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人 陳棋鴻

陳美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鴻被 上訴人 陳吳梅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棋鴻、陳桂鴻、陳吳梅嬌、陳銘鴻、陳美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就被繼承人陳德閠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與就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桂鴻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空白字第209920號收件,於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德閠所有(於原審誤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於111年10月25日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德閠。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土地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89頁),雖陳桂鴻、陳銘鴻、陳美鶯、陳吳梅嬌(下合稱陳桂鴻等4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棋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陳棋鴻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8萬7,354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卻就被繼承人陳德閠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繼承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由陳桂鴻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7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陳棋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倘認被上訴人讓陳桂鴻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為有償,惟被上訴人均明知有害伊之系爭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桂鴻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德閠所有或陳德閠名下。

二、陳桂鴻等4人則均以:系爭房屋係陳德閠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嗣於97年間,由陳桂鴻出資30萬元、陳吳梅嬌出資50萬元及陳德閠出資8,720元,合計80萬8,720元,向新竹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且陳德閠生前及陳吳梅嬌均係由陳桂鴻負責照顧及支付費用,於陳德閠死亡後,亦係由陳桂鴻為其支付喪葬費用19萬1,400元,並於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給付陳棋鴻、陳銘鴻各10萬元,由陳桂鴻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陳桂鴻係有償取得系爭遺產,且伊等與陳棋鴻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不知陳棋鴻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陳棋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桂鴻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德閠所有。㈣陳桂鴻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德閠名下。陳桂鴻等4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棋鴻尚有本金債權178萬7,354元未受償,陳德閠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而於同年10月4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陳桂鴻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辦理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75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含標示部、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法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全卷(含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市稅務局函送本院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暨陳德閠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70頁、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341至34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係屬無償行為,且陳棋鴻於協議分割遺產之際,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卻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損害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陳桂鴻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㈡經查陳棋鴻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

分歸全由陳桂鴻單獨取得,係因於陳德閠生前承購系爭土地時,其中30萬元係由陳桂鴻出資,另50萬元係由陳吳梅嬌出資,且陳德閠生前及陳吳梅嬌均由陳桂鴻負責照顧並支出費用,於陳德閠死亡後,亦係陳桂鴻出資替陳德閠支付喪葬費用,並為系爭分割協議時,給付陳棋鴻、陳銘鴻各10萬元等情,業據陳桂鴻陳明在卷,並提出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死亡證明書、郵局金流明細、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頁),復據陳銘鴻於本院具結陳述:「(問:提示原審卷第133、135頁收據,這兩張收據是陳棋鴻、你親自簽名的嗎?)133頁是我簽名的,135頁也是陳棋鴻親自簽名的,當時我們約早上10點回新竹老家,我本身住那裡,陳桂鴻先回來,陳棋鴻後面回家,我們就協議這個事情……因為買這塊地的時候,都是媽媽與陳桂鴻出錢,在父親治喪期間中就有大概討論就是讓陳桂鴻繼承,他就允諾說補貼我們一個人10萬元…」、「(問:那10萬元你有無收到?)因為治喪的時候,陳桂鴻有允諾,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先拿5萬元。立據時再拿5萬元。」、「(問:你有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35頁收據?何時看到?)有看到,就是我們21號大家約在新竹老家寫的,我和陳棋鴻都在場,那是過了治喪期父親已經出殯後,我們在新竹老家簽的,當時陳棋鴻、陳桂鴻和我,我們三兄弟都在,我是親眼見陳棋鴻有簽收據。」、「(問:你當時看到陳棋鴻有簽收據,那有沒有看到陳棋鴻有拿錢?)在新竹老家陳棋鴻立據完,我立據完,陳棋鴻直接拿10萬元現金,我拿5萬元現金,因為在治喪的時候我跟陳桂鴻說我身上沒錢,陳桂鴻有先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堪認因陳桂鴻有代墊陳德閠喪葬費用,並負責照顧陳德閠、陳吳梅嬌及支出費用,且有給付陳棋鴻、陳銘鴻各10萬元,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陳棋鴻將其對系爭遺產應繼分權利,分歸陳桂鴻取得時,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㈢雖上訴人否認陳桂鴻所提收據上之陳棋鴻簽名之真正,惟查

該收據係由陳棋鴻當場簽名,業據陳銘鴻具結後陳述明確,是該簽名雖與107月10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陳棋鴻簽名不符(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參以同一人於不同時期、地點之簽名,會因心境、簽名姿勢、地點限制等各種內在和外在之原因本會有所不同,本件既無法經由蒐集陳棋鴻其相關其他資料上之簽名,以供專業機構為精確鑑定,自不能僅以肉眼比對二者簽名並不相似,即逕認該收據上確非屬陳棋鴻之簽名。又陳桂鴻、陳美鶯、陳銘鴻彼此先後陳述及相互間就協商細節雖有出入,然衡諸協商當時距離上訴人起訴已有些許時日,且其主要之情節即陳桂鴻確有與陳棋鴻、陳銘鴻協議,給予每人各10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就協商之時期、地點,交付金錢之方式與其提出之相關證物交互核對,亦屬相符,自不能以其等細節上陳述之出入即認其等經具結後之陳述均不可採。是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堪信陳棋鴻已自陳桂鴻取得現金10萬元作為對價,而同意將原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陳桂鴻取得之情為真實。

㈣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土地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值,依照陳棋鴻

之應繼分計算,至少應認價值66萬元,是陳棋鴻僅以10萬元即放棄其應得之利益,其等利益顯不相當,自應認係無償行為云云,然而如前揭說明所述,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況系爭分割協議,亦有同時減少陳棋鴻應負擔償還陳桂鴻代墊照顧扶養父母費用之債務,其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認陳棋鴻放棄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權利非屬無償行為,陳桂鴻以10萬元取得陳棋鴻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對價顯屬不相當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為陳桂鴻等4人否認,並辯稱陳桂鴻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悉陳棋鴻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自應就陳桂鴻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知悉陳棋鴻對上訴人尚有積欠系爭債務,為損害上訴人系爭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陳棋鴻雖長年未曾拿錢回家奉養父母陳德閠、陳吳梅嬌,亦未出資參與承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桂鴻等4人與陳棋鴻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即可知悉陳棋鴻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系爭分割協議足以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桂鴻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德閠所有或陳德閠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附表:

編號 土 地 遺產稅核定價額 1 地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7萬6,320元 土地面積 73.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陳桂鴻全部1分之1 2 建 物 建號 未保存登記 3,700元 建物面積 3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陳桂鴻全部1分之1 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3 存款:新竹武昌街郵局13萬9,997元 13萬9,997元 合 計 132萬0,01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