其找律師或其家屬。從而,伊之上開行為均不該當於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該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於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言詞,被上訴人前往制止,嗣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張景翔、兩造間對話內容如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43頁)。
㈡因上訴人起初未予配合,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上訴
人拉至詢問區,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對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於上開強制過程(下稱第一次強制過程)中,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
務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將上訴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有為如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
㈤上訴人如廁完畢,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再次共同強制上訴人
至詢問區(下稱第二次強制過程),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㈥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本院1616號
刑事判決(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
銬、噴灑辣椒水,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權?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
語,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如廁前,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上訴人之右手
及雙腳,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㈣上訴人如廁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第二次共同強制上訴人
至「詢問區」,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到隔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
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㈥被上訴人上述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
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是當什麼公務員哪?」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出面勸導、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見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足認上訴人於張景翔、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確以不當之言詞相加,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詢問區製作筆錄,而因上訴人不願起身配合前往,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強制將上訴人拉至詢問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乃被上訴人裁量使用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強制其到場」之措施,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有將上訴人上銬、
對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依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上訴人)製作筆錄,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但伊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後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但該名民眾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剛才出面制止的警員就走到該民眾旁再次制止,告知該民眾之行為已經違法,請該民眾配合調查,該民眾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時該民眾仍不配合,就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對警員再次告知請其配合,仍不理會,並有反抗警員,過程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及影響其他洽公的民眾,施予強制力的過程中,伊有看到該民眾不配合,造成一名警員右手有傷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卷〈下稱30號刑事卷〉第264至265頁);另證人梁翔喻於警詢時也證稱:伊有看到乙○○在警局由警員張景翔製作車禍筆錄時,言語粗俗且聲音很大,後來警員甲○○出聲制止,要其不要影響到別人,乙○○沉默了幾秒後又開始大聲向警員說「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後來警員甲○○告知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乙○○坐到最旁邊的椅子上,要究辦他,乙○○不配合移動位置,甲○○警員告知乙○○2、3次若不配合,警方就要使用強制力,但乙○○還是不過去,並舉起雙手要警員把他銬起來,經警員警告無效後,要把乙○○拉站起來,他卻完全放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乙○○體型壯碩且雙手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乙○○還是不配合,警員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乙○○突然歇斯底里地發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警員甲○○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導致電風扇葉片斷掉,後來坐到「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繳了這麼多稅,就養你們這些廢物,蔡英文也是廢物」等語,期間甲○○警員與他好言相勸,乙○○一樣歇斯底里地說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甲○○警員就打電話,應該是打給乙○○的老婆,告知經過並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等語(見30號刑事卷第268至2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刑事庭勘驗永和分隊駐地監視器、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卷第49至54頁、64至72頁)。是以案發辦公室除警員外,尚有其他洽公民眾,上訴人於案發辦公室對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經被上訴人制止無效,且不配合被上訴人通知其至詢問區接受詢問之職務上要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上訴人在該強制過程中,更利用其本身體型之優勢,不斷抵抗,以致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上開舉動,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管束;且上訴人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其因受強制力所致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情節尚輕,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採取具體管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度;又上訴人復有抗拒管束之事實,亦有使用警銬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及身體權,亦不可採。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
孩喔」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審諸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乃係因上訴人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表達上訴人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雖使上訴人感到不悅,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自難認該言詞已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被上訴人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並非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茲觀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一詞,係因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上訴人立即制止上訴人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猥褻之嫌,並請上訴人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上訴人解銬帶去廁所,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我要尿尿」後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情急始口出上開言詞,然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上訴人之言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口稱「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上訴人直接便溺始脫口而出,雖略嫌輕率,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但文義上並非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何況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非為侮辱上訴人及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同非可採。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點:「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解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得使用警銬。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因故無法有效使用警銬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第5點:「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期間,不斷抵
抗,致使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右手虎口受傷,此有其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以逮捕前,已有前揭抗拒管束以致毀損物品、警員受傷等行為,復從褲袋拿出一個皮夾朝被上訴人的方向丟到地上(見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抗拒管束、攻擊警察、毀損物品等行為,為確保警察人員、在場人員之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遭逮捕之上訴人施用手銬、腳銬,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符比例原則,故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其之右手及雙腳,執法過當,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見其如廁完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其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其阻止其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同時亦侵害其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如廁前,已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遭逮捕,已如前述,則其如廁完畢後,仍處於依法受拘束之延續執行過程,然觀其尚須被上訴人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始返至詢問區之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上訴人抗拒逮捕,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使用強制力並上銬拘束上訴人於詢問區,自非違法或不當之不法行為。再者,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要求警方我要打電話給律師,但警員說我不能使用自己手機要求使用公共電話,但我沒有背律師號碼,所以我先通知我太太,我太太來了以後就沒有請律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自己放棄找律師協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就前開爭點㈤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之身體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30號刑事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95至297頁),益徵被上訴人係依據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予以逮捕,其就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且合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上銬拘束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云云,亦屬無據。
㈥就前開爭點㈥部分:
⒈又在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不法侵
害其之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情,均難以採憑,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上訴人之主張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追加金額 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噴灑辣椒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權。 ⒈身體權10萬元。 ⒉自由權10萬元。 ⒈身體權15萬元。 ⒉自由權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名譽權10萬元。 名譽權1萬元。 ㈢上訴人如廁前,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上訴人之右手及雙腳(左手已上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自由權10萬元。 自由權20萬元。 ㈣上訴人如廁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第二次共同強制上訴人至「詢問區」,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到隔日上午九時,並不讓上訴人請律師,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自由權10萬元。 自由權2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身體權10萬元。 身體權15萬元。 合計60萬元 合計91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