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嘉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被 上訴人 廖振邦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紅久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嘉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嘉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上訴人鄭嘉珮給付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55至356、45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請求鄭嘉珮返還同一款項所衍生之爭執,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53頁),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委託鄭嘉珮代為投資,雙方約定委託代操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至109年4月30日止,鄭嘉珮向伊保證此為本金保本之投資,且投資6個月即可獲得6%之利息,爰依照投資委任契約請求鄭嘉珮應於投資契約屆至時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保證返還本金之契約(下稱系爭保證還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90頁),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嘉珮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員之資格,竟向伊聲稱其擅長投資理財,可將資金委由其代為操盤,其於000年00月間,向伊告稱:現有一檔瑞士精密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僅需投資6個月,即可保證獲利6%等語,伊因而於108年10月8日,以伊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相當於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406萬900元,下稱投資本金)至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委託其代為投資;雙方並約定委任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以109年4月30日為結算日,其保證返還本金並獲利6%(即系爭保證還本契約)。鄭嘉珮更以其為負責人之上訴人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久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406萬9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其委由伊之會計即訴外人周衍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予伊,作為投資保本之擔保。嗣鄭嘉珮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12萬歐元結售為新臺幣提領一空,惟於109年4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伊不斷催促鄭嘉珮返還投資本金,其不斷藉故推遲,並透過律師向伊表示:因新冠肺炎等緣故延宕,國外銀行須至少待109年5月中後始能結算投資款項等語;復又向伊聲稱國外銀行因疫情關係遲遲無法結算,需待109年6月底始能結算等語;其後,又向伊佯稱:已洽談到其他有意願之投資者願意接手伊之投資,可先行返還伊投資之本金,但因疫情之故,遲遲無法確認等等語,而遲未結算投資損益,且未能提出投資證明。因伊遲未獲付款,迫不得已,遂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竟因紅久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始知悉受騙。因系爭投資期間已屆滿,伊自得先位主張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請求鄭嘉珮返還投資本金。退步言,倘認伊與鄭嘉珮間僅有委託鄭嘉珮代為投資之約定,然鄭嘉珮違法私募資金,並虛構系爭投資標的,自已構成詐欺,致伊因誤信而投資,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伊亦已終止雙方間投資委任契約,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或第179條或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鄭嘉珮給付406萬900元。又鄭嘉珮為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紅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票據範圍內隱存擔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之意思,代表紅久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紅久公司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任何保證之文義,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如認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紅久公司負責人即鄭嘉珮自負保證責任。爰對鄭嘉珮先位主張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或第179條或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再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紅久公司主張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規定,請求㈠鄭嘉珮應給付被上訴人406萬9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紅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6萬9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鄭嘉珮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鄭嘉珮為認識十餘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常委請鄭嘉珮為其於國外投資或共同投資,而過往鄭嘉珮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方式,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功能,早已行之有年,並形成默契。而本件係鄭嘉珮留學期間認識之法國友人所告知之海外醫美公司合作案,鄭嘉珮亦有投資,被上訴人係於聽聞該投資機會後,自行主動向鄭嘉珮表示希望參與,由周衍屏代被上訴人與鄭嘉珮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歐元至鄭嘉珮帳戶,委請鄭嘉珮匯款予該名法國友人,嗣後鄭嘉珮以美金將投資結餘匯回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由紅久公司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保證,而系爭支票之票款406萬900元,即投資12萬歐元轉換成新台幣之金額(按:當日台幣兌換歐元匯率約33.7至33.8,該票款額以匯率33.84083計算)。因系爭投資原訂於109年4月30日左右可獲利結清,是紅久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即開立109年4月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鄭嘉珮從未向被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百分之6或保證還本。孰料,因疫情嚴峻,致使系爭投資行為原訂之結算時間延宕,而無法按時結算投資款之餘額,並非上訴人無意返還。且投資本有不可預期之風險,今被上訴人將海外投資之不可預料情事所導致延後結算之結果,全數歸責予鄭嘉珮,主張本件為保本型投資及有保證約定,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及利息云云,顯係為圖個人利益而不願承擔任何投資風險,此與一般投資交易之常理顯然有違。而被上訴人於匯款單上匯款性質註明為「投資」,足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之性質乃為證明投資之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紅久公司給付票款,與事實不符,紅久公司爰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本件原因關係乃受任代為投資,鄭嘉珮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以及傭金,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任何保證契約,上訴人等均非系爭投資關係之相對人,自無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之義務,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顯屬無據。再者,系爭投資因疫情關係尚未結算,投資款之返還義務尚未屆至,鄭嘉珮亦無從代為向交易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鄭嘉珮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因鄭嘉珮皆有持續向該海外友人詢問進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自不負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系爭投資受疫情影響目前尚無法結算,亦非投資人所願及可得預料之事,自不可歸責於鄭嘉珮,換言之,鄭嘉珮就外國友人無法如期匯回投資款一事,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鄭嘉珮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㈠鄭嘉珮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告稱:現有一檔瑞士精密
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即系爭投資),被上訴人因上開投資,於108年10月8日以其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Enterprise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至鄭嘉珮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鄭嘉珮代為匯款投資。
㈡鄭嘉珮於108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匯款,即交付發票人為紅久
公司之遠期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即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周衍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4,060,900元(即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12萬歐元)。
㈢鄭嘉珮與周衍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至3時42分就系
爭投資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鄭嘉珮上傳文件,並告知「以美金回」;周衍屏問「你還是押台幣支票?」、鄭嘉珮回覆「對」等語。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鄭嘉珮部分:
⒈鄭嘉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案有無保證6個月還本,且
獲利6%之約定?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該約定請求鄭嘉珮給付406萬9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鄭嘉珮有不當得利或詐欺被上訴人406萬90
0元,或依民法第541條或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鄭嘉珮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有無
理由?㈡紅久公司部分: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權之人製作?是否有效?⒉系爭支票若有效,是否係鄭嘉珮逾越授權範圍簽發?被上訴
人是否為惡意執票人?⒊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紅久公司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鄭嘉珮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委託鄭嘉珮代為匯款投資系爭投資案,且
鄭嘉珮於108年10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12萬歐元後,交付發票人為紅久公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周衍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406萬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鄭嘉珮於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系爭支票是要證明伊有收到匯款,結算完之後,被上訴人就會把票還給伊,伊再把結算的金額退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鄭嘉珮與周衍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至3時42分就系爭投資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鄭嘉珮上傳文件,並告知「以美金回」;周衍屏問「你還是押台幣支票?」、鄭嘉珮回覆「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據證人周衍屏於本院到庭證稱:鄭嘉珮自己開公司做私募基金,這張影本(即系爭影本)是伊給鄭嘉珮,影本上記載「周108/10/8」表示伊於108年10月8日匯款給鄭嘉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是經鄭嘉珮同意由伊所簽,依發票日109年4月30日推算,系爭投資產品期間為6個月,金額406萬900元是伊替被上訴人匯出外幣之本金,鄭嘉珮有說保證6個月一定結算,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保障萬一本金、利息都沒有還回來,就可以系爭支票提示;後來鄭嘉珮有用LINE向伊確認12萬歐元是否換成406萬900元臺幣,她想要用美金匯還,利率是百分之6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上方為系爭支票、下方手寫「周108/10/8」字樣之文件影本乙紙(下稱系爭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顯示周衍屏確於108年10月8日替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後,經鄭嘉珮同意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109年4月30日及金額406萬900元,再回傳系爭影本給鄭嘉珮等情;及上訴人提出鄭嘉珮與周衍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鄭嘉珮詢問「周姐,…可以先跟您確認請問換票要多少金額?可以請算一算給我確認一下嗎?」、「4,060,900就是當初您幫廖董(即被上訴人)匯的歐元12萬投資款換算成台幣的?」,周衍屏於109年6月24日回稱「0000000*6%/12*8個月、至6/30」、「是、支票上的金額」等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與鄭嘉珮間就系爭投資案確有保證6個月還本,且獲利6%之約定,且鄭嘉珮交付紅久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擔保6個月後鄭嘉珮返還投資本金之用,屆時未給付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即可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於109年4月30日期限屆滿時,已得向鄭嘉珮取回投資本金406萬900元,鄭嘉珮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請求鄭嘉珮給付伊406
萬9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請求,既有理
由,其於備位、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1條、同法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予以審酌。
㈡紅久公司部分:
⒈依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發票人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嘉
珮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鄭嘉珮授權被上訴人之會計周衍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自屬有權之人製作而為有效。
⒉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鄭嘉珮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此有紅久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自難謂其無代表紅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況被上訴人亦無明知系爭支票係鄭嘉珮有何違反紅久公司內部規定權限所簽發,紅久公司辯稱:鄭嘉珮逾越授權範圍簽發,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云云,殊非可採。
⒊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前揭所述,鄭嘉珮簽發紅久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證還本契約之用。而紅久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且依其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於業務上需要,始得對外保證,此有紅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108年10月之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485頁)。
則紅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為鄭嘉珮還本債務之擔保,就其財務之影響,與為鄭嘉珮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且非屬其營業需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紅久公司本不須負保證人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即鄭嘉珮應自負保證責任,則紅久公司抗辯鄭嘉珮簽發系爭支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即屬有據。從而,紅久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毋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規定,請求紅久公司應給付伊406萬9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還本契約,請求鄭嘉珮給付406萬90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請求紅久公司給付406萬9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鄭嘉珮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鄭嘉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紅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紅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紅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鄭嘉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4,060,9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7月8日 AP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