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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人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上訴人 馬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至五項之法定利息期間均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部分擴張起訴聲明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追加被上訴人馬曉蓁(下逕稱其名)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100年3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下稱裕民國小)4年12班導師,裕民國小之個案會議及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委員(下稱個案及編調班小組委員)為掩飾、隱匿學校行政上之不法行為,聯合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會長,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對伊誣陷、惡整等濫權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名譽、教師專業、尊嚴及自由等人格權益,致伊受有工作薪資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審共同被告張恒南、郭建志、吳宜真、張浩芸、沈長振、賴錦堂、葉誼珅、陳錦銅、程相仁、李岳訓、楊玉琴、何季欣、羅珮瑜、簡承濬、陳燕明、林嘉祥、許福壽、張為光、潘秀綾、許蜜、許月馨、李正平、劉世榮、沈政賢、林美環、戴仁山、劉昌廷、蘇郁婷、鍾宸瑞、張慶斌、黃慧娟、曹燕芳、顏正雄、陳信一、林鈺棻、姜瑞琴、謝明娥、詹雅雯、張素筠、陳政信、呂宏進等(下稱張恒南等41人,嗣對其等撤回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裕民國小應就其受僱人張恒南等41人侵害伊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2,945元本息。

㈡時任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於102年2月4日夥同裕民國小輔導主

任郭建志至伊上課教室,告知有民眾陳情伊對課後班學生甩巴掌,伊雖否認,惟同年2月22日校務會議、3月1日教師朝會復公然暗示會調查。同年3月4日10時32分許,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帶領生教組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雍欽、資料組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宗彥到教室前,要求伊至門外,告知須就陳情事調查。馬曉蓁及程相仁均於學生視聽範圍內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於教育局設定密等事件告知、傳播,動機可議,復將不法所得資訊提報新北市教育局。伊收受102年6月11日裕民國小函所檢附之當事及旁觀學生說明事件經過記錄,其中並無家長之同意,亦非裕民國小學生申訴委員會調查處理紀錄,足認濫權之違法。裕民國小竟執意於102年7月11日核定伊申誡1次。則馬曉蓁、程相仁(嗣對其撤回上訴)、黃雍欽(嗣對其撤回上訴)、陳宗彥(嗣對其撤回上訴)捏造甩巴掌案濫權不法侵害、誣陷伊,致伊因擔心害怕經常睡不著需以酒助眠,精神、名譽、教師專業、尊嚴、信用等人格權益受到損害,馬曉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裕民國小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馬曉蓁、裕民國小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

㈢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工作需要,至裕民國小修

繕器材室時,發現以迴紋針裝訂之100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553號函、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密等之密函、100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561058號密等之密函、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密等之密函、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調查小組會議記錄、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調查小組會議記錄、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完整會議記錄1張,置放於裕民國小助理員即訴外人陳煥彩桌上,遂告知上開文件資料公然置放,已妨害損及伊名譽,伊向裕民國小申請調查懲處,卻為告知經調查委員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國晃、鐘辰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無違法及無懲處等情,則馬曉蓁、丁國晃(嗣對其撤回上訴)、鐘辰瑞(嗣對其撤回上訴)未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調查伊拾獲機密文書之申請調查案,調查、審查不實,而不當、不法侵害伊訴訟自由、名譽等人格權益損害,馬曉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裕民國小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馬曉蓁、裕民國小連帶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

㈣程相仁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上課時間,要求伊至教室

後門,當面及所有學生可視聽見聞下,遞交無封緘及要求簽收一份新北市府傳真經電腦重新繕寫文件,內容為民眾不實陳情案文件,毫無避諱於公開場合揭露,要求伊簽收並轉交文件,致伊當下倍感羞辱,無地自容,伊遂當場轉頭要求同學出列接受調查,惟遭程相仁拒絕。民眾陳情若無具體事證、當事人個資,教育局通常會以密字文件處理,程相仁公開揭露上情,又命伊於限期回覆,所依何據,把老師當學生一般管理,顯有故意貶抑伊社會地位。伊一再受黑函無故指摘,裕民國小均不為處理,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造成伊之名譽受有損害。則馬曉蓁、程相仁(嗣對其撤回上訴)違法處理及調查、審查不實有關伊遭控訴於運動會摔學生案,不法侵害伊之訴訟自由、名譽等人格權益損害,馬曉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裕民國小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馬曉蓁、裕民國小連帶損害賠償伊10萬元本息。㈤程相仁復於102年6月18日下午第3堂課間,在資料組長陳宗彥

陪同下,於教室後門學生可視聽範圍內,要求簽收文件,及遞交「致陳楷楨老師:本校於102年6月18日12:30接獲新北市府傳真,內容為民眾陳情,陳情摘要如下:四年級陳楷楨老師的課後班,放學時叫學生在走廊上罰跪。……造成學生生理、心理創傷實在很嚴重。以上民眾陳情事件,為回覆教育局以及維護當事人權益,請陳楷楨老師於6月19日上午9:00前,以書面回覆方式進行說明,並送交裕民國小學務處,以利校方回覆處理。裕民國小學務處啟煩請陳楷楨老師簽收」文件當場簽收,並收受文件。程相仁竟將上情全部揭露,且調查前已於當日下午找學生問話,於上課後班時現場調查,伊當下受到羞辱,無地自容,且學生就不實事證述,明顯降低伊教師社會地位,且教師是否違法應否懲處,乃人事室之業務,程相仁為學務處逾越權限通知、命令及限期回覆,無法律上之依據,馬曉蓁、程相仁(嗣對其撤回上訴)對伊課後班學生罰跪案,除不當處理外,對於伊申請調查,亦調查、審查不實而不當、違法,致伊之訴訟自由、名譽等人格權益受損,馬曉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裕民國小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馬曉蓁、裕民國小連帶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對裕民國小)及第195條

第1項,聲明請求:⒈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215萬2,945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訴訟中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張恒南等41人、丁國晃、黃雍欽、陳宗彥之上訴,該等部分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就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七項部分廢棄。⒉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215萬2,945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裕民國小、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其均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侵權之不法行為,其究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因果關係為何等情,故其主張並無理由。況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即令伊等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令其等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對張恒南等41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業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裕民國小行使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馬曉蓁自102年2月至102年6月18日間,分別以

上開一、㈡至㈣各行為,致其精神、訴訟自由、名譽、教師專業、尊嚴、信用等人格權益受有損害,可見上訴人於上開各行為事實發生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並認定馬曉蓁就其因此所受權益損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係本於馬曉蓁為裕民國小受僱人之事實,認裕民國小對其損害之發生應負連帶責任,衡情亦堪信其主觀上已知悉裕民國小同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存在,其應於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2年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於10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應以其另對裕民國小提起之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判決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此,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僅係出於其主觀上無法確認裕民國小是否果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爾,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屬法律上障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等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既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如係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節,即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且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裕民國小給付215萬2945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⒈100年3月10日晚間,上訴人接到徐姓學生(下稱徐生)父親(

下稱徐父)電話,告知上訴人有嚴重失職。翌日上訴人發現聯絡簿上書寫「小孩發生自殘事件,你沒向我反應,你嚴重失職。」等語,上訴人隨即於簿本上說明會處理,當日中午接到徐父電話要求送請學校處理,因上訴人無法忍受其恫嚇,亦明白告知電話中會錄音,及爾後於聯絡簿上之要求均客氣說明,並簽文送請學校處理。詎張恒南、沈長振等行政人員未依輔導與管教辦法學生申訴管道處理,卻於100年3月11日之行政會議對上訴人不實指控。

⒉100年3月31日科任音樂代課教師因認徐生行為有偏差,經上訴

人依法懲戒處理,卻招來徐父無理指摘,惟上訴人已於聯絡簿上告知處理經過。同年4月6日徐生因不願複習社會課程,上訴人將輔導過程繕寫於聯絡簿上知會家長,卻引起徐父惡意批評,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卻無下文,學校違法不為處理,且當時輔導主任郭建志於100年4月25日之個案會議上對上訴人不實指摘。100年4月12日李岳訊送來徐父轉調班申請單,要求填寫導師意見,徐生母親於同日10點20分到教室即大聲吆喝1名同學(協助指導徐姓學生社會課程學習,反被羞辱「屁」之同學),上訴人為顧及該名學生安全隨即制止,及經規勸、告知,其仍一再咆嘯對伊惡意中傷。詎徐父復於同日11點25分左右,到操場影響學生上課,葉誼珅亦跟隨,使上訴人只得帶學生回教室,此情經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亦無下文;100年4月13日賴錦堂接受裕民國小委託,在取得100年4月11日函文後,為徐生家長申請轉班之輔導老師,依其輔導談話內容摘要,徐生除不喜歡上訴人嚴肅的表情外,要轉調班也是家長的意思,該生亦自認對上課情形「還好」、喜不喜歡這個班「普通、沒差」、對處罰「不會」不能接受等,並無在班級適應不良,亦無無法解決之情存在,故賴錦堂於100年4月25日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為不實證明之陳述,無視於「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之教師法規定,其於「調班申請輔導教師意見」,亦枉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臺北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教師法之虛偽不實。

⒊100年4月16日上訴人受電話通知,被要求參加編調班工作小組

會議,後李岳訓指稱因須邀請徐生家長及配合其參加,更改會議時間將家長與老師分開。上訴人深覺不妥並於100年4月18日早上10時提出函文說明不宜參加,詎當時校長張恒南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以「召開提出申請轉班學生之個案會議為事由」,並於備註欄書明「依本校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之內容,申請轉班之學生經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須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處理。」送交無書明發文字號之開會通知單。後復於100年6月30日以函文不實指稱「未發開會通知單」,但經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要點第6條,發現前揭理由均為虛偽不實,且通知單只發上訴人1人。會議中雖名列為出席者,但卻在被刻意隱瞞事實情況下,一再受主持人即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等人不實之指控。

⒋100年4月25日個案及編調班小組委員受裕民國小委託,召開99

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其中討論4年12班學生徐生申請調班事宜部分,會中對於徐生行為偏差均在被刻意隱瞞,上訴人身為導師,依法應參與輔導,惟於100年4月18日會議要求告知徐生家長申請具體事實都被拒絕,無從針對徐生問題說明、輔導外,就徐生家長、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之不實指控也無陳述機會,且徐生母親未到,當日會議紀錄卻有其發言紀錄,顯見該記錄有虛偽造假之情。則上開會議紀錄顯指控不實,與會中主持人就關鍵性不實發言,賴錦堂及上訴人關鍵性發言被刻意隱匿,或刻意刪除或篡改。100年4月25日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未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明知親師間所陳述的事情差異極大,於未查證事實情況,加上張恒南、賴錦堂、楊玉琴、郭建志就事實刻意扭曲,編調班工作小組據以前揭不實指控為調班之依據,以13票全數同意,讓徐生於000年0月00日轉班至四年五班,致上訴人須歷經99學年度、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之羞辱,然均為不懲處處分,及二次年終考核於100年12月27日才被核定(原100年8月1日之年終考核決議教育局未予核定)。

⒌100年5月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告裕民國小,旨揭伊疑似不當管教

案,100年5月4日吳宜真、呂宏進、及訴外人楊雅惠(紀錄),受新北市教育局委託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並有葉誼珅在場協助,吳宜真先以本件將送檢調單位恫嚇上訴人,並被不實指控「疑似管教不當」、「誣控」如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惟依據裕民國小99、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對民眾陳情案即「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事,上訴人均無接到懲處及年終考核,且上訴人受新北市教育局之核定擔任99學年度導師,亦為核定「照顧學生盡心盡力,善盡訓輔職責」嘉獎1次。足認吳宜真就裕民國小未依規定辦理徐姓學生之申請學生轉調班部分,並無調查處分。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再提虛偽不實誣控事誣陷上訴人,吳宜真捏造濫告情節於先,其明知上情業經裕民國小告知無誣控情事,卻又強逼裕民國小以不適任、行為不檢懲處伊,涉嫌濫權行為。

⒍依100年5月31日裕民國小之函文及100年7月27日裕民國小組成

調查小組決議報告可知,裕民國小否認有誣控情事,足認「誣控」本就虛偽不實;另100年6月1日裕民國小函,該會議列席者即張恒南、陳錦銅、沈長振、郭建志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其等依據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室100年5月4日查察報告及裕民國小100年6月9日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再次不實指控上訴人,新北市教育局要求其等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報局核備,顯已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⒎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成員接受裕民國小委

託,對伊虛偽不實誣控案調查,其等就調查小組決議報告濫權不法。且「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擾」是屬行政人員廢棄職務之結果,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且依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函文可知,張恒南等人亦自認無誣控事。又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1日審議9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卻於同年8月4日函文載明「經本校電話聯繫委員,因目前正值暑假期間部分委員出國及個人因素均表示無法出席,」而新北市教育局亦於100年8月8日同意延長調議及調查時間,顯見新北市教育局及裕民國小有虛偽不實,亦違反市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規定、議事規範、教師法之應行義務,其等顯有串謀虛偽不實事項預謀安排100學年度處理,涉嫌犯罪、濫權不法行為。

⒏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1日

裕民國小之函文均涉嫌不法。另100年9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時間於下午4時10分是老師下班時間,明顯違反教師應給公假規定,及方便預謀虛偽造假,且其函文內容有隱匿犯罪行為,即上訴人對裕民國小及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詳實說明申請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張浩芸等4位委員迴避,及本件涉及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申請停止評審程序,但不為其等接受,則其等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4日裕民國小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顯涉及違法審議。且100年9月19日裕民國小開會通知單通知本校人事室及上訴人列席,係為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惟100年9月2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通知單上僅通知本校人事室,足認裕民國小操弄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另依據100年9月2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內容,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均無受到所謂「相關輔導計畫」通知,故質疑並無受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有虛偽不實之隱情,又依100年9月27日裕民國小函文內容可知,訴訟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等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建請予以記小過1次」即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處分之內容、依據,涉嫌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錄及使公務員不實登錄之濫權不法。100年10月6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誣陷上訴人後還故意羞辱。100年10月12日裕民國小函文內容就「疑似管教不當」乙案,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為何,無提出處分書,故有違法。以上足認裕民國小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之決議:「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虛偽不實涉嫌犯罪。100年10月1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係主張由裕民國小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平時考核之審議結果,前皆為「北教特字」單位辦理,此次卻由「北教國字」單位辦理,顯非其權限範圍,或故意逃避罹於時效、違法核定涉嫌犯罪行為,故為無效。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就伊99學年度平時考核疑義案釋疑可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條文(97.06.26修正)第16條規定,且100年7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已明白指出,99學年度已2次函文新北市教育局且分別被退回重新審議等情,伊既非學生,亦非公務人員,故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款之除外規定拘束。100年5月2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要求被告裕民國小學通知調查,並於100年5月4日實施調查做成報告,於100年5月20日函文要求處理。據上,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內容質疑為圖吳宜真、張恒南免於行政、刑事上之懲處,而虛偽造假,其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也涉嫌瀆職等犯罪行為。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30日開學,其於100年9月14日函文所報之考核結果,顯已逾開學後2週內議定報局規定,依前「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於97年2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市府教育局既然未逕行改核,即應依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評審、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審議結果視為所報核定,故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質疑也涉嫌犯罪行為無效,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明知開學日及函報期日已超過2個星期,已罹於時效事證明確,故質疑不法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文事由「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部分,是任何人、學校教師都做不來的事,在裕民國小自認無誣控下,且經市府教育局同意,顯有故意誣陷。100年11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妨害求證、追求事實真相,知的權益、訴訟自由權益損害。100年11月2日裕民國小旨文,足認裕民國小明知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外,就人事資料未以密等提出亦違法。100年11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附件說明段第2項、第3項虛偽不實,為吳宜真私人挾怨報復、包庇裕民國小公務員虛偽造假之不法,涉嫌犯罪行為之濫權。100年11月2日新北市府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內容所據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已逾2個月之時效期限,新北市政府明知所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卻無依法逕行核定,就記過1次之處分明知不實,故均不敢逕行核定。

復裕民國小於100年12月12日以函文報府辦理,再次於時效完成時辦理。就本件函示涉及隱匿、湮滅證據、公報私仇,明知不實而虛偽造假。新北市政府所知100年10月17日函文為密等文件,質疑其明知密等文件仍為公然提出,涉嫌犯罪行為一而再故意公布羞辱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市府北府人考字第001897266號函旨與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即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之伊年終成績考核相同。足認7人調查小組、100年度教評委員、100年度考核委員之審議、決議,均虛偽不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